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海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劉尚維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個、收據貳張、三星Galaxy Note 10+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尚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靖海於民國111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附近,拾獲東興模特兒衣架行、家棋工程有限公司遺失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未填載支票號碼為PA0000000、X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靖海於111年10月5日、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經營之益川汽車修護廠,拾獲他人遺失名稱不明之公司(下稱甲公司)大章1枚(下稱甲公司大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三、張靖海、劉尚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靖海假冒介紹人、由劉尚維假冒陳姓買家,以支付偽造之支票詐取王華玉持有之古玩、瓷器等物及仲介費用即售價1成之報酬,而由張靖海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向王華玉佯稱:
可介紹買家大量買貨云云,復於111年10月4日21時11分許,張靖海、劉尚維前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王華玉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處),由劉尚維佯裝查看該址1樓之古玩、瓷器等商品,並與王華玉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前開商品,隔幾日由張靖海電聯王華玉討論以何方式支付價金,復佯稱陳姓買家同意以1,900萬元購買王華玉上址1樓及地下室之全部古玩、瓷器(下合稱本案古董)云云,王華玉即同意以1,900萬元出售本案古董;張靖海另於111年10月5日,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在前開支票號碼PA0000000之空白支票盜蓋甲公司大章(下稱本案支票)1枚之方式,並填載發票日111年10月8日、金額1,900萬元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甲公司簽發本案支票,再於111年10月8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員工王聖文、其子張晁維(前二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住處,當場由張靖海以其所有之三星Galaxy Note 10+智慧型行動電話與劉尚維視訊,二人於視訊過程向王華玉虛偽指稱王聖文為劉尚維之子,代替劉尚維到場,並交付王華玉本案支票而行使,致王華玉誤認交易為真,陷於錯誤,將本案古董交由張靖海、王聖文、張晁維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6之3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等處藏放而得手(本案古董均已發還),並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及本案支票流通之公共信用性。張靖海另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4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承前之犯意向王華玉收取仲介費190萬元得手。嗣王華玉於同日18時許,接獲臺北橋郵局經理廖嘉文通知本案支票遭退票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靖海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劉尚維固坦承於111年10月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我有借張靖海錢,期限要到了,因為我有在幫他賣東西,張靖海叫我去看貨,說如果貨物脫手要還錢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尚維辯稱:被告劉尚維於11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張靖海,因被告劉尚維有許多朋友對於古董有鑑賞能力,被告張靖海告知其從事古董買賣,需要被告劉尚維從中協助買賣及鑑定事宜,然被告張靖海於111年8月23日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劉尚維調借款項,並於同年10月23日前保證日後從事古董買賣所獲取的利潤歸還借款,被告劉尚維便商議由友人李希賢出面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張靖海。此後被告張靖海多次向被告劉尚維表示有數批古董在處理買賣中不久即可獲利歸還款項,甚至多次LINE照片提供許多不同第三人之支票給被告劉尚維照會提出該支票清償借款或者甚至要求提供該第三人支票再度調借款項,被告劉尚維基於前債未清並不同意。111年10月4日,被告張靖海告知被告劉尚維其有一批古董賣家出售,屆時獲利可清償借款。希望被告劉尚維偕同到賣家處所評價古董價值,被告劉尚維不疑有他並前往查看,除此之外有關交易流程、貨品交付方式、買賣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方式被告劉尚維毫不知情也未參與。庭上勘驗之被告劉尚維和張靖海的LINE對話都沒有刪除,可以看出兩人完全沒有提到詐騙、偽造一事。被告張靖海就何時謀議、經過之供述不一,若其用自己的名義去買,就沒有仲介費,但若透過另外一個買家去買,就有機會可以討論仲介費,這就是為何被告張靖海要找人進去看,又跟告訴人說是別人要買的,因為他要賺佣金,後來佣金流到他女朋友、他兒子還有王聖文的口袋裡,就是只有被告劉尚維沒有拿到。被告劉尚維到現場去看過一次貨,連貨都沒有拿走,沒有拿到錢,東窗事發了也沒有去搬貨,不知其所圖為何,此案看不出被告劉尚維的動機,其也沒有任何動機去犯偽造有價證券如此的重罪,本案僅憑被告張靖海的供述無法認定被告劉尚維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下稱偵23556卷》第764頁至第772頁、本院卷第326頁、第376頁至第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嘉文於警詢、證人王聖文、張晁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下稱他4642卷》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偵23556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25頁至第433頁、第439頁至第449頁、第807頁至第811頁、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35頁),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