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兼送達代收人 林秀珠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隆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3、4時許病發,並在雖能識別其縱火行為違法,但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基於公共危險犯意,以持用打火機燃燒其所住居、外甥許道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臥室床墊的方式,放火燒燃該屋,且致住居在同棟建築物3之1號5樓的鄰居劉素蘭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劉素蘭已於同年11月27日因另病死亡;此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因和解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幸因他人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344頁至第346頁),核與證人劉有財(5樓住戶劉素蘭之子,111偵22271卷第43頁至第45頁)、張士賢(3樓之2住戶,111偵22271卷第61頁至第62頁)、黃清喜(1樓店家老闆,111偵22271卷第88頁)、證人即輔佐人林秀珠(被告林桂隆之胞姐,111偵22271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567頁至第573頁)、證人劉宛姬(5樓住戶劉素蘭之女;劉有財之胞姊,111偵22271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567頁至第573頁、第591頁至第5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F17P1】(111偵22271卷第65頁至第134頁)、111年8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111偵2227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11偵22271卷第33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24037號函及所附調查起火原因說明(111偵22271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住宅(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地上5層樓建築物,且為集合住宅用途,而被告放火時,證人劉有財、劉素蘭正在同棟集合住宅3之1號5樓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1偵2227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104頁),又被告於本案現場放火,導致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宅,臥室2之樓頂板橫樑南面一帶受燒白、泥灰剝落嚴重,橫樑靠中間一帶油漆受燒失、水泥龜裂隆起嚴重,臥室2東面木質隔間牆受燬嚴重,殘存木支架靠中間一帶受燒失、碳化嚴重,冷氣室內機受燒燬掉落於地面,牆面擺放2具電風扇外觀受燒燬嚴重,臥室2北面牆靠中間一帶受燒泥灰剝落嚴重,北面牆下半部亦以靠中間一帶受燒泥灰剝落、油漆受燒失嚴重,牆前擺放藤椅受燒嚴重,臥室2西面牆上方橫樑以靠北側受燒白、油漆受燒失嚴重,木質隔間牆靠北側受燒失、碳化嚴重,水泥柱以東、南、兩面受燒白、水泥受燒龜裂嚴重,臥室2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靠中間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南面牆前床架靠東北側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燒熔掉落嚴重,牆面靠東北側入口受煙燻黑嚴重,浴廁塑膠天花板受燒熔掉落嚴重,牆面上半部靠東側門口受煙燻黑嚴重,洗衣間樓頂板及牆面靠北面入口受燒白嚴重,東面木板牆靠北側受燒燬嚴重,客廳、臥室1-3之樓頂板及橫樑靠臥室受燒白、泥灰剝落嚴重,客廳西面牆上半部靠北側受煙燻黑嚴重,木板隔間牆靠北側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客廳南面牆上半部受煙燻黑嚴重,客廳東南牆靠北側受燒油漆剝落、受煙燻黑嚴重,客廳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靠中間受燒碳化嚴重,中間靠北側受燒燬嚴重,臥室3東面牆上半部受燒油漆剝落、受煙燻黑嚴重,臥室3北面牆靠西側受燒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窗框受煙燻黑嚴重,臥室3西面牆殘存木支架靠西面中間一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1北面牆靠東側受燒白、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窗框燻黑受燒嚴重,臥室1東面牆東面靠北側受燒失、碳化嚴重,上方橫樑靠北側受燒白嚴重,然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也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面結構,是本案現場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尚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舉(因本件事發地點為現供人使用之公寓式集合住宅,故被告如構成犯罪,應係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應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判斷認:被鑑定人林桂隆君為思覺失調症病患,其111年6月17日案發縱火,疑似因住家附近都更施工噪音刺激致思緒意識混亂而起...其思覺失調症病況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力,且已達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不當之程度。亦即案發當時被鑑定人林君思覺失調症之病理表現及案發後林君警方筆錄、急診病歷所見,均符合嚴重精神病症病況,已達影響現實判斷程度,而須安排住院...。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林桂隆君為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病患,111年6月17日案發時,其思覺失調症病況,應已達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即案發當時被鑑定人林君之思覺失調症病況,已達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等情,有新光醫院113年5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31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9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外觀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各情,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依醫學常理推估,因個案近期已轉至慢性精神療養機構安置,並於三總北投分院打針服藥追蹤診療中,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有前揭之新光醫院之被告精神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79頁)。另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就是被告獨居案發地,沒有人督促被告用藥才發生本案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0頁)。又證人即被告現今所居住之慈誠康復之家人員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目前在專業人員照顧之下可以持續穩定服藥,被告服藥規則就沒有攻擊行為,我在康復之家會盯被告服藥跟帶被告定期回診,精神疾病最重要是規則服藥,因為精神科服藥不能停,否則神經傳導系統會有問題,被告目前有規律服藥並已經服藥一段期間,也有完全配合服藥之意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6頁至第349頁)。是從前開新光醫院之鑑定結果、輔佐人林秀珠所述與證人郭正華之證述可知,被告目前雖居住於慢性精神療養機構(即慈誠康復之家)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然此種自願前往慢性精神療養機構住院之作法並無強制力,如非住院期間,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即有再犯之危險,且本件事發時被告為1人獨居,無人督促用藥,顯見被告之家庭功能未能給予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與輔佐人林秀珠所述與證人郭正華之證述,復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4年,應屬適當;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查,被告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慈誠康復之家,該慢性精神療養機構有專人督促被告吃藥、監督其精神狀況,並且持續門診治療中,目前亦有持續、穩定之服藥,已如前述(即前開證人郭正華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346頁至第349頁),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85978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225頁)、被告最新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可按,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