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輔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鈞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報酬予吳重佑之意願,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吳重佑佯稱願支付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委由吳重佑以其名義代為向電信業者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並承諾取得手機後,由其負責出售手機並繳納後續電信費用。吳重佑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辦門號0000-000000、名稱「AC087」(5G 999型)搭配Samsung Galaxy A42 6GB/128GB手機、綁約30個月之專案(下稱台灣大哥大專案);另於同年月6日,至遠傳電信木柵木新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其原有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辦名稱「遠傳心5G 5G999」搭配Samsung Galaxy A42(8+128G)手機、綁約36個月之攜碼專案(下稱遠傳專案);並將申辦後當場取得之上開手機及sim卡,於前述申辦地點交付予莊鈞輔。詎莊鈞輔取得手機並出售後迄未支付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吳重佑,且利用上開門號之SIM卡進行小額儲值並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後,亦未依約繳費,而取得使用上開門號之服務而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
二、莊鈞輔復於同年月8日3、4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莊鈞輔向吳重佑佯稱要商討前述電信費用負擔問題,而誘使吳重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碰面;再由莊鈞輔之該名友人乘吳重佑不及防備,搶走吳重佑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
三、案經吳重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鈞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重佑約定願支付每組門號5,000元之報酬,委由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向電信業者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並承諾取得手機後,由其負責出售手機並繳納後續電信費用。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辦理台灣大哥大與遠傳專案,並將所辦得之手機2支交給被告,而被告取得手機並出售後迄未支付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告訴人,且利用上開門號之SIM卡進行小額儲值並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後,亦未依約繳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自己的電話都被停話才請告訴人幫忙,伊本來就沒辦法立刻還錢,是因為犯罪事實二發生後,告訴人之兄吳明宏叫伊和解,伊將身上的錢都給他,所以沒有錢償還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願支付每組門號5,000元之報酬,委由告訴
人以其名義代為向電信業者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並承諾取得手機後,由其負責出售手機並繳納後續電信費用。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辦理台灣大哥大與遠傳專案,並將所辦得之手機2支交給被告,而被告取得手機並出售後迄未支付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告訴人,且利用上開門號之SIM卡進行小額儲值並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後,亦未依約繳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5號【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10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10年6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110年6月至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111年9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110915418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明細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帳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101頁、偵緝卷第1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卷【下稱偵緝928卷】第103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4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至6月間所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繳納1至2月之款項後即不繳納,且於110年6月2日至5日,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欠費狀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110915418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明細表1份 (見偵緝92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之前,已有多支手機門號之費用欠費,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自己就是因為欠費所以才請告訴人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自身顯無能力繳納手機之相關費用甚明。
⒊次查被告於變賣取得之2支手機後,復未將與告訴人約定之價
金每支5,000元給予告訴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辦完後都無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先跟伊說要給伊辦手機的錢,所以伊才下樓,下來後就看到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一起出現,且年籍不詳之人動手搶走伊的金項鍊等語(見偵3889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不僅沒有支付出售手機後約定與告訴人款項外,尚且以要支付告訴人手機的費用為藉口,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詳見犯罪事實二部分),可知被告斯時已無多餘現金還款,且確實無還款意願,反而是欲從告訴人身上取得更多利益至為明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況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告訴人相關手機費用之情況下,還以
上開手機門號為小額付款,有前揭台灣大哥大110年6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前揭遠傳110年6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99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各情,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由告訴人辦理台灣大哥大、遠傳專案,並由被告變賣手機給予告訴人1萬元以及繳納後續相關手機費用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施以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110年6月2日、6日辦理台灣大哥大、遠傳專案並交付2支手機予被告,並獲得免予繳納附表手機相關費用之利益,已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辯稱:是因為後來告訴人之兄吳明宏要求以5萬元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和解,才將手上所有的錢給告訴人之兄吳明宏,之後就沒有錢處理上開手機相關費用等語。查被告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給付告訴人之兄4萬7,000元,業據告訴人之兄吳明宏證述纂詳(見偵緝卷第143頁),然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犯罪事實二的事情因而缺錢,才請告訴人代為辦理手機服務等語(見偵緝928卷第77頁),又於後續偵查中陳稱:是因為手機解約錢不夠,先問告訴人可不可以賣掉金項鍊,告訴人拒絕後,就用返還手機費用的錢騙告訴人出來等語(見偵緝928卷第9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因為錢都被告訴人之兄拿走才無法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發生時間、為何不能返還出售手機之費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於簽訂契約後2日(即6月8日),即欲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欲從告訴人身上取得更多利益,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係因為與告訴人之兄就犯罪事實二之賠償後,才使得被告無法返還上開手機相關費用之款項,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緝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3889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緝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6日辦理台灣大哥大專案與遠傳專案,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2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具有行為重合情形及關聯性,應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搶奪之故意,由被告以交付手機相關費用為由,請告訴人出面,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搶走告訴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則縱使被告並未為施行搶奪行為之人,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後交付受騙財物,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給付告訴人4萬7,000元,亦為告訴人之兄吳明宏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43頁),足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4歲小孩,由社會局照顧,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110年6月2日詐得告訴人合計23,221元
(計算式:5,000元+3,422+2,733+12,066=23,221)、同年月6日詐得告訴人合計29,198元(計算式:5,000元+3,907+3,607+16,684=29,198),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為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經支付告訴人之兄吳明宏4萬7,000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門 號 獲取之不法利益 (新臺幣) 1 台哥大0000-000000 電信資費:580+2,842=3,422元 小額付款:2,733元 提前終止方案之違約金:12,066元 2 遠傳0000-000000 電信資費:2,709+1,198=3,907元 小額付款:3,607元 提前終止方案之違約金:1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