照片、張進財(阿海)名片、查詢其他預收/預付款結餘詳情、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交易電子序時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及相連通處所、同路段29巷16號6樓、同路段29巷16之3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照片、111年10月8日收據、張靖海分別與張晁維、王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王聖文與張靖海Telegram對話紀錄、張晁維與王聖文LINE對話紀錄、張靖海行動電話相簿資料、張靖海行動電話電話錄音譯文、錄音檔光碟、劉尚維行動電話相簿資料、111年10月8日、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及錄影光碟、111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及錄影光碟、111年10月31日查扣物品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中和字第1110004588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他4642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偵23556卷第2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378頁、第703頁至第711頁、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偵5478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第529頁、第535頁),復有被告張靖海所有之三星Galaxy Note 1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甲公司印章1枚、111年10月8日收據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靖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靖海就其拾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之時間、地點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23556卷第764頁),自應予以補充、更正。
(二)被告劉尚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張靖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很久以前擺攤認識張靖海,忽然有一天張靖海打電話說要介紹買家跟我買貨,後來在10月8日拿貨的前幾天晚上張靖海先來我的店裡,買家還沒到的時候,張靖海跟我說買家叫「陳國維」,也跟我說他要抽一成的介紹費。老闆到後,沒有自我介紹,只有說是張靖海介紹他來買貨。老闆用手機拍照,整間店都拍起來,他和張靖海一起看東西,我開價後老闆殺價,討價過程都是我跟老闆講價,我說1,650,老闆說1,500,最後1,500萬成交後叫我包起來,我當時還有問他錢什麼時候給我,張靖海就跟我說來拿貨的時候就給我錢,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張靖海有打電話問我貨包好了沒,跟我說既然都要賣了,乾脆連地下室的一起賣一賣,他出價1,900萬,我就答應他了,所以最後成交是1,900萬,也因為這樣我後來才給他190萬的介紹費。10月8日載貨當天,張靖海帶兩人來,跟我介紹穿格子襯衫的男生是買家的兒子,穿格子襯衫的男生在張靖海面前從一個資料夾中拿1,900萬的支票跟2張單據給張靖海,然後張靖海把支票跟單據拿給我要我簽名,我還問為什麼要簽2張,張靖海才跟我解釋一張是收據,一張是一成傭金的費用,買家的兒子沒有說什麼話,但支票跟單據確定是買家兒子拿的。張靖海還有跟買家視訊,買家在視訊的時候還有跟我說他今天沒辦法來,由兒子代替他來等語(偵23556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25頁至第4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屬實,111年10月4日二位被告到我店裡跟我接洽買賣骨董時,名字是張靖海講的,是說有一個陳姓買家,張靖海有說要買骨董的人是劉尚維,劉尚維就在看東西、拍照。被告二人開價要1,500萬元,這麼久了,其中哪一個我忘記了。111年10月8日,張靖海有用視訊跟我及劉尚維通話,劉尚維說他沒有空,今天叫他兒子來等情(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靖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稱:王華玉之前都賣我假貨,我才會報復他,我跟劉尚維說,他知道後就跟我去看貨。我對王華玉介紹劉尚維是買家,想買古董瓷器,我說他是想要出來選議員的員工,叫做陳主任,但劉尚維沒有要買。看貨當場,我有跟王華玉稱陳主任全名是國偉,劉尚維就看王華玉的貨品。當時沒有喬定價格,價格是後來電話中談定1,900萬,買家是劉尚維,我算是介紹人,有1成佣金。支付貨款方式就是拿我撿到的票支付。王華玉叫我去搬貨前1、2天,他自己說地下室還有貨品,便宜順便出去,他跟我說數量,我就同意說要向買家說,我有跟劉尚維說,但價金是由我決定。劉尚維知道我用撿來的票支付價金,劉尚維應該知道大章是我自己蓋,我傳給他過有蓋小章的支票,但大章他應該沒看過。劉尚維應該知道我用上開方式詐欺王華玉,交易當天也有打視訊電話給劉尚維轉給王華玉看,我手指著王聖文,說這是買家兒子,通話過程其實很簡短,主要就是讓劉尚維對王華玉說現場由他兒子交易。給王華玉之支票及簽收之收據都是我準備的,我先放在我的側背包給王聖文揹,111年10月8日我從我包包拿出來親手交給王華玉。我跟劉尚維合謀要詐取王華玉,還沒講報酬如何分配,但是我委託他賣,然後看賣的價錢好不好而定。我拿到這190萬是傭金,當初沒有約定要跟劉尚維分這筆錢等語(偵23556卷第568頁、第663頁、第774頁至第7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先謀議要詐騙王華玉,因為之前跟王華玉買一批貨我覺得有點被騙的感覺,所以有些報復的心態,因為劉尚維當時常來我家搬貨幫我賣東西,所以找他幫忙。於111年10月4日晚上至王華玉住處,我跟告訴人稱劉尚維要出來選議員的員工,叫陳國偉、陳主任,用假身份是因為我之前就和劉尚維謀議要騙告訴人。當時好像有講1,500萬元,是誰和告訴人說的我記不得。10月8日搬貨前面1、2天,告訴人打電話過來說地下室的就一起買去,我記得他好像說2千多萬元,我跟他殺價殺到1,900萬元,這個過程我有跟劉尚維說。10月8日時到告訴人的店裡有用視訊跟劉尚維通話,為了讓賣家知道買家今天沒有空來,我跟告訴人說王聖文是劉尚維兒子,劉尚維應該有跟告訴人打招呼,還有無講其他的我不記得。我有跟劉尚維討論用偽造的支票欺騙王華玉買骨董,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們沒有講報酬,但是我們之前賣掉的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等情(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8頁)。
