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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肆張上偽造泰旺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泰為使董翠燕能同意其延期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陸續積欠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33萬2800元、500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之債務,其明知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同時以泰旺公司名義,自任負責人,填載如附表「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如附表「本票票號」欄所示票號之本票共4紙,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泰旺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前開4張本票之本票出票人欄位,進而偽造完成共同發票人為未經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名義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0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將前開本票4紙交予董翠燕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同時以此方式對董翠燕施用詐術,致董翠燕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係由業已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陳國泰延期清償,陳國泰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董翠燕。

二、案經董翠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泰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董翠燕借款,因沒有還款完畢,故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董翠燕作為延期清償等情(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借款,告訴人要我多蓋公司印章,我就蓋了,她沒有要我蓋那家公司的印章,我當時就蓋了泰旺公司的大小章,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要拿回來換,因為我蓋錯章,應該是要蓋泰旺商行的章,但告訴人說不用改,我在電話中也有跟告訴人說過;檢察官沒有調到我去設立泰旺公司資料係因會計師跟我說申請不通過,所以沒有申請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一時疏忽錯拿泰旺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住處,開立以未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後,於110年3月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之麥當勞店交予告訴人,作為延後清償所積欠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23頁、訴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字卷第11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他字卷第13頁)、系爭本票(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前被告是以泰旺商行的

名義開票,只有110年3月開的才用泰旺公司,我沒有問他為何以前用泰旺商行開票,本次為何改用泰旺公司,我以為是商行已經改成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僅有要求被告多蓋公司印章,說「你個人的票,如果你錢都不還,我沒有證據」,但沒有要求被告要蓋哪家公司的章;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要把蓋了泰旺公司的本票拿回來,因為蓋錯章,也沒有在電話中這樣講過等語(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認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告訴人僅希望被告能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然未要求應以何公司名義為之,係被告自行選擇以未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且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未曾向其表明有誤蓋泰旺公司大小章欲換回系爭本票等情,被告迄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上情,是難僅以被告所辯係誤蓋泰旺公司大小章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被告所辯,其先稱係應告訴人要求蓋印公司的印章,始

蓋用泰旺公司大小章,後又稱係誤蓋所致,然被告係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泰旺商行一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8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1010009765號函(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衡情,當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需蓋印公司印章,被告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不可能蓋印非公司之泰旺商行大小章,而會選擇蓋印其所持有之泰旺公司大小章,故事後何來向告訴人表示前所蓋印泰旺公司大小章係誤蓋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明顯有矛盾之處,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亦均難採憑。

⒊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一節,已如前述,既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予告訴人,其意乃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顯非僅以系爭本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泰旺公司之大小章,為間接正犯。

㈢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泰旺公司大小章印文,乃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分別持「泰旺公司」大小章在系

爭本票(4紙)上蓋印之偽造行為,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再被告上揭應再論之詐欺得利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42頁、第7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為裁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

,竟利用他人之信任,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未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大小章印文,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公司設立登記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4紙),應認僅就偽造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依上說明,自僅應就系爭本票關於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泰旺公司印文部分,屬於偽造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系爭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至被告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應沒收部分 1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500萬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33萬2800元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3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日幣1000萬元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4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500萬元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