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桶、木炭壹袋、瓦斯噴燈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何○○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止同居於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集合住宅6樓之頂樓加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頂樓加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何○○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8月,即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經警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執行告知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乙○○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因不滿何○○決心與其分手、封鎖其電話,認其與何○○同居於本案頂樓加蓋時,係因何○○將本案頂樓加蓋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導致其失眠及身體不適;及其尚有私人物品、工作設備置於本案頂樓加蓋處,經致電、傳送訊息予何○○要求取回上開物品均遭無視,遂萌生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強制等犯意,明知本案頂樓加蓋係建築於該處6層樓集合住宅上,同屬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自臺北市○○區○○○○地○○○○○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何○○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何○○南港住居所)附近,改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購買木炭、火種、瓦斯噴燈及烤肉網。於購得木炭、火種、瓦斯噴燈及烤肉網後,復於同(2)日1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明知其未徵得何○○同意,仍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頂樓加蓋之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將該處門窗緊閉,前往屋內設置之基地台中斷訊號後,即持所攜帶之木炭、火種、烤肉網及瓦斯噴燈,將空紙箱展開置於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空紙箱開口處橫跨放置烤肉網,烤肉網上置木炭及火種,再以瓦斯噴燈引燃木炭及火種;另將木炭及火種直接放置於屋內之寢室內衛浴廁所之磁磚上,以瓦斯噴燈引燃木炭及火種,以此方式於本案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及寢室內衛浴廁所等2處放火。
㈡乙○○於本案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及寢室內衛浴廁所等2
處放火後,遂逕自離開本案頂樓加蓋,放任木炭及火種於屋內悶燒、煙霧瀰漫,並駕駛前開機車返回何○○南港住居所附近停放,再改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頂樓加蓋樓下附近停放。又因乙○○前已中斷本案頂樓加蓋內設置之基地台所發出之訊號,何○○及何○○之子姜○○經電信公司反應訊號中斷後,由姜○○致電乙○○詢問為何基地台斷訊(因何○○已封鎖乙○○電話),乙○○先稱「未前往本案頂樓加蓋」等語。嗣乙○○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2)日18時許致電姜○○改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一旁之何○○得知後心生畏懼,為免本案頂樓加蓋遭到燒燬,遂偕姜○○一同前往本案頂樓加蓋。不久,乙○○與何○○、姜○○於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住宅1樓入口處相遇,乙○○見狀即承前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搶先一步進入本案頂樓加蓋,接續將大門反鎖,並以床底板及木頭櫃抵住大門,復於本案頂樓加蓋窗邊手持木炭及瓦斯桶予在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之何○○觀看,要求何○○1人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內與其私下談判,何○○為免本案頂樓加蓋遭到燒燬,遂依乙○○指示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內,乙○○即以此等方式逼使何○○出面與其聯繫,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對何○○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姜○○見狀遂下樓報警,員警及消防隊員先後於同(2)日19時、20時許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其間何○○在本案頂樓加蓋內見火勢漸大且屋內濃煙密布,苦勸乙○○良久,乙○○始與何○○一同將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及寢室內衛浴廁所2處尚未延燒之火勢撲滅,本案頂樓加蓋之大門後走廊處磁磚因而受燒燻黑、一旁紙箱受燒燻黑、寢室內衛浴廁所地板磁磚受燒變色及破裂,惟本案頂樓加蓋之主要構造尚未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然甫將火勢撲滅,乙○○竟仍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接續自本案頂樓加蓋內走道搬來原已置放屋內之2桶瓦斯桶,將瓦斯噴燈放置在其中1桶瓦斯桶上,並將另桶瓦斯桶之開關閥把手旋開,讓瓦斯洩氣,旋即又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其間何○○一再懇求,並趁機將瓦斯噴燈丟棄樓下,乙○○始未點火引燃漏逸之瓦斯而燒燬本案頂樓加蓋。嗣經在本案頂樓加蓋內之何○○及在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之員警持續苦勸,乙○○始平復心情,復開門讓員警進入本案頂樓加蓋,遂於屋內扣得瓦斯桶2桶、木炭1袋,並於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住宅1樓附近扣得瓦斯噴燈1把等物。