3、證人王聖文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8日,現場有我、張靖海及王華玉在場,張靖海有打視訊電話,但對象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張靖海在視訊通話中有提及「是買家的兒子」及「買家今天沒空是兒子出面交易」,但是電話另一頭說什麼我不太清楚,講完電話之後,張靖海就從我這將他的包包拿過去,並從包包內把文件夾給王華玉,我有看到文件夾內有A4紙張,好像也有支票等物品,但A4紙上寫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偵23556卷第699頁至第701頁);證人張晁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靖海想要請王聖文代表誰去做這個交易之類的,我是從穿正式一點的聯想,因為通常搬東西都會穿隨意輕鬆。後來王聖文跟我說,是我父親要王聖文去當誰誰誰的兒子,這個誰誰誰就是買家的兒子(偵23556卷第169頁、第445頁至第447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111年10月8日至告訴人住處搬本案古董時,被告張靖海有讓告訴人與被告劉尚維視訊,對話中提到買家無法到場,由其兒子即王聖文代表交易,後由王聖文所背的包包中拿出支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另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張靖海並就於111年10月4日,在告訴人住處,被告張靖海先向告訴人佯稱將介紹陳姓買家,該買家即被告劉尚維旋到場拍攝該處1樓商品,復與告訴人議價後約定以1,500萬元購買,後幾日再由被告張靖海與告訴人協議連同地下室之商品以1,900萬元出售等節,所述相吻;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4時對被告張靖海稱「那你叫他開支票給我,先拿到錢再來拿貨,我比較放心,我也不會跑掉,他相信你,我也不會跑掉」等語,被告張靖海則安撫稱「他們不一樣,他們是政治人物,他們票開給你,你自己找個銀行去領,跟他沒關係,這樣子他們比較不會給國民黨查到,你懂嗎」等語,另被告張靖海於同年月13日18時45分告知告訴人買家為主任叫做陳國偉等情,有兩人之通話譯文附卷可查(偵5478卷第173頁、第193頁)。再者,被告劉尚維不否認於111年10月4日有至告訴人住所拍攝商品,聽聞被告張靖海稱「來拿貨就給你錢了」,並於同年月8日與告訴人視訊通話(偵23556卷第260頁、第40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其於111年10月4日21時11分進入告訴人住所,於同日21時29分離開,共停留18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附卷可查(偵23556卷第703頁至第70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尚維於111年10月4日所拍攝之影片,可聽聞告訴人詢問「那什麼時候給我錢?然後才來拿?」,被告張靖海回稱「來拿的時候就給你錢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均核與上開證人前開所證相符,堪信屬實,足徵被告劉尚維確有於111年10月4日佯裝為被告張靖海介紹之參選議員者的員工即陳姓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住處1樓商品,經議價後約定以1,500萬元出售,數日後另由介紹人即被告張靖海就連同告訴人住處1樓及地下室之本案古董與告訴人議價以1,900萬元出售,且被告劉尚維於同年月8日被告張靖海前往搬運本案古董時,以視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空到場,由其兒子即現場之王聖文代表到場,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尚維確有購買之真意。
5、被告劉尚維於111年10月4日,已與告訴人議價而達成1,500萬元購買告訴人住處1樓商品之合意,告訴人尚於被告劉尚維拍攝商品時詢問何時拿錢,均如前述,若被告劉尚維並未與被告張靖海事先謀議支付方式,被告劉尚維如何能開出如此高之價格以利後續取得前開商品;又被告張靖海曾於111年10月5日傳送渠於犯罪事實一拾獲之支票2張給被告劉尚維,並稱「幫我照會」、「很急」等語,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23556卷第597至612頁);復被告張靖海與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討論買家將以支票付款,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證稱其係與被告劉尚維謀議以偽造的支票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古董等語,並非無據。
6、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二人謀議偽造本案支票作為支付工作,由被告張靖海擔任仲介者,被告劉尚維佯裝買家,以一搭一唱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認被告二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被告劉尚維雖未實際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仍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張靖海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7、被告劉尚維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尚維於111年10月4日在告訴人住處1樓拍攝之影片全長僅1分15秒,係以移動式拍攝該處之瓷器、玉器、銅器或佛像等多種類商品,僅就被告張靖海自地面拿起盒子內之商品有審視、拍攝,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顯難從該影片中確認各該商品之樣貌,而得讓第三人自該影片中鑑定各該商品之價值。又證人即被告張靖海就何時與被告劉尚維謀議以偽造支票詐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係在看貨之後,然被告張靖海於該次程序中已先表明「有點久,細節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參以被告張靖海、劉尚維(下合稱被告二人)既於111年10月4日至告訴人住處1樓看貨時,由被告劉尚維以偽冒之參選議員者之員工陳主任向告訴人佯稱要以1,500萬元購買該處商品,足徵被告二人應於看貨前即就如何詐欺告訴人一節,有所討論,復被告張靖海對其與被告劉尚維謀議詐欺告訴人,被告劉尚維如何於111年10月4日、8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要事實,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即被告張靖海就其與被告劉尚維何時謀議之細節供述,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至被告劉尚維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未自被告張靖海分得現金或本案古董,業據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證述如前,而被告張靖海於111年10月9日、10日傳送部分本案古董之照片、資訊給被告劉尚維,有其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偵23556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