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怡蓉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怡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怡蓉為任光遠(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長女,任國全、任國傑分別為任光遠三子、二女。任怡蓉明知任光遠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任怡蓉、任國全及任國傑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任光遠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任怡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任光遠死亡後,自109年5月5日起,持任光遠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任國全、任國傑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任國全、任國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任怡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任光遠死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丈夫在外欠很多錢,他要我當連帶保證人,如果我名下帳戶內有錢就會被我丈夫的債權人收走,所以本案帳戶就是我長期在使用的,是任光遠生前就辦給我的,裡面的錢都是我賺的錢,任光遠從來沒有把錢存在本案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任光遠生前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裡面的錢都是被告所有,與任光遠無關等語。經查:
(一)任光遠於109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任國全、任國傑均為任光遠之繼承人,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持任光遠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任光遠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元大銀行金融遺產往來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4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23、73、131-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三)查任光遠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光遠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任國全、任國傑等人共同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能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任光遠死亡後,我都沒有跟任國全、任國傑說父親過世的消息,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我去領的,我拿來繳納生活費、父親及我的帳單費用、水電費、自己買菜及看醫生的費用,任光遠生前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等語(見他卷第99-101、18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並未告知或徵詢任國全、任國傑之意見,是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甚明。又被告為46年次之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其實屬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任光遠已經死亡,竟未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擅至自動櫃員機插卡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元之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本來就係被告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未就本案帳戶實際上為其所使用置有一詞,反稱任光遠過世前之帳戶均為任光遠自行管理(見他卷第99-101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殊難想像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人所使用、存款為何人所有等攸關本案重要爭點事實,會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況此部分除被告於本院空言辯述外,別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任光遠本案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任光遠之存款,擅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元大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所謂私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書面;若係透過電磁紀錄記載,則屬準私文書。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原本不存在之私文書。
(三)本案被告提款時僅插入提款卡及輸入密碼,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準私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此部分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1 109年5月5日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2 109年5月5日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3 109年5月5日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4 109年5月5日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5 109年5月5日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6 109年5月21日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7 109年5月21日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8 109年5月21日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 9 109年5月21日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