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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識鵬

鄭鈞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王廷宇

簡又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乙○○、甲○○、丁○○前均任職於專以詐術推銷靈骨塔等用品之詠信物業有限公司。丙○○、乙○○自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給予之客戶名單,得知戊○○持有已下市之股票急欲解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收購戊○○持有下市之台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稱該公司負責人已另創副業,可協助原有股東彌平損失,可以20個宜城墓園靈骨塔位換取戊○○持有之下市股票10張,惟戊○○需先付款購買前開靈骨塔位云云,欲詐取戊○○購買靈骨塔位,經戊○○表示並無這麼多款項後,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指派甲○○、丁○○加入協助丙○○、乙○○,丙○○、乙○○之詐欺犯意於斯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丁○○、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假扮為詠信物業有限公司之經理階級人員,向戊○○佯稱已找到後手買家,由於後手買家須以塔位做為節稅與贈與之用,可以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承接前述20個靈骨塔位,戊○○表示其資金不足時,丙○○與乙○○並表示可協助出資,並交付66萬元予戊○○憑以取信,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甲○○,於10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7段附近,交付現金240萬元予甲○○。甲○○並交付宜城墓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權狀、又與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共3880萬元之價格出售戊○○持有之20個塔位。

甲○○續向戊○○佯稱前開3880萬元之價格,扣除成本440萬元、免稅額400萬元以外,出售之價差另需繳納百分之40之稅金,且佯稱如需辦理節稅,戊○○需另行交付232萬元(即3880萬元之百分之6)辦理,丙○○、乙○○則向戊○○表示願一同出資協助節稅,並交付47萬元予戊○○,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交付50萬元予丙○○轉交予甲○○,於109年3月20日交付182萬元予甲○○。甲○○並交付骨灰罈寶石鑑定書5份於戊○○,表示係作為抵押品節稅之用,以此續取信於戊○○。甲○○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向戊○○佯稱於109年4月15日會將3880萬元匯入戊○○名下帳戶,並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由丁○○出面與戊○○核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權狀、寶石鑑定書等資料。惟丁○○於109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又致電戊○○,向戊○○佯稱由於丙○○及乙○○有前開與戊○○合資購買塔位情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須由戊○○退還丙○○、乙○○先前以協助出資為由交付之共113萬元(協助購買塔位之66萬元加上協助節稅之47萬元共113萬元),交易始能繼續進行,戊○○又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7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丁○○(此部分不計入戊○○受損金額),丁○○並表示所餘不足13萬元之部分即由其負擔,交易可繼續進行,戊○○共計交付現金659萬元(計算式:200萬+240萬元+50萬元+182萬元-13萬元=659萬元)予甲○○等人。而後上開款項分別經甲○○取得59萬3,100元、丙○○取得69萬1,950元、乙○○取得69萬1,950元、丁○○取得10萬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交付予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甲○○、丁○○又再度聯絡戊○○,表示因丁○○配偶發現丁○○借款13萬元,因此詠信物業公司再度懷疑丁○○有與客戶合資情形,遂再度暫停此筆交易,後甲○○於109年6月初某時許,即告知戊○○因交易已兩度暫停,原有買家已與他人成交,之後再未有人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乙○○、甲○○、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乙○○、甲○○、丁○○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5391【卷1】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33頁至第241頁、111偵15391【卷2】第219頁至第225頁)、證人葉麗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391【卷1】第205頁至第206頁)、證人孫豪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5391【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大致相符,復有「詠信物業有限公司」、「丙○○」之名片翻拍照片(111偵15391【卷1】第209頁)、申購人即告訴人戊○○與詠信物業有限公司就標的物「貳拾人家族塔位、應付總價440萬」之109年1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聲明「收取申購人10張台貫股票及上列金額,為申購北部合法含土地所有權之塔位、2020/1/20」等內容】(111偵15391【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申購人即告訴人戊○○與詠信物業有限公司就標的物「物料、應付總價50萬」之109年3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偵15391【卷1】第221頁至第222頁)、申購人即告訴人戊○○與詠信物業有限公司就標的物「物料、應付總價182萬」之109年3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偵15391【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甲方戊○○與乙方詠信物業有限公司就「宜城12人家族」、「宜城8人家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11偵15391【卷1】第217頁)、保管單標號:003752至003756之「黑花崗」骨灰罐保管單(111偵15391【卷1】第227頁至第231頁)、證書號碼:YT003382至YT003386圓罈型黑花崗之寶石鑑定書(111偵15391【卷1】第271頁至第279頁)、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391【卷1】第263頁至第2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7日「戊○○提供檔名2020.0821錄音檔」勘驗筆錄(111偵15391【卷1】第277頁至第280頁)、警員製作譯文(111偵15391【卷2】第71頁至第127頁)、告訴人戊○○提供案發經過之書面資料(111偵15391【卷1】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辦公室座位表(111偵15391【卷1】第43頁)、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家族12人位)】、【品名:骨灰位(家族8人位)】(111偵15391【卷1】第213頁至第215頁;111偵25872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戊○○交付款項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1偵25872卷第219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扣得被告甲○○之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外接硬碟、教戰手冊暨客戶訪問表】(111偵15391【卷1】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扣得被告丁○○之手機1支】(111偵15391【卷1】第95頁至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扣案被告甲○○之Phone12 藍色1支、IPhone8 粉色1支、被告丁○○之IPhone12 黑色1支】(111偵25872卷第241頁至第24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1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被告甲○○之手機2支、被告丁○○之手機1支】(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乙○○、甲○○、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於109年1月起,先是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以股票換購前開靈骨塔位以求獲利,而後被告丙○○、乙○○、甲○○、丁○○再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戊○○謊稱已找到靈骨塔位後手買家,並表示可協助出資與節稅、退稅為由,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事實欄之數筆款項予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是被告丙○○、乙○○、甲○○、丁○○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丁○○係涉犯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甲○○、丁○○與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丙○○、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實際上犯罪所得不到總金額之10%,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丙○○、乙○○、甲○○、丁○○共同對告訴人戊○○為詐欺之方式具有計畫性,並致告訴人戊○○受有之金錢損害為659萬元,其金額甚大,故被告丙○○、乙○○、甲○○、丁○○並無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甲○○、丁○○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戊○○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戊○○受有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戊○○受騙金額甚鉅,然被告丙○○、乙○○、甲○○、丁○○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之人、目前從事八大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淨水器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阿嬤、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查,被告丙○○、乙○○、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戊○○亦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本院認為被告丙○○、乙○○、甲○○、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戊○○之權益,並督促被告丙○○、乙○○、甲○○、丁○○確實履行其等提出對於告訴人戊○○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乙○○、甲○○、丁○○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乙○○、甲○○、丁○○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詠信物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甲○○為本案犯罪所用,已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丙○○、乙○○、丁○○因本案取得款項分別為59萬3,100元、69萬1,950元、69萬1,950元、10萬元,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上開報酬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甲○○、丙○○、乙○○、丁○○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已先分別履行10萬元予告訴人戊○○(合計4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收據共4份(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雖目前調解筆錄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甲○○、丙○○、乙○○、丁○○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該調解筆錄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戊○○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甲○○、丙○○、乙○○、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此被告甲○○、丙○○、乙○○、丁○○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桌上型主機(型號:ACER XC-330) 1台 甲○○ 2 外接硬碟(型號:BUFFALO) 1台 甲○○ 3 外接硬碟(型號:TOSHIBA) 1台 甲○○ 4 教戰手冊暨客戶訪問表 6份 甲○○ 5 IPHONE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IPHONE8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7 IPHONE12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