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庭瑋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庭瑋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恐嚇及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同年12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52、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2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犯行,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
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漏未評價刑法第303條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行為,均屬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子,本應
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亦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4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3765號函暨檢附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9、107至11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精神障礙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03條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所犯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使本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邱庭瑋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112.2.27解除委任)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瑋係丙○○、甲○○(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庭瑋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因不滿丙○○關門聲音太吵,竟基於強制、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腳踹丙○○,再持浴室掛毛巾之鋁條對丙○○、甲○○以:「不跪下就打你」等語恐嚇,致丙○○、甲○○因此心生畏懼,依邱庭瑋之指示下跪,邱庭瑋再接續以:「我要死在日本」、「我要殺了你們2個再自殺」等語恐嚇及徒手攻擊丙○○、甲○○,並將通往陽台之門上鎖,將丙○○、甲○○鎖在陽台處,以此方式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迄同日17時許,丙○○、甲○○始趁邱庭瑋在房間睡覺時,爬窗進入屋內,並躲入房間內休息。惟因邱佩珊(即丙○○、甲○○之女)因甲○○均未接聽電話,查覺有異,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探視,甲○○遂將上情告知邱佩珊。然邱庭瑋竟於邱佩珊離去後,再度毆打丙○○、甲○○,致丙○○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手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翌(21)日7時許,丙○○、甲○○趁邱庭瑋睡覺之際,共同逃離上址,並撥打電話聯繫邱佩珊,由邱佩珊於同日20時許,偕同丙○○、甲○○向警報案,並將邱庭瑋強制送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甲○○發生爭執,並誤傷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4 證人邱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案發當日被害人甲○○未接聽電話,而於同日晚間返家得知被害人丙○○、甲○○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實。 5 被害人丙○○、甲○○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丙○○、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告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