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 376號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獻民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曾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並於112年4月、5月均有因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其於甫接獲保護令即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江○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蒐證照片、姜○佑手機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扣案之瓦斯桶2桶、木炭1袋及瓦斯噴燈1把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對本案被害人甲○○及其他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並於本案發生當日先後有2次放火未遂之行為(詳後述),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累犯,也沒有犯罪習慣,且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在臺北與告訴人甲○○在一起時,因為聽信告訴人稱精神藥物吃多會導致失智,伊才沒有吃藥,所以才情緒激動,伊希望可以到外面接受治療,願以具保新臺幣3萬元或4萬元及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羈押替代處分,取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家暴前科但是思覺失調是近5年才確診,在思覺失調確診後均有服用相關藥物控制,也控制良好,本案是因為被告答應告訴人戒斷藥物,才會造成被告情緒失控,屬於偶發性事件。且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已持續接受治療並有服藥,精神狀況穩定中,被告曾寄悔過書給告訴人,承諾不會再與告訴人聯繫也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告訴人曾到看守所與被告會面10餘次,告訴人仍關心被告也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應無反覆實施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
於被害人龔○○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龔○○為跟蹤,及命被告遠離被害人龔○○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於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害人王○○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於105年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邱○○、黃○○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邱○○、黃○○為騷擾;於112年間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命被告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及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117頁)。可知被告自104年起,迭經法院認定對於不同被害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本院復審酌被告先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頂樓加蓋內之大門及廁所二處引燃木炭,嗣經到場並進入上址之被害人甲○○苦勸,被告始同意與被害人甲○○共同撲滅火勢;惟2人甫撲滅火勢,被告竟仍將本置於屋內走道之瓦斯罐2桶搬入房間,並徒手旋開其中1桶瓦斯之開關閥使瓦斯洩漏,並將瓦斯噴燈置於其中1桶瓦斯上,復對之後到場於上址鐵門外之員警及消防隊稱「不要破門,我就把所有東西給炸了」等語,且拒絕將瓦斯桶交出等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由本院就員警及消防隊到場後密錄器攝得內容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93頁至第207頁、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高度風險,是本案羈押原因仍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稱本案屬於偶發事件尚難採憑。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不是累犯,也沒有犯罪習慣等
語,惟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無涉,其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採憑。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所裡有定期看醫生,現在不
會想自殺,但吃藥有時候會有幻聽幻覺等語(見聲字卷第42頁),足見被告精神狀況亦非穩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病情控制良好、精神狀況穩定中等語,即難採憑。另被告自承伊在看守所內有定期看診、每2週施打1次思覺失調症的長效針(見訴字卷一第39頁、訴字卷二第178頁、聲字卷第42頁)等情,足見被告所述上開疾患可循所內醫療體系醫治,甚或安排戒護就醫,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