則證人即被告張靖海證稱並未與被告劉尚維談好報酬,但是其委託被告劉尚維出售,依出售價格而定等情,即非無稽,尚無法以被告劉尚維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未分得犯罪所得,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尚維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靖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盜蓋甲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由被告劉尚維佯稱為參選議員員工之陳國偉之身分,佯裝為正常買賣交易,由仲介者被告張靖海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古董及仲介報酬,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張靖海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地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古董、仲介費,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復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又被告劉尚維否認犯行,被告張靖海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截圖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83頁);暨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靖海自稱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月入7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尚維陳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成年小孩,以賣骨董維生,月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靖海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本案支票,經被告二人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供行使之用,並經告訴人交付郵局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所盜蓋之不詳公司之印章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然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三星Galaxy Note10+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型號SM-N975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2張,均為被告張靖海所有,其中行動電話為本件聯繫告訴人、被告劉尚維所用,收據則為其要求告訴人所簽署,業據被告張靖海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張靖海為犯罪事實二侵占遺失物之所得,並為其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靖海於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空白支票2張,其中PA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偽造後行使,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即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另XQ0000000號支票,則經被告張靖海陳明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26頁),又該支票業經掛失,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張靖海於犯罪事實三取得本案古董、190萬元,其中160萬已交付其子張晁維(所涉贓物罪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論罪科刑),而張晁維於偵查中已交出之所餘40萬元,並為警扣得3萬元,前開43萬元及本案古董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23556卷第27頁、偵5478卷第529頁、第535頁),又被告張靖海及張晁維已與告訴人以15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靖海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尚維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被告張靖海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靖海另於111年10月5日某時地,製作虛偽不實身分證字號署名「陳清波」簽名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1年10月8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員工王聖文、其子張晁維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張靖海以行動電話當場與劉尚維視訊,視訊過程向告訴人虛偽指稱王聖文為被告劉尚維之子,代替被告劉尚維到場,並交付告訴人本案收據而行使,應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靖海固坦承有製作本案收據,然稱:那張是我印好但是沒有用的,我只有照相起來,寫一寫就作廢,沒有流出去,我並沒有拿給告訴人,但是我有叫告訴人簽一式二份的收據,她沒有拿收據,都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收據等語(偵23556卷第42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陳清波」簽名的收據,我以為支票就是錢,我不知道支票是假的,我沒有拿收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1頁),且本件並未扣得本案收據,僅在被告張靖海行動電話相簿內有本案收據之照片,有該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偵23556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19頁),足證被告張靖海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又被告張靖海雖未經「陳清波」之授權而簽立本案收據,然其暨於簽立後隨即銷燬,即難認定有何足生損害或公眾之情形,而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相繩,本應為被告張靖海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