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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州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芯語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詹洲祥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甲○○及蔡志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騰提供毒品、丙○○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並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蔡志騰,供購毒者匯入毒品價金所用,蔡志騰、丙○○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

E.SO小瘦子」與購毒者聯絡,再由丁○○、甲○○、丙○○在蔡志騰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將蔡志騰所提供之毒品進行分裝,嗣由丁○○、甲○○將毒品送交購毒者及收取對價,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嗣林庭輝(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E.SO小瘦子」,遂與警方合作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6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E.SO小瘦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隨即由丙○○、丁○○、甲○○在本案房屋內進行分裝後,丁○○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欲進行交易,然於丁○○與林庭輝正一手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一手交付價金之際,丁○○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此次交易則因林庭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37、166至1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下稱偵22955卷】卷一第13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62號卷【下稱他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65、222、240頁),被告丙○○、甲○○則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下稱偵12863卷】第15至23、143、163至173、255頁、本院卷第120、222、2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955卷卷一第83至92、卷二第7至11頁)、購毒者林靖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79至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282號鑑定書、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39967號鑑定書、112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5043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2955卷卷二第53至

57、71至76頁、偵12863卷第213至215頁)、111年10月11日之交易現場、本案房屋電梯內、停車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93張(見他卷第203至232、233至235、255至268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22955卷卷一第147至149頁)、證人林庭輝手機內與「E.SO 小瘦子」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9張(見偵22955卷卷一第35至43頁)、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22955卷卷一第45、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2955卷卷一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丙○○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至18頁、偵22955卷卷二第25至38、77至79頁)、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193至198頁)、被告丁○○所繪製本案房屋格局之示意圖1張(見他卷第245頁)、被告丙○○手寫之工資單、雜支單共8張(見偵12863卷第101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655號函檢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2863卷第89至91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見偵22955卷卷一第49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1頁),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3人與佯為毒品買家之證人林庭輝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3人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出門送貨1次,被告丙○○說會給我2千元...」等語(見偵22955卷卷一第1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是領薪水,每個月薪水不一定,看蔡志騰賺多少,再給我多少,從我接手當會計到被查獲期間約2個月,大概領了10萬出頭...」等語(見偵12863卷第13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被告丙○○手寫之工資單上所示「熊工資」部分均為其分裝與送毒品之薪資等語(見偵12863卷第253至255頁),足認被告3人確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共同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配合警方釣魚偵查而佯裝購毒之證人林庭輝,惟於被告丁○○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則因被告3人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證人林庭輝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蔡志騰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就①至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④至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④至⑥案及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甲○○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侵害法益之程度亦屬有別,且本案案發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亦有相當間隔,尚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購毒者即證人林庭

輝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此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每次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應認為亦屬於偵查中已自白。

⒉查被告丙○○、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丁○○於警詢中表示:「(問:你因何事遭警方帶返所

?)因為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被警方查獲」、「(問: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你意圖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外觀為白色包裝,印有麋鹿圖案】,總計新臺幣1萬7千元整,現場由你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林庭輝,林庭輝清點後將新臺幣1萬7千元交付予你,待林庭輝與你交易完成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將你逮捕...,是否屬實?)屬實」、「毒品是1個綽號叫『小靜』的姐姐拿給我去送貨的」、「『小靜』是跟我說,只要我出門幫他們送貨一次就給我2千元」等語(見偵22955號卷卷一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丁○○已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收取對價之過程及可從中獲得利益等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丁○○警詢中之自白,已屬偵查中之自白,不因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改口否認犯行而異其已在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5、222、240頁)亦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蔡志

騰及被告丙○○等情,有被告丁○○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22955號卷卷一第17頁、第29至33頁、他字卷第241至250頁);又被告丙○○、甲○○為警查獲後,亦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為蔡志騰一情,亦有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2863號卷第15至29頁、第163至179頁),又蔡志騰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偵查中,此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並有因被告3人之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對蔡志騰發動偵查,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均未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尚有供出共犯即

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查,被告甲○○係於遭警方掌握其行蹤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供被告丁○○確認,被告丁○○始進行指認等情,有上開被告丁○○111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3至250頁),可知於被告丁○○進行指認前,警方已先行掌握被告甲○○之行蹤並對其發動相關偵查作為,尚難認被告甲○○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是辯護人此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正值青年或壯年,均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且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若不幸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足認被告3人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3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五、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蔡志騰,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3人之分工及各自參與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平均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育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平均月收入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85歲之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3人均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丁○○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至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甲○○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以被告丙○○在本案販毒集團係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分裝毒品,及為親自向購毒者接洽之人,堪認其屬位居幕後而具有一定決策權,為僅次於蔡志騰之重要角色;被告甲○○則擔任分裝毒品及運送毒品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等2人之參與程度均非輕,況其等2人皆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被告甲○○更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並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亦如前述,則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均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丙○○、甲○○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丙○○、甲○○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不足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24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24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甲○○供承其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供本案聯繫使用,雖上開門號已停用,然上開手機於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上開IPhone XR手機1支既尚未滅失或不復存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門號則因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3人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白底鹿頭包

