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受不知情之周丞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進行承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弘公司)廠房整修時之拆除工程(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3000至1萬5000元之價格,清運前開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賴建宏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拆除工程所產出裝有PU地墊碎片、碎木板及其他雜物共30餘袋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上任意丟棄。嗣於111年4月20日,經環保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空地遭棄置上揭30餘袋之一般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丞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承弘公司總監陳發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弘公司提供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暨附件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41345號函檢附賴建宏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含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份、同局112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159906號函暨所附該局111年12月16日、112年6月19日現場稽查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綜上補強事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地點棄置,依前開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PU地墊碎片等一般廢棄物30餘袋,為其受託拆除廠房時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確屬有別。再斟酌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並非龐大,其任意棄置所影響之土地範圍亦非廣泛,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不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迄今仍未主動尋求合法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112年6月19日之現場稽查照片可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併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人待其扶養,從事拆除,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0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應將被告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所得報酬,依上開規定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等語。

(二)惟證人周丞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跟賴建宏的費用計算,拆除工程以施工人數來計算,廢棄物的清運以清運的車次來計算。這次賴建宏承攬承弘公司工程,跟我報廢棄物清運的價格為1台貨車約1萬3000元之費用等語(見111偵19894卷第37、181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周丞進請我處理廢棄物清理,一台6噸半卡車1萬5,卡車部分我另外叫人載了一台,我付對方1萬5,我自己用轎車載了一趟,我是賺地板拆除的工錢,我總共向周丞進收5、6萬元,清理垃圾的錢是1萬5,其他是工錢。因為我估價錯誤,才將廢棄物隨意棄置。我有請一台合法的貨車,因為車斗都載滿了,我才沒有全部讓合法業者來載,周丞進付我1萬5清垃圾的錢,我都給了合法清運的貨車等語(見111偵緝2257卷第33、35、89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綜上可知,證人周丞進委託被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被告已在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時,支付1萬5000元費用,是被告就其非法清除剩餘廢棄物部分,已無另行獲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