二、案經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強制等罪,關於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何○○(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之子即少年姜○○(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案發地點,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之規定,不予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切地點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何○○同意而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暨尚在有效期限內,仍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引燃木炭等情,而承認犯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嫌,辯稱:伊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後是要燒炭自殺,沒有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意思,伊是要吃安眠藥之後在屋內燒炭自殺,在伊和告訴人一起撲滅燒炭之火勢後,伊也未轉開瓦斯開關閥讓瓦斯洩漏;另外伊否認有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姜○○說要燒本案頂樓加蓋及引爆瓦斯,也無強制告訴人出面與伊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若確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意,當有更容易放火燃燒房屋之方式,又現場扣得之2桶瓦斯桶乃被告前於瓦斯行工作時所攜回,1桶全新未使用,另桶則於被告前居住於本案頂樓加蓋時已用盡,且現場未有瓦斯味,可認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案發當日係姜○○主動致電被告,被告並無姜○○之手機號碼,自不可能撥打給姜○○要脅告訴人到場談判,告訴人到場後亦主動要求被告開門讓其進入,故被告並無強制犯行;末查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自承情緒低落、常出現幻覺,前曾經強制住院治療,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乃因告訴人以服藥將導致未來失智等語勸阻而於案發前3、4個月停藥,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同居於本案頂樓加蓋,嗣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遂核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遵守,被告復經警電話執行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被告又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居所附近換乘上開機車,先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購買木炭、火種、瓦斯噴燈及烤肉網等物品後,並攜帶該等物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於本案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及寢室內衛浴廁所等2處引燃炭火及火種,復離開本案頂樓加蓋並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居所附近換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本案頂樓加蓋樓下附近停放,嗣在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住宅1樓入口處遇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姜○○。並於同(2)日18時許之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公共空間之告訴人對話,嗣告訴人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內與被告共同撲滅屋內2處火點,復經告訴人、到場員警等人之勸說,被告始開啟本案頂樓加蓋大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6頁,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5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是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㈠本案頂樓加蓋屋外暨屋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勘察照片、112年11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7207號函暨所附本案頂樓加蓋現場圖、社后派出所112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
㈡被告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4月4
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擷圖、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案外人呂文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軍總醫院看診藥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建築6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頂樓加蓋內寢室內衛浴廁所地板磁磚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警政、社政與檢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聯繫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17時許在本案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後走道及寢室內衛浴廁所等2處以上揭方式引燃木炭,復行離去1時許返回本案頂樓加蓋,並於木炭引發之火勢撲滅後旋即將本置於屋內他處之2桶瓦斯桶搬至寢室,並轉開其中1桶開關閥把手使之短暫洩氣後再關閉等行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㈠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姜○○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112年6月2日之所
