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駿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自動步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如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如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及甲○○(後2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丁○○因需錢孔急,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販賣自動步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並委請乙○○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6顆(下分別略稱本案步槍、本案子彈,同時敘及時則合稱本案槍彈),而經乙○○認有利可圖,旋以90萬元之價格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甲○○代為尋找買家。甲○○受託後,隨即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暱稱「軒尼詩」名義,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音樂課 老師說上課了 傳播娛樂」群組內,張貼「03出美製武器 眼鏡蛇5.56突擊步槍 附50豆子 開價180可談」之販售槍彈訊息,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發覺,當即開啟釣魚偵查而以訊息攀談並佯裝有意購買。後經雙方多次交涉,終於112年6月1日達成以16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槍彈之合意,並議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拿旅館(下稱溫拿旅館)碰面交易。乙○○將上開交易條件告知丁○○後,即依其指示,以「人槍分離」之方式進行交易,而預先備妥溫拿旅館之208號房、505號房,復於112年6月2日0時13分許,接獲丁○○之通知,前往台灣中油北投直營站與其會合,而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齊返回溫拿旅館,並將上開車輛暫停於溫拿旅館後側、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之停車場,再於該車上由丁○○將本案槍彈及點鈔機1臺交予乙○○。乙○○收受該等物品後,旋將點鈔機、本案槍彈分別安放在前開208號房、505號房內,靜待買家依約造訪。嗣同日1時22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趕赴溫拿旅館208號房,而經乙○○、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員警持往之現金160萬元無訛後,將505號房之鑰匙交予員警,旋經警在505號房內扣得本案槍彈,復立即表明身分將位於208號房之乙○○、甲○○當場逮捕,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而在停車場等候之丁○○因聽聞異常聲響而查悉事變,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依法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8、22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
1、22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乙○○、甲○○、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戊○○之證述(見偵16768卷第43-57、71-80、85-89、273-277頁、偵13991影卷第219-227、229-235、287-291、293-295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9288鑑定書、證人乙○○與被告(暱稱「東方企控集團有限公司」)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戊○○與被告(暱稱「東方企控集團有限公司」)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方與證人甲○○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暨語音譯文、警方與證人乙○○及甲○○於現場之錄音暨譯文、證人乙○○及甲○○手機內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暨語音譯文、現場蒐證暨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70頁、偵16768卷第127-133、135-153、247-252頁、偵13991影卷第119-127、129-130、131-132、133-180、189-199頁),復有本案槍彈、本案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初係基於非法販賣自動步槍、子彈之犯意,先委由證人乙○○代為尋找買家,復輾轉由證人甲○○於TELEGRAM張貼販售槍彈之廣告,嗣由員警佯裝有意購買,而實施誘捕偵查始告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聯繫證人乙○○時,業已起意犯罪,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再於渠等犯罪時予以逮捕,當屬上述法所允許之釣魚偵查手法。本件被告所為對於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名所欲保護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形成直接危險,並實行足以與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業達著手階段,惟因員警初無買受本案槍彈之意思,故雙方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自難認達既遂程度,當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制式子彈未遂罪。又被告於非法販賣本案槍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業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非法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本案子彈,固有36顆,惟因其種類相同,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非法販賣制式子彈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證人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本案槍彈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辯護人雖未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爰就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敘明如下。本件被告販賣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我國嚴禁一切非法槍砲交易,並就是類行為用以重典,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僅因經濟困境即悍然為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罪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法所嚴禁持有、販賣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竟仍僅因需錢孔急即無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所販客體為火力較諸一般短槍更為強大之步槍,及穩定性較優異之制式子彈,兩者相輔之下,顯非一般槍彈之攻擊性可相比擬,倘經成功售出而遭人用於非法用途,其後果不堪設想,足認其犯罪情節尤為嚴重,不僅對法秩序形成鉅大震撼,更對公共安全造成強烈隱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本件僅達未遂程度,且被告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月入3萬5,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祖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本案步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2顆,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無訛(見訴字卷第155頁),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155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44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宗(簡稱偵1676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影印卷宗(簡稱偵13991影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宗(簡稱訴字卷)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9288鑑定書(見偵16768卷第247-252頁) 2 制式子彈36顆(其中12顆經採驗試射而失功效) 3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均具夾痕且彈殼均有凹陷情形,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IPHONE廠牌7 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 (不適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