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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 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守泰義務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王暐勛義務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被 告 卡拉瓦呢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陶庭軒義務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林楷祐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守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暐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卡拉瓦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陶庭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楷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守泰(綽號「小樂」、「阿樂」)、林楷祐(綽號「胖凱」)、林貞智(綽號「貞智」,本院另行審理)因得知廖士霆(綽號「仔仔」)前因受臺中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乖」之人(下稱「阿峰」等)委託代收地下匯兌、虛擬幣、詐欺等款項,而從中侵吞新臺幣(下同)124萬元,「阿峰」等亟欲尋找並提供獎金找到廖士霆行蹤,而後葉守泰、林楷祐、林貞智受「阿峰」等委託協調償還上開款項事宜,葉守泰、林楷祐、林貞智、王暐勛、卡拉瓦呢即共同基於剝奪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貞智將廖士霆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見面,嗣廖士霆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時許到場後,林貞智即控制廖士霆行動,不讓其離開現場,並與在場之葉守泰、林楷祐討論如何將廖士霆交予「阿峰」等,林楷祐則擔任與「阿峰」等人之對話窗口,林貞智並聯絡指示王暐勛、卡拉瓦呢到場監控廖士霆行動,林楷祐則取走廖士霆手機,阻止其對外聯絡,並向廖士霆討論如何償還前開款項,而以此方式剝奪廖士霆之行動自由。後因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為一賭場,林貞智、葉守泰、林楷祐遂決定轉移至他處,葉守泰並聯絡陶庭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陶庭軒到場後,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林貞智即與中途加入之陶庭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葉守泰、林楷祐、林貞智指示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開車搭載廖士霆轉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日租套房內,再由葉守泰、王暐勛、卡拉瓦呢輪流看管廖士霆,期間林貞智、葉守泰、林楷祐除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日租套房內與廖士霆討論如何還款外,林貞智並指示陶庭軒、卡拉瓦呢前往廖士霆父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葉守泰前往廖士霆阿姨之臺北市大直住處,欲尋求廖士霆家人幫忙其處理債務(無證據證明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惟廖士霆家人均表示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協議(而後陶庭軒先行離開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日租套房而脫離犯行)。嗣因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日租套房管理員發現該處人員出入複雜,葉守泰等人因恐遭警發現,遂於110年7月26日10時許,由王暐勛、卡拉瓦呢控制廖士霆,搭乘由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林貞智友人駕駛之廖士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處載因故離開上開日出套房之林貞智上車,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葉守泰、林楷祐及林貞智繼續討論債務處理方式,並持續剝奪廖士庭之行動自由。

後其等商討後決定由廖士霆從事詐欺車手,並前往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代償還債務,廖士霆因遭林貞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遂配合行動。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林貞智指示王暐勛、卡拉瓦呢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下稱「阿呆」)之人控制廖士霆,由王暐勛駕駛廖士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拿取土地權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嗣於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廖士霆在王暐勛、卡拉瓦呢及「阿呆」監控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於銀行匯款條背面空白處寫下「我被綁票勒索,歹徒押我,幫我報警,叫便衣刑,他們開我的車停在銀行外面00-0000,快奌」,並趁隙交予銀行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王暐勛、卡拉瓦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阿呆」則在員警到場前察覺有異,逃離現場,廖士霆始回復自由,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士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守泰、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林楷祐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即與被告葉守泰、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9日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嗣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22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另本院引用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守泰(111原訴19【卷3】第13頁至第27頁、第126頁至第152頁、第418頁至第446頁)、林楷祐(111原訴19【卷1】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卷3】第13頁至第27頁、第126頁至第152頁、第418頁至第446頁)、王暐勛(111原訴19【卷3】第13頁至第27頁、第126頁至第152頁、第418頁至第446頁)、卡拉瓦呢(111原訴19【卷1】第244頁至第252頁、【卷3】第418頁至第446頁)、陶庭軒(111原訴19【卷1】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卷3】第126頁至第152頁、第418頁至第446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泰(111原訴19【卷1】第408頁至第409頁、【卷2】第53頁至第54頁、第97頁、第145頁、【卷3】第1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463頁至第466頁)、王暐勛(111原訴19【卷1】第405頁、【卷2】第53頁至第54頁、第145頁、【卷3】第12頁、第124頁、第463頁至第466頁)、卡拉瓦呢(111原訴19【卷1】第243頁至第244頁、【卷3】第463頁至第467頁)、陶庭軒(111原訴19【卷1】第407頁至第408頁、【卷2】第54頁、第145頁、【卷3】第124頁至第125頁、第463頁至第4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林楷祐(111偵緝13964卷第201頁至第207頁、111原訴19【卷1】第408頁、【卷2】第54頁、第145頁、【卷3】第12頁、第125頁、第463頁至第468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霆(111偵13964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110偵13986【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111原訴19【卷3】第350