以到本案頂樓加蓋處的原因為何?)當時是被告下午5點多到6點多之間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被告要放火燒房子,因為我母親把通話的SIM卡拔掉杜絕被告的騷擾,所以被告找不到她,就打電話給我,被告講完就把電話掛斷了,所以我就通知我媽媽,我們就一起趕過去上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昨(2)日下午約18時許接獲我媽媽前男友被告來電稱要前往我媽媽所有的房子(即本案頂樓加蓋)放火並揚言要引爆瓦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姜○○復旋將前開被告致電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燒房子並引爆瓦斯等情轉達一旁之告訴人,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第195頁),自堪認定被告引燃木炭時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當天先去拆本案頂樓加蓋內的基地台,然後先點木炭燃燒到整個房間都是濃煙,伊把門窗緊閉,伊又騎機車回到南港再換貨車回到汐止,基地台倒了電信公司就會通知告訴人跟告訴人前夫。伊於112年4月4日曾對告訴人說過「我會讓你好看」、「我會把你的房子砸了」等語,因為伊就是要拆告訴人的基地台,告訴人因此到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申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本院前開保護令、家庭暴力相關通報及執行紀錄可證(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稱:伊於112年4月4日僅對告訴人說過「你再拿金錢威脅我,我就把基地台拆了」;伊於112年5月30日跟告訴人拍攝創作主題為「花精靈」的宣傳照,伊是攝影人,告訴人把伊攝影的檔案跟工具扣留走,又避不見面,客人跟伊要照片,這是壓垮伊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第161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叫伊上來住本案頂樓加蓋,要伊幫忙顧機房,伊會進去機房看基地台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112年11月22日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時則陳述:伊於111年11月與告訴人認識後開始交往而同居於本案頂樓加蓋;後因告訴人之勸說,伊於112年2月、3月間停止服藥,不久伊聽、視幻覺變得很多,且嚴重失眠,情緒變得暴躁、沮喪。夜裡總覺得外界有電波干擾伊腦波,導致伊身體不適及失眠。伊遂要求告訴人拆除出租予電信公司裝設之基地台,然告訴人以基地台有收入拒絕,2人便開始有激烈口角,嗣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成立,伊被迫搬離本案頂樓加蓋,但仍有來不及帶走之私人物品及工作設備留在該處,經伊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卻不讀訊息、不接電話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5512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提告告訴人侵占攝影器材之報案單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母親要求告訴人返還器材之擷圖、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攝影器材、要求案外人呂文成轉達告訴人返還器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憑。
⒉依上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對於告訴人出租本
案頂樓加蓋一部空間放置基地,頗為不滿,於000年0月間即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拆掉基地台,被告復於案發當下警詢稱就是要拆掉告訴人的基地台等語,而基地台乃放置於本案頂樓加蓋內機房,再者,審酌被告前開陳述反覆提及告訴人避不見面、其尚有私人物品及工作設備等遺留在告訴人處,並稱客戶向其索要攝影成品惟攝影檔案被告訴人扣走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基地台倒了電信公司就會通知告訴人等情,可知被告具備放火燒燬本案頂樓加蓋處以破壞基地台,藉此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之動機。準此,被告亦有放火燒燬本案頂樓加蓋以破壞基地台之動機甚明。
⒊又觀被告於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引燃木炭之方式,係將空紙
箱展開置於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空紙箱開口處橫跨放置烤肉網,烤肉網上置木炭及火種,再以瓦斯噴燈引燃木炭及火種;另將木炭及火種直接放置於屋內之寢室內衛浴廁所之磁磚上,以瓦斯噴燈引燃木炭及火種。而當時被告為避免到場之員警及消防隊員破門,於大門後放置床底板及木頭櫃抵住大門,又該處走廊上放置大量摺疊收納之紙箱、一旁牆壁上懸掛有摺紙蓮花。至於衛浴廁所起火處周遭則另置有塑膠拖鞋、木炭1袋、設置於磁磚上之塑膠拉門軌道等物。上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並有卷附本案頂樓加蓋屋外暨屋內現場照片、本案頂樓加蓋現場圖足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263頁)。審酌本案頂樓加蓋內放置之床底板、木頭櫃、紙質之摺疊紙箱、摺紙蓮花等物品均屬木質易燃物,且該等物品即在被告點燃木炭處周遭,又觀被告於大門走道處點燃木炭之方式,極易因立起之紙箱傾倒而使炭火引燃周遭物品,或因木炭受燒塌陷外擴而接觸烤肉網下之紙箱,進而引燃其下紙箱;再者,衛浴廁所之起火點周圍亦有塑膠類及木炭等可燃物,是被告前開引燃木炭放火之手段,均足以引發火勢延燒至屋內附近其他可燃物或易燃物,而達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目的。
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抵
達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時,就有聞到煙味,被告一打開窗戶就冒出濃煙,我進到本案頂樓加蓋內看到被告用床底板及木頭把大門抵住,大門後有用紙箱架著烤肉網,如果木炭燃燒到下面,就會使紙箱著火,當時是木炭有火,紙箱還沒著火,被告不讓我動這些東西,就叫我直接進房間,進房間我又看到獨立衛浴的廁所地上磁磚也有一堆木炭,地板磁磚都已燒到破裂且火勢很大,裡面真的很大的煙,我當時進去其實已經冒著我跟被告一起死沒有關係,一開始我們沒有滅火,我們在談分手事宜,但後來火很大整個要燒起來的時候,我跟被告說「可以幫助我滅火嗎,我很害怕」等語,被告有協助我。火勢不只1瓶礦泉水滅得了。因為我就在廁所,就拿蓮蓬頭一直沖廁所的火,另外我把垃圾桶的垃圾袋拿走,垃圾桶蓄滿水後,拿給被告去澆門口的火,大門旁的空間經燃燒後有明顯燒痕、廁所地板磁磚也因燃燒後破裂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97頁,本院卷三第77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證人姜○○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母親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被告打開窗戶我就看到冒出濃煙,我從窗戶看進去就看到他一手提木炭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97頁),並有卷附屋內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磁磚受燒變色破裂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足見當時本案頂樓加蓋內門窗緊閉、濃煙密布,且有2處起火點,火勢有變大傾向,需以蓮蓬頭連續沖澆、垃圾桶蓄水潑灑始能熄滅,可知起火情形並非輕微,隨時可能因延燒波及本案頂樓加蓋之牆垣、屋頂等主要構造,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甚鉅。
