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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毅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信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受李俊樺(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因不明原因所託,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嗣於111年7月28日18時許,因李信毅所涉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信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9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5、119、16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北檢卷第35至4

5、53至55頁)、現場查獲及證物照片共38張(見北檢卷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見北檢卷第65至67、179、181、187、1

89、191、197、199、205、211、213至221、231至237、265、271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2084號鑑定書1份(見北檢卷第169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093號鑑定書各1份(見北檢卷第159至165、227至22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並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毒品包裝袋9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1張(見北檢卷第247頁)、被告與案外人陳思帆之錄音檔譯文1份(見北檢卷第87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651號)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北檢卷第147至151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於108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內之鳳山殿後方馬路上,由李俊樺用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後寄放在我這裡的,當下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我沒有動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有收受任何報酬,也沒有將之販賣予他人,因為李俊樺是我朋友,所以我未向警察舉發;我手機中與「阿龐」的對話就是與陳思帆的對話,陳思帆的綽號叫「阿龐」,他說要拿藥,是要拿威爾鋼;至於我與陳思帆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陳思帆確實要跟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想要理他等語(見北檢卷第21至22、126至128頁、本院卷第35頁)。

經查:

㈠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上開被告與「阿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阿龐

」表示:「順便要跟你拿藥」等語,被告則回應:「哈哈哈」、「OK 我現貨只有威而鋼」等語,有上開被告與「阿龐」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24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阿龐」是要拿威爾鋼等語相符,縱有與常情未合之處,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因再無被告與「阿龐」之任何其他對話紀錄或後續聯繫之事證,尚無法推認被告所指之威爾鋼即為毒品之意,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陳思帆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喂~(接起電話)」;陳思帆:「你要喝什麼?」;被告:「欸那個靠夭我網路他媽的一直跑不出來、沒辦法」;陳思帆:「啊你要喝什麼啦?我去買就好」;被告:「我喝水。好~200是嗎?」;陳思帆:「你要喝什麼啦?欸、啊叫他拿藥來」;被告:「我不用」;陳思帆:「叫他拿藥出來啦」;被告:「幹什麼啊?」;陳思帆:「他那邊有藥嗎?」;被告:「要幹什麼啊?」;陳思帆:「有人要啊」;被告:「什麼、要什麼啊?」;陳思帆:「咖啡啊...咖啡...」;被告:「有啊」;陳思帆:「咖啡跟K啊,咖啡一包多少?」;被告:「等下跟你講啊」;陳思帆:「你去問一下」;被告:「喂~(講電話)」;陳思帆:「我來買飲料啦」;被告:「好啊」;陳思帆:「你要喝什麼?」;被告:「欸我給他、我發好了」;陳思帆:「你要喝涼的嗎?」;被告:「(繼續通話中)喔好啊、OK」;陳思帆:「要喝涼的嗎?」被告:「好、好、掰掰。(關車門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面對陳思帆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之回應,雖未有明確拒絕之意,甚表示「有啊」等語,然自雙方整體對話脈絡觀之,難認被告對於陳思帆之詢問有明確應允之答覆,或有進一步提及毒品交易之價錢、數量等事宜,是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㈣至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毒品包裝袋9個、電子

磅秤1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包裝袋9個是李俊樺放在我家由我所持有的,至於電子磅秤1台是我買的,我本來施用毒品有在使用,後來就沒再使用了,改由我哥哥李信輝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審酌同時持有包裝袋空袋、電子磅秤等物之原因不勝枚舉,可能基於施用、轉讓、受託保管或其他原因而持有,且電子磅秤、分裝袋除可用於分裝毒品外,亦可用於其他物品之秤量、包裝、分裝,況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0包為大宗,而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係以1包為單位而非以重量計價,應無使用電子磅秤之需求,是公訴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尚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在無其他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或有交易帳冊等,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尚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推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㈤又本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MDMA、大麻代謝物、Ketamine等項目均為陰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651號)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北檢卷第147至151頁)存卷可參,固可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用途非供己施用,惟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受陳俊樺所託寄藏而持有,即難以被告持有數量龐大、非為供己所施用之毒品,遽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既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非供己所施用,公訴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亦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前揭毒品,或被告在持有前揭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即難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

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思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與被告聯繫之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陳思帆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然其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卻因經警查訪均無人回應而無法拘提到案,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思帆應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6份、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陳思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7413號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115、133、135、139至153、157至163頁),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關於證人陳思帆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此一待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陳思帆之對話錄音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8年間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迨至111年7月28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行為至此時始告終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公布施行既在被告上開持有行為完成前,被告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前開經起訴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7、1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即達980包,數量甚鉅,且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外送員,先前之職業為從事樹木保護之天蕊公司之技術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經查:

㈠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部分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而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之微量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因均無法與前述第三級毒品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所含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物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未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⒈ 深橘色錠劑碎塊1袋 實稱毛重5.7210公克(含1袋),淨重5.2150公克,取樣0.1003公克,餘重5.11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 橘色圓形錠劑17粒(其中2粒不完整) 淨重3.3580公克,取樣0.1252公克,餘重3.232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純度4.5%,純質淨重0.1511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⒊ 黃棕色潮濕粉末1袋 實稱毛重0.9680公克(含1袋),淨重0.7420公克,取樣0.3344公克,餘重0.4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52.5%,純質淨重0.389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 混合毒品咖啡包411包(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149.32公克(包裝總重約375.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3.88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77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3.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0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⒌ 混合毒品咖啡包429包(藍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3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16.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2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929.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46.5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⒍ 混合毒品咖啡包136包(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386.10公克(包裝總重約13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4.18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53.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7.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⒎ 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約2.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約1%,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0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⒏ 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綠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5.59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1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約5%,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沒收 ⒈ 衣服1件 不予宣告沒收。 ⒉ 褲子1件 不予宣告沒收。 ⒊ 毒品包裝袋9個 不予宣告沒收。 ⒋ 鞋子1雙 不予宣告沒收。 ⒌ 電子磅秤1台 不予宣告沒收。 ⒍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含保護殼)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⒎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含保護殼)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