頁至第375頁)、李澄瑞(110偵13986【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袁健一(二房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貞智(111偵13964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110偵13986【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111原訴19【卷1】第325頁至第349頁、【卷2】第47頁至第58頁、【卷3】第117頁至第15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擋案翻拍照片13張(111偵13964卷第205頁至第215頁;110偵13986【卷一】第351頁至第351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偵13964卷第227頁至第300頁、110偵13986【卷一】第359頁至第486頁)、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5張(110偵13986【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載有「我被綁票勒索,歹徒押我,幫我報警,叫便衣刑,他們開我的車停在銀行外面00-0000,快奌」之銀行匯款條背面影本1紙(110偵13986【卷一】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053號函及所覆說明、勤務分配表(113他1926卷第41頁至第42頁)、共同被告林貞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葉守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91頁至第94頁)、被告王暐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被告卡拉瓦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被告陶庭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被告林楷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71頁至第7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396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114年2月17日訊問程序勘驗告訴人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與被告卡拉瓦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原訴19【卷2】第155頁至第187頁;同112訴22【卷1】第375頁至第411頁)、114年2月17日訊問程序勘驗告訴人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貞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原訴19【卷2】第189頁至第213頁;112訴22【卷1】第413頁至第437頁)、114年2月17日訊問程序勘驗告訴人持用IPhone11之APPLE ID及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11原訴19【卷2】第215頁;同112訴22【卷1】第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告訴人所有之Apple IPhone 11 Pro 1支】及附告訴人與被告卡拉瓦呢、林貞智完整對話紀錄之附件(111原訴19【卷2】第235頁至第49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固以:本件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在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尚有取走我所有之手錶及跟戒指,過程是林貞智叫我拔下戒指跟手錶,交給林楷祐,林楷祐交給葉守泰檢視,這部分林貞智有承認有把我的手錶跟戒指拿下來,而且我也沒有欠債、沒有賭博,124萬元是被臺中那邊的人騙而提供存摺去做詐欺,有300多萬匯到那個戶頭,有124萬元未領出,對方認為我拿了124萬元就跑,而且就算124萬元是事實,也跟被告葉守泰等人無關,而且被告葉守泰、林楷祐還有跟我說給他們20萬元就放我走,還有視訊我阿姨、父親要先湊出20萬才可以放我走,主張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47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然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葉守泰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錶跟戒指,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手錶跟戒指,而本件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是因高三峰阿峰他們委託我們協商處理告訴人的124萬元債務問題,我雖然有去大直找告訴人的阿姨,但是是說告訴人欠公司一筆錢,問能不能幫告訴人還一些,告訴人的阿姨說沒辦法,我們就走了,沒有惡言相向,而且關於阿姨恐嚇取財的部分已經被不起訴了,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拿出20萬元就放他離開等語;林楷祐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手錶跟戒指,我也沒有拿手錶跟戒指,而本件是告訴人拿走高三峰的124萬元,高三峰打電話叫我幫忙找告訴人,委託我談這一筆款項,跟我說如果有找到告訴人先把他留著,有多少先拿多少回來,我沒有去大直或是向告訴人父親要求償還債務,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拿出20萬元就放他離開等語;被告王暐勛辯稱:戒指跟手錶的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看到,我主要是單純過去幫忙,會押著告訴人是因為要協調債務,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給他20萬就放他走等語;被告卡拉瓦呢辯稱:過程就如同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所述,我知道的告訴人把詐欺水錢吞掉,林貞智說要把錢處理好,我沒有叫告訴人拿出20萬出來,我確實有跟陶庭軒去找告訴人的父親,但我是依林貞智的指示過去的,到現場只負責拿手機打電話,讓告訴人跟他家人講話,我沒有跟告訴人的父親講什麼話等語;被告陶庭軒辯稱:過程就如同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所述,我參與很少部分,我只是陪葉守泰過去,大部分內容我不知道,戒指跟手錶的部分我不知情,我有載卡拉瓦呢去找告訴人的父親,當時好像是告訴人託人要去找,通知他父親說告訴人有債務問題,並沒有告知告訴人父親告訴人現在在我們手上等語。且查:

1.告訴人固主張在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其所有之手錶及跟戒指有被取走,並指稱過程是林貞智要求其拔下戒指跟手錶,交給被告林楷祐,被告林楷祐交給被告葉守泰檢視,這部分被告林貞智有承認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均否認在卷。證人即在場之蘇柏豪證稱並無見到告訴人手上有戒指或手錶,也沒有人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等語(111原訴19【卷3】第411頁至第417頁)。而共同被告林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手錶及戒指我確實有看到,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拿,告訴人拔下來時是交給周甄傑,是周甄傑拿去,我不知道為何一直扯是從我這邊拿走的等語(111原訴19【卷2】第56頁至第57頁)。是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貞智之供述內容,拿走告訴人手錶及跟戒指之人為周甄傑,是縱令周甄傑有取走告訴人手錶及戒指之強盜或恐嚇取財行為,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就周甄傑之個人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存在。再依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告訴人所有之Apple IPhone 11 Pro 1支】及附告訴人與被告卡拉瓦呢、林貞智完整對話紀錄之附件,被告卡拉瓦呢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卡拉瓦呢並未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之手錶或戒指等情(111原訴19【卷2】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322頁),而共同被告林貞智與告訴人之對話,共同被告林貞智亦未提及有拿告訴人之手錶或戒指等情(111原訴19【卷2】第482頁至第492頁),而告訴人亦提及「我不知道誰拿錶跟戒指啦」(111原訴19【卷2】第427頁),卷內亦無其他可認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手錶或戒指等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