⒌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前揭於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引燃
木炭之行為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護人以被告本案係燒炭,而捨更方便放火燃燒住宅之方式不用,故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未全盤考量上情,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放火後雖有與告訴人一同滅火,惟起初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討論分手事宜,乃告訴人見火勢越發猛烈,苦苦哀求被告,被告始同意滅火,此情業經說明如前。況且被告於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火點澆滅後旋即至屋內某處搬來2桶瓦斯桶,而於告訴人面前旋開其中1桶瓦斯桶使其內瓦斯漏逸(詳後述㈡),益見被告放火燒燬本案頂樓加蓋之決意甚堅,無從逕以被告事後同意且實際與告訴人一同滅火之行為,反推被告於引燃炭火時不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係要在本案頂樓加蓋內燒炭自殺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係先從工作地點開小貨車到告訴人南港住居所換機車,騎機車去買完木炭、火種、烤肉網後前往汐止即本案頂樓加蓋處,伊在本案頂樓加蓋內點燃木炭後,又從該處騎機車離開,回到南港再開貨車回到本案頂樓加蓋;那時候貨車是臨停在路邊,伊怕被開單,所以伊才騎機車到南港那邊去把貨車開回汐止,另外伊回去時,木炭已經燃燒一段時間,才足夠讓伊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燃燒木炭自殺係意在吸入過量二氧化碳窒息或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缺氧死亡,如被告確係欲自殺,何需中途離開本案頂樓加蓋前往告訴人南港住居所。再者,如被告確係欲自殺,何需考慮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可能會被交通舉發,而返回南港換車?由是可知,被告辯稱係燒炭欲自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被告有於與告訴人一同撲滅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火勢後,旋開瓦斯桶開關閥把手使其內瓦斯漏逸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本案頂樓加蓋後一直
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先滅火我們再談,因為火越來越大我真的很緊張,我跟被告說我不想死,跟被告談很久,被告看我在哭才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把大門後的跟房間廁所內的木炭一起熄滅,滅完火後被告就從屋內走道窗邊拿出2桶瓦斯桶,從屋內走道窗戶旁拿到房間的廁所前面放著,並把瓦斯噴燈拿到其中1個瓦斯桶上面放好,並轉開其中1桶瓦斯讓它洩氣,然後被告就轉身,我不知道被告想幹嘛,我怕被告想要點火,所以就趕快把瓦斯噴燈從房間內的窗戶往外丟,所以就丟到1樓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檢察官講出我先前陳述的內容,我確實有回憶起是被告轉開其中1個瓦斯桶讓它洩氣,所以我就把瓦斯噴燈丟出去。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告將2桶瓦斯桶從門口擺放位置提過來浴室前面及床前面中間放。被告把那2桶瓦斯桶扛進去房間之後,我有印象聽到砰一聲,所以被告在進廁所時我就趕快把瓦斯噴燈丟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衡諸員警確實有於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住宅1樓附近扣得瓦斯噴燈及散落零件,復於屋內扣得已開啟過之瓦斯桶1桶等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9頁)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主動致電姜○○時係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詳後述),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告訴人面前轉開瓦斯桶使之洩氣,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又因此告訴人始需急忙將屋內瓦斯噴燈朝屋外丟棄,況被告前已預告要燒燬本案頂樓加蓋及引爆瓦斯,被告並攜帶相關放火及引爆瓦斯所需物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內實際放火,足認被告於火勢撲滅後亦有開啟瓦斯之行為。是被告於與告訴人一同滅火後,仍有轉開1桶瓦斯桶使其內瓦斯漏逸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扣得之2桶瓦斯桶,其中1桶全新未使用,另桶則於被告前居住於本案頂樓加蓋時已用盡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本案頂樓加蓋內扣得之瓦斯桶2桶是伊買的,但那是伊去年買放在那邊,一直沒有使用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59頁),自非可採。
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我有聽到瓦斯「啵」一
聲,但被告應該沒有轉開,因為當時沒有瓦斯的味道,會勘時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可能是我講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惟其於審理時復證稱:應該說是有1個塑膠膜有「啵」的聲音,但被告有無打開我沒有印象;我警詢時陳述實在,因為當下記憶是最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5頁),足見告訴人審理時稱被告未轉開瓦斯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回憶當時未聞到瓦斯味之推測,惟既然告訴人自承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較為可信,且觀告訴人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詳實明確,亦無前後矛盾之明顯瑕疵,自應以告訴人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轉開瓦斯之陳述為準。又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未聞到瓦斯味等語、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亦未聞員警或消防隊員反覆提及現場瓦斯味濃厚等情,應認被告旋開1桶瓦斯桶開關閥後旋即又關閉,案發當時漏逸之瓦斯量甚微所致,附此敘明。
