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家用拖把1支毆打丙○左頭部及左上臂,致丙○受有左頭部鈍傷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與告訴人丙○係夫妻,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丙○已經離婚,離婚後我完全沒有對丙○動手,該處是我的住處,是丙○不 搬走,我真的沒有打丙○,她已經很多次都是用同樣的 方式誣指我,離婚後我只想丙○趕快搬走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偵卷第21至25頁、第44至45頁),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
月27日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6至97頁、第
107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11
1 )汐管歷字第4216號函檢附就醫病歷複製本共6張、傷勢 照片共3張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憑(偵卷第64至74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 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曾拿家用拖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本院訴 字卷第48頁),從而告訴人所述可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左頭部及左上臂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是上開犯行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理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惟被告僅因細故致雙方起爭執,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持家用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頭部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與前妻共同監護,目前從事賣車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家用拖把1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8頁),況縱為被告所有,該拖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