裝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其等所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自堪認在本案房屋所扣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此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係毒品原料等語(見偵12863號卷第18、21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稱會使用量杯將毒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混合後進行包裝,再用封膜機封起來等語(見偵12863號卷第170頁)即明,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163、16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據被告丁○○、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3人本案所販賣或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均無法與前述第三級毒品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逮捕,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丙○○已坦承上開現金4萬元係先前販賣毒品之所得,而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係其提供予蔡志騰作為收受先前販賣毒品款項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1286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1、241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他卷第169頁)在卷可稽,然因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表示:只有白底鹿頭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們包裝的成品,紅色包裝咖啡包不是我們分裝的等語(見偵12863號卷第170頁),是難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亦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2月15日戊○迺綱112偵21531字第113900804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被告丁○○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見偵22955卷一第79頁) 2 HTC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丁○○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2955卷一第65頁) 3 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 1.被告丙○○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2863卷第41頁) 4 白底鹿頭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觀為梅花鹿圖案冰晶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8.1公克,總淨重6.792公克,驗餘總淨重7.85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6(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63頁) 5 白底鹿頭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3包(外觀為梅花鹿圖案冰晶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852公克,總淨重675.776公克,驗餘總淨重851.734公克,133包取1,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7(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67頁) 6 白底鹿頭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外觀為梅花鹿圖案冰晶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562.3公克,總淨重461.903公克,驗餘總淨重562.103公克,100包取1,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9(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51頁) 7 電子秤4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6、35、37(見本院卷第47、49頁) 8 塑膠量杯2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8(見本院卷第47頁) 9 玻璃量杯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9(見本院卷第47頁) 10 漏斗2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0、38(見本院卷第47、49頁) 11 湯匙6支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1、39(見本院卷第47頁) 12 鐵盤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2(見本院卷第47頁) 13 大型塑膠杯107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3(見本院卷第47頁) 14 小型之塑膠杯147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4(見本院卷第47頁) 15 白底鹿頭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6(見本院卷第49頁) 16 分裝勺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0(見本院卷第49頁) 17 封膜機1台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4(見本院卷第49頁) 18 黃色粉末1包(外觀為黃色粉末,總毛重4623.6公克,總淨重4531.7公克,驗餘淨重4531.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5(見本院卷第4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71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為4558.91公克,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6包(外觀為乾燥植物,總毛重18.7公克,總淨重16.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8.686公克,6包取1,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未收管入庫)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61頁) 2 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總毛重1.1公克,總淨重0.695公克,驗餘淨重0.66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2.1%,純質淨重0.431公克)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57頁) 3 愷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0.32公克,總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5%,純質淨重0.047公克)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59頁) 4 梅錠1包(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毛重107.6公克,總淨重105.021公克,驗餘淨重104.87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5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驗餘淨重為104.04公克,應予更正 5 錠狀物1包(外觀為灰棕色五角形藥錠,總毛重90.2公克,總淨重88.816公克,驗餘淨重88.68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5(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5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驗餘淨重為88.20公克,應予更正 6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外觀為勵志語紅底混合包【內含紅棕色粉末】,總毛重42.3公克,總淨重35.164公克,驗餘總毛重42.053公克,10包取1,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8(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6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驗前淨重為32.78公克、純質淨重為0.65公克,應予更正 7 白色粉末1包(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總毛重4.9公克,總淨重3.957公克,驗餘總淨重4.86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1.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0(見本院卷第4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卷第165頁) 8 現金4萬元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1(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未收管入庫)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1張 1.被告丙○○所有 2.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2(見本院卷第45頁) 10 小型之透明分裝袋1批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3(見本院卷第45頁) 11 大型之透明分裝袋1批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3(見本院卷第49頁) 12 含K卡之K盤2組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5(見本院卷第45頁)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17(見本院卷第47頁) 14 計算機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5(見本院卷第47頁) 15 煙斗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7(見本院卷第47頁) 16 捲煙器2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8(見本院卷第47頁) 17 大麻煙紙1批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9(見本院卷第47頁) 18 大麻研磨器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0(見本院卷第47頁) 19 濾嘴1包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1(見本院卷第49頁) 20 鐵盤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32(見本院卷第49頁) 21 紫色包裝袋1包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1(見本院卷第49頁) 22 租賃契約1本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26(見本院卷第49頁) 23 帳本2本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9(見本院卷第49頁) 24 刮鬍刀2支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2(見本院卷第49頁) 25 牙刷7支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486號編號43(見本院卷第49頁) 26 IPAD mini(無sim卡)1台 1.被告丙○○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22955卷一第74頁)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