㈢本案頂樓加蓋係建築於該處6層樓集合住宅上,同屬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按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何獨不然,應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如放火人犯明知其犯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仍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放火無異,連棟房屋自亦不能例外。況放火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自己所在之建築物,無論係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是放火人應成立該條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1076號函參照) 。查本案頂樓加蓋係建築於該處6層樓集合住宅上,為設有需感應磁卡之電梯之連棟舊式公寓,且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勘察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兒子報警後,警察及消防人員即將住戶都撤離,故沒有其他住戶遭波及也無人受傷。這也是我的房子,所以我還是有答應被告的要求進去,我進去之後就叫我兒子先離開,先報警,因為我也很害怕出事情,畢竟是整棟的住宅。我不希望任何人受傷,也不希望這間房子被燒起來而影響更多人。裡面已經有2個起火點了,又有瓦斯桶,我進去的當下是想說要死就死我們2個,不要死整棟大樓。這段時間我有多丟臉,所有的住戶怎麼看我,所有的人都知道。被告說要割腕沒看見,跳樓我有看見,所以我有死命的拉被告下來。被告要跳樓時外面的警察跟大樓所有人都看到,SNG也有拍到,我就用力拉被告下來,我不想要任何人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第85頁、第90頁)。足見本案頂樓加蓋既係增建於該處6層樓之連棟集合住宅之上,於案發當時該6層樓之集合住宅內仍有眾多住戶,且於姜○○報警後被疏散至1樓外,是本案頂樓加蓋與樓下集合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具不可分性,自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又被告曾與告訴人同居於本案頂樓加蓋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本案頂樓加蓋係建築於該處6層樓集合住宅上,同屬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致電姜○○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使一旁之告訴人得知後心生畏懼,復於告訴人偕姜○○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之共用空間後,在該處窗邊手持木炭及瓦斯桶予告訴人觀看,接續以「否則引爆瓦斯」等語脅迫告訴人入內與其私下談判等行為,成立強制罪: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7時許進入本案頂樓加蓋中斷屋內設置基
地台之訊號,姜○○經人通知基地台斷訊而致電被告,不久被告復回電向姜○○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有下列證據可憑: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起即因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而無法致電、傳訊息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已經在112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也已經將對方所有聯繫方式封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姜○○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把通話的SIM卡拔掉杜絕被告的騷擾,所以被告找不到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000年0月間至6月2日止,伊有撥電話給告訴人,但是都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前開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攝影器材但未獲告訴人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聯繫告訴人母親、案外人呂文成要求轉達告訴人返還器材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日17時許中斷本案頂樓加蓋內設置之基地台訊號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所有基地台業者都打電話來,所以我知道本案頂樓加蓋出事,因為被告把所有線都剪了;我剛有講會打給被告是因為基地台全斷線,我們接到非常多的電話,是在案發當天下午4、5點我接到電話通知,不然我兒子不可能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我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問母親為何所有訊號都斷掉了,因被告先前有說過要把基地台弄掉,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先說沒有過去,然後就掛斷了,後來不久被告又打給我說要過去把那邊燒掉。案發當天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是告訴人兒子打給伊,問伊是否把基地台弄掉,伊說是,告訴人及姜○○就來找伊;是姜○○先打給伊伊再回撥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有於接獲姜○○來電不久後,主動致電姜○○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並經姜○○立即轉告一旁之告訴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放火前先中斷基地台訊號,告訴人及姜○○因而經電信公司通知,而由姜○○致電詢問被告,被告復於接獲來電不久主動致電姜○○稱要燒燬本案頂樓加蓋及引爆瓦斯等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有在本案頂樓加蓋屋內持木炭及
