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關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起訴書漏載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所構成累犯部分載明於起訴書中,亦未聲請應加重其刑,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陳○○分別係夫妻及父女關係,經
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劉○○、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個小孩即告訴人陳○○,目前是開計程車,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 告 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係劉○○之夫、陳○○之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劉○○與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門口,因欲進入而與陳○○發生爭執,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相互攻擊,致陳○○受有左肩4×1公分紅腫、右腹部15×6公分、11×3公分兩處紅腫、左背部4×2公分、8×3公分兩處紅腫、左手臂0.5×0.2公分擦傷、左食指0.5×0.2公分擦傷、右手背1×0.5公分擦傷及右中指0.5×0.2公分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臉部5×3公分、右手手臂2處各約0.5×0.5公分擦傷、右手手臂外側約1×1公分擦傷、右手中指約1×1公分擦傷、右手第4指約2×1公分、右手臂外側約4×3公分擦傷、左手臂約11×3公分瘀傷合併擦傷、左手遠端各約3×1公分、0.5×0.5公分、2×0.5公分擦傷、左手食指2處各約0.5×0.5公分擦傷及左手掌約5×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陳○○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1、799、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陳○○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在劉○○、陳○○上址住處樓下,先按門鈴佯稱有陳○○之快遞包裹,致陳○○陷於錯誤,乃開啟住處大門下樓拿取包裹,陳○○即趁大門未關上之際,進入劉○○、陳○○上址住處內,並與劉○○及嗣後返回之陳○○發生激烈爭執,以此方式對劉○○、陳○○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陳○○、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劉○○、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受傷照片5張 1.坦承於上開(一)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相互推擠及拉扯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一)時、地遭被告陳○○傷害之事實。 3.坦承於上開(二)、時、地進入被告陳○○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相互推擠、拉扯之事實。 2.證明遭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陳○○受傷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6 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持鑰匙欲進入上址住處,被告陳○○則擋在大門口,於畫面00:00:12秒許,被告陳○○出手打被告陳○○臉部,於畫面00:00:15-00:00:24秒許雙方發生第1次拉扯、推擠動作,被告陳○○並第2次出手打被告陳○○臉部 ,於00:01:35-00:01:45發生第2次拉扯、推擠動作,於員警到場後停止拉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1、799、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以強暴方式阻止被告陳○○進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陳○○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陳○○於案發前即已搬離上址,且與被告陳○○及告訴人劉○○間,相互有多起訴訟糾紛案件,且係持被告陳○○持有之鑰匙進入,被告陳○○並當場表明須待警方到場陪同始得進入等情,業據被告陳○○、陳○○分別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為維護上址住處安全,避免不必要糾紛,而阻止被告陳○○進入,自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之傷害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