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友信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友信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並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事 實鍾友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立體停車場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可預見若於該址點火燃燒易燃物品,極可能延燒至一旁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址廁所,以打火機點燃置於外牆之捲筒衛生紙,引發火災後即離去,嗣因火勢延燒而將塑膠警示板、捲筒衛生紙架燒燬,天花板、門板上方磁磚、外牆磁磚、牆面下半部燻黑嚴重。所幸停車場管理員侯玫秀經路人告知發生火災,隨即至上開地點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該停車場之主要結構或其他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其效用即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友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90頁),且據證人侯玫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111偵15580卷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E22D1)(111偵15580卷第37-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5580卷第82-87頁)、警員陳家瑞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111偵15580卷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為有管理員侯玫秀看守之停車場,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其以打火機點燃置於停車場外牆易燃之捲筒衛生紙,顯已預見火力可能傳導、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停車場建築物之結果,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警示板、捲筒衛生紙架,依前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該停車場如事實欄所示之燒損狀況,惟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其他空間均尚保持完整未受燃燒煙燻,是該停車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87年度台上第1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停車場管理員即時發現而將火勢控制撲滅,火勢未波及其他建築物結構,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鍾員(即被告,下同)之智能表現位於同儕邊緣性智能的表現(全量表智商73);然簡短式智能評估則未達到一般認知功能(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及計算、短期記憶、口語理解與操作能力、建構力)缺損程度;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中表現則以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傾向的量表達顯著。診斷性會談、精神狀態檢查與過去就醫紀錄發現,鍾員長期有幻聽、妄想、混亂言行及負性症狀,並因此多次住院,在工作、人際關係等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社會認知能力減低(不在意社會規範、難以同理他人及對周遭容易抱持懷疑及敵意等,可能是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所致)。根據病歷紀錄顯示,鍾員在111年2月就不配合服藥,4月離開康家(即康復之家)流浪,6月9日因在公園激躁吼叫並奪取路人物品被送醫住院。綜合本次所得資料,研判鍾員於本案發生時(111年5月22日)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警方職務報告指出鍾員是因為東西不見,警方也沒有找回來,心情很煩才縱火;而後續訊問筆錄則稱是因為沒有吃藥精神恍惚;準備程序筆錄鍾員表示是因為被康家趕出來,在外流浪沒有吃藥才放火,相關敘述與本次鑑定陳述大致相同。故本次鑑定認為本案主因仍是鍾員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在案發前數小時發現放置於復興公園的東西失竊,報案又不被受理,加上康家拒絕讓其居住,心情不佳,才在上洗手間時越想越氣,雖然知道點燃衛生紙是違法的行為,但在情緒不佳,加上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下點火洩憤,此一影響雖非直接源自於命令式的聽幻覺或妄想內容,但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合併有社會認知能力退化與精神症狀的干擾,的確可能影響其相關自身行為的風險評估與情緒調節的能力,造成其決策、邏輯推理能力明顯異於常人,在遭遇物品失竊尋求警方協助未果後,難以處理挫折引發的負面情緒,加上可能有受聽幻覺干擾下,進而使其於本案發生時行為的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3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2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67-468頁)。
2.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行為時因離開康復之家未按時服藥導致難以控制精神狀況始為本案放火行為等情(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0、493頁),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大致相符;而該鑑定報告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執行心理衡鑑、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綜覽會談、病歷、卷宗等資料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當可採信;復依被告前揭病歷、鑑定報告所呈現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因暴力、在外遊蕩、混亂行為或自我照顧差而住院治療等情事(本院卷第460頁),衡以被告當庭所為陳述及表現,可認被告在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其行為時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惟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症狀影響,難以處理生活挫折引發之負面情緒,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犯行。基此,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且其所為雖尚未造成該建築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其內物品、牆面等部分遭燒損等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且其目前入住演慈康復之家持續接受治療,每兩週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看診,且有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0-491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接受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7年起,即陸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多次暴力、在外遊蕩等混亂行為或自我照顧差而住院治療之情事(本院卷第460頁),然其自000年0月間起,因不願配合服藥,同年4月離開康復之家在外遊蕩,未返診服藥,在社區有滋擾情形,於111年5月22日即生本案行為,是其行為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先前多次未規律就醫治療、服藥,均導致病情發作而有偏差行為產生。參以前揭鑑定結果亦認:鍾員長期居住於康家,雖然目前病況穩定,然而對於疾病的病識感與自我反思能力仍已經有所減損,就其過往長期醫療紀錄亦顯示鍾員有多次因疾病復發造成行為問題而必須住院治療;整體而言,鍾員仍須積極接受適當的精神藥物與職能復健治療,否則可能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再度出現暴力或行為問題(本院卷第468-469頁)。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居住於演慈康復之家接受治療,病況已趨於穩定,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