瓦斯桶供告訴人觀看,並以「否則引爆瓦斯」等語脅迫在屋外之告訴人單獨進屋與其談判: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檢察官問:如果你只是要燒炭,為何要把瓦斯桶舉起來給告訴人看?)伊說伊要把自己給炸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9頁)。足見被告一度坦承有提起瓦斯桶予告訴人觀看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本案頂樓加蓋所在集合住宅1樓後,被告也在,被告並馬上逕自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內鎖門及將雜物把門頂住,我跟我兒子無法進去,樓層同時就有明顯濃煙,之後我和兒子於本案頂樓加蓋走道側窗戶和被告對話時,看到被告一手拿木炭一手拿瓦斯桶,叫囂著要和我私下談判並要求我兒子離開,否則就要馬上引爆瓦斯,故我馬上叫我兒子下樓離開現場並趕快報警。是被告一開始就叫我進去,並不是我苦苦哀求被告讓我進去,我頂多只有說請被告開門。我警詢時講的都實在,因為當下記憶最深刻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姜○○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我母親一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就看到濃煙遍布,大門也沒辦法打開,但被告有打開側邊窗戶,所以我們有直接和被告對話。從窗戶看到被告一手拿著瓦斯桶,另一手拿著一袋木炭,要求我母親進入屋內跟被告單獨談判並要求我離開現場,否則將直接引爆瓦斯,後來我母親就叫我下樓並馬上報警,後來我就依照指示下樓報案等語。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是照實陳述,我跟我母親到現場後,被告在裡面,就叫我母親進去,我有看到被告一手拿瓦斯桶、一手拿木炭要求我母親進去,不然就要引爆瓦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由勘驗結果可知,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姜○○與2名巡邏員警到場,告訴人與被告同處於本案頂樓加蓋內時,告訴人不時哭喊「不要」、「我求你啦,你到底要我怎麼樣啊」並發出尖叫聲,而被告則以不耐語氣大喊「要幹嘛啦」、「這裡是我家,要幹嘛」、「我跟你講喔不要再逼我喔」。於同(2)日20時許,支援警力及消防隊員到場時,被告於本案頂樓加蓋內大喊「我都知道你們在外面。不要破門,我就把所有東西給炸了。這是我跟我女朋友的私人恩怨,不甘你們的事」、「怕就不要當警察啦」,其間不斷要求員警及消防隊員離開、脫下氧氣面罩及盾牌等裝備並關閉密錄器,要求撤離樓下水線,並拒絕員警提出交出瓦斯桶及讓屋內之告訴人出來之要求,被告語氣高昂、情緒激動(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姜○○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時之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被告亦於員警及消防隊員到場後以「把所有東西給炸了」等語恫嚇,現場並實際扣得木炭、瓦斯桶等足以實現被告前開恐嚇言詞之物,以及告訴人於屋內畏懼被告之情緒反應等,堪認被告有於事前致電姜○○稱「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等語,並於告訴人及姜○○抵達本案頂樓加蓋外時恫稱「否則引爆瓦斯」等語,並提示木炭及瓦斯桶予告訴人觀看,要求告訴人進入屋內。參以告訴人已停止與被告聯絡多時,被告亦曾透過告訴人以外之人企圖聯繫告訴人等情,可知如非被告確有實施前開恐嚇言行等強烈手段,告訴人豈會一反常態自願與被告聯繫並同意於本案頂樓加蓋內濃煙密布之時進入屋內與被告商談分手事宜?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請求進入屋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係姜○○主動致電被告,被告並無姜○○之手機號碼,自不可能撥打給姜○○要脅告訴人到場談判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檢察官問:你昨天是否有打電話給何○○的兒子?是你撥電話給姜○○?)是他兒子打給伊的,他問伊是不是把基地台弄掉,伊說是,他們就來找伊,是姜○○打給伊,伊再回撥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不符,自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經查,告訴人為本案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且本案頂樓加蓋係建築於該處6層樓集合住宅之上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進去,所以縱使有濃煙我還進去屋內,我不希望在裡面發生事情,這也是我的房子,所以我還是有答應進去。我也很害怕出事情,畢竟是整棟的住宅。我不希望這間房子被燒起來而影響更多人。我從被告的語氣中知道我如果出去,裡面不會更好。我不知道被告後面會做什麼,因為進去之前就看到裡面有火,但我不知道進去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如果我不進去裡面,有木炭還有瓦斯,整棟大樓爆掉怎麼辦,我想像到的事情太多了。當下我覺得反正到案發地點我只能進去,警察問我為什麼要進去,我說我當下沒有其他選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足見被告前開恐嚇言行,係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等情,被告以「要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將該處燒掉並引爆瓦斯」、「否則引爆瓦斯」等語要脅告訴人出面與其談判,告訴人並因此前往本案頂樓加蓋,復答應進入屋內與被告商談分手事宜,自屬以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後走道處及寢室內衛浴廁所等2處放火,導致屋內之大門後走廊處磁磚受燒燻黑、一旁紙箱受燒燻黑、寢室內衛浴廁所地板磁磚受燒變色及破裂,然本案頂樓加蓋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尚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被告出於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而感到不滿所為,上開行為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同一日、在本案頂樓加蓋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意思決定自由等同一法益,及單一公共安全、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而感到不滿,其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強制等接續犯行間互相具有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甚高,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8月(妨害自由罪)、3月(違反部署職責罪)、3月(加重誹謗罪)、2月(加重誹謗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7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6月(妨害自由罪)、2月(違反部署職責罪)、2月(加重誹謗罪)、拘役50日(加重誹謗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上開於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點燃炭火,復於撲滅火勢後接
