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顥倫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林顥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必要,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A2、A4、A6、A7、A8、A9、A11、A12、A13、A15、A16、A17、A18、A19、A20、A
21、A24、A26、A27、A28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 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2月21日宣判,然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坦承之犯行,其被害人共計21人,犯罪次數高達82次,其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次數亦多,故被告應可預見刑責非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均坦承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且被告也無出國之能力,因此無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