2.再者,告訴人雖主張並沒有侵吞124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124萬元的部分,是綽號臺中那邊的「阿峰」(即高三峰)跟我說我的存摺提供給他們用,可以從中抽取1%的手續費,所以我一開始才會把帳戶給他們用,因為110年7月間公司有款項會匯款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只要幫忙去銀行電匯給線上賭博遊戲赢錢的客戶,在匯款的過程中,我也玩線上賭博遊戲(九州)輸了10萬元,所以我沒有把這筆124萬元款項匯出去,他們也沒有發現,我後來說要去抽菸及吃飯,我就藉機離開回臺北,剩下的錢我玩線上賭博遊戲2天輸光了,後來他們發現124萬元沒有匯款給客戶,他們才開始找我,因此才會有這一筆款項的糾紛,「阿峰」就要我還錢,說要派人押我,後來林貞智接受臺中阿峰、小乖之男子委託幫忙找我(111偵13964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10偵13986【卷二】第27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有侵吞前開124萬元之情事,且告訴人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該案件其中之被害人劉宛佩、藍于意、郭森立遭詐欺之款項,其中有124萬1,000元係轉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一節,亦有該案判決附卷足憑(111原訴19【卷2】第3頁至第43頁)。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侵吞上開124萬元款項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葉守泰、林楷祐與共同被告林貞智因受臺中的阿峰高三峰等人委託處理前開124萬元款項,而與被告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或是有帶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土地權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之行為,實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難以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罪責相繩之。

3.又告訴人再主張被告等人有對其說給20萬元就放其離開,還有視訊其阿姨、父親要先湊出20萬才可以放走自己等語。然此部分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均否認上情,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且此部分告訴人另對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提起刑法之恐嚇取財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111原訴19【卷4】第3頁至第129頁)。實無從逕認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此部分涉有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行,惟告訴人既有爭執,允宜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守泰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守泰等5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林貞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為「阿呆」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自110年7月24日1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告訴人脫離其等掌控回復自由時止、被告陶庭軒則是自其中途加入時起至其先行離開時止,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為已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卡拉瓦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卡拉瓦呢之利益主張:本件被告卡拉瓦呢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卡拉瓦呢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告卡拉瓦呢與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陶庭軒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高達2日以上,是被告卡拉瓦呢犯罪程度及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卡拉瓦呢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難僅因被告卡拉瓦呢犯後承認犯罪一情,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是被告卡拉瓦呢當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守泰、林楷祐僅因受「阿峰」等委託協調告訴人侵吞「阿峰」等之前開124萬元款項之還款事宜,即與被告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2日以上(被告陶庭軒則是中途加入並先行離開),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葉守泰、林楷祐於本案犯罪分工係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則是依林貞智及被告葉守泰、林楷祐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非核心地位;並參以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均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111原訴19【卷3】第380頁),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而其中之被告卡拉瓦呢於事後有與告訴人談論調解事宜之犯後態度(見被告卡拉瓦呢與告訴人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111原訴19【卷2】第239頁至第322頁);再兼衡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之前科紀錄(見111原訴19【卷4】第3頁至第12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守泰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至5萬元;被告林楷祐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被告王暐勛自陳自陳高職畢業、喪偶,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入監前曾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至5萬元:被告卡拉瓦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需要撫養母親,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萬1,000元:被告陶庭軒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監前曾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111原訴19【卷3】第468頁至第469頁),與檢察官、被告葉守泰、林楷祐、王暐勛、卡拉瓦呢、陶庭軒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111原訴19【卷3】第470頁至第4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卡拉瓦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卡拉瓦呢為緩刑宣告等語(111原訴19【卷3】第475頁)。然被告卡拉瓦呢於本院宣判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卡拉瓦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1原訴19【卷4】第73頁至第88頁),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另於被告王暐勛、卡拉瓦呢身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real m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暐勛 2 IPHONE 7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卡拉瓦呢 3 手指虎(內有折疊刀) 1把 卡拉瓦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