續轉開瓦斯開關閥使其內瓦斯漏逸之行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著手實施放火,惟本案頂樓加蓋尚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熄滅本案頂樓加蓋內2處火點,惟此係告訴人積極介入之結果,且斯時員警及消防隊員已著裝包圍本案頂樓加蓋並布置水線於外,隨時準備破門撲滅火勢,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放火犯行之實行,與中止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於案發前3、4個月停藥,而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雖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起訖時間: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05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798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7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5512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144頁、第167頁、卷三第15頁至第30頁)。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邱員長期罹患精神病及陣發性之重度憂鬱症,其於涉案前及過程中已處於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狀態,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也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當時亦無任何妄想或幻覺之影響。其於涉案過程中對自己思維、情緒、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皆俱完全理會能力(意即對外界事務完全俱備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之能力)且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據以推斷邱員於112年6月2日涉嫌犯行時,其因嚴重憂鬱導致衝動及無望感而自殺未遂,但其於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9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未飲酒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知悉事先購買放火所需相關物品及下班時間會塞車等情,並得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往返於告訴人南港住居所及本案頂樓加蓋所在新北市汐止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被告尚知以床底板及木頭櫃等物抵住本案頂樓加蓋大門,阻止到場員警及消防隊員進入,復於過程中不斷要求員警及消防隊員卸下盾牌、關閉氧氣面罩、關閉密錄器、撤離樓下水線及充氣墊,拒絕交出瓦斯桶,甚至以「我就把所有東西給炸了」要求員警及消防隊員不得破門、「會怕就不要當警察啦」挑釁,其間被告與員警對話流暢、無任何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並無其於精神鑑定時自陳有幻聽覺或幻視覺之情形,其於案發當下對於外界事物顯有充分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能力,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率爾前往本案頂樓加蓋侵入其內,以木炭、火種及瓦斯噴燈等物於屋內2處放火;復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跟蹤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誡命,仍以恐嚇燒燬住宅及引爆瓦斯等言詞強制告訴人出面與其談判;被告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與造成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所幸經屋內告訴人持續苦勸並實際為滅火,火勢始未延燒及本案頂樓加蓋之主要構成部分,顯見被告視保護令等公權力約束為無物,忽視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缺乏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以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31頁),及被告表示希望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以及被告自陳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案發前從事電視台劇組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承認本案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強制等犯行,及經告訴人於本案頂樓加蓋內苦勸良久始協助告訴人一同撲滅火勢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案發時扣案之瓦斯桶2桶、木炭1袋、瓦斯噴燈1把等物,均為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都是被告帶過來先拿到本案頂樓加蓋裡面放著,我今天可以代替被告領回這些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8頁),現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為領回,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09頁)。然上開瓦斯桶2桶、木炭1袋、瓦斯噴燈1把等物既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未扣案,仍有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用於致電姜○○之行動電話及放火時所用烤肉網1張,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於開啟本案頂樓加蓋大門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