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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怡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靜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鄒淑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附表所示原因,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冒用「鄒淑美」名義,在附表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鄒淑美」署名各1枚,表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均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鄒淑美、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6時23分,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鄒淑美」名義應訊,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鄒淑美」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鄒淑美、警察機關對肇事者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淑美委由張雅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靜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鄒淑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1日掌電字第A00P11278號、110年11月8日掌電字第A01H2E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7日違規紀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掌電字第D19C11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個資填載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由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內容或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或記載雙方問答,被告冒名鄒淑美在其上簽名,僅在確認其係接受詢問、繪圖無誤而已,被告偽造「鄒淑美」之簽名於上,屬偽造署押;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簽名,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係用以表示「鄒淑美」收受上開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110年5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簽「鄒淑美」署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說明如後),故就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後,冒用「鄒淑美」名義接受詢問,進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損及「鄒淑美」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妨害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復於交通事故後,冒名接受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肇事者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告訴人有受求償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的行為很可惡,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程度、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鄒淑美」名義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文書名稱 1 110年2月21日5時40分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 執業登記證未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為警攔停舉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1日掌電字第A00P11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110年11月8日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紅燈迴轉違規,為警攔停舉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掌電字第A01H2E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111年4月7日11時13分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口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攔停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掌電字第D19C11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