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歐文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丙○○,使丙○○受有雙側臉頰、右腰、雙手等部位局部疼痛、左膝蓋擦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5至27、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我只是要用熱水瓶打告訴人的手機,因為我要制止告訴人對我錄影,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沒有呈現我傷害他之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傷害犯意及傷害行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告訴人案發時進行臉書直播之行為已侵害被告的名譽,若被告真有傷及告訴人,也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與被告於案發前1日
即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其偷情對象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身體撞我並打我一巴掌,後來因為我開直播,被告不敢靠近我,直到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被告拿保溫瓶砸我,砸到我的手和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案發前1日即112年12月27日我上班到很晚才到家,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後於案發當日半夜時,我跟被告因為他的出軌對象等事情,又產生口角,被告就過來搶我的手機,用身體推擠我及打我巴掌,被告也用保溫瓶砸我2次等語(見偵卷第59頁),稽之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其案發時遭被告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一致。
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00_n」:於影片時間(以下均同)00:00:00至00:00:50,被告一開始位於畫面中間位置,站在沙發前面、桌子後方,之後在客廳走動,告訴人稱當時時間為半夜2時許,被告卻將燈全開浪費告訴人的電,告訴人並多次質問被告「我的I6呢?我的I6還我」等語;00:00:50,被告走進客廳另一角之茶几,觸碰地上的手提包後,再往畫面左方之沙發區移動;00:01:10,畫面成黑色;00:01:18,被告在沙發、鐵門前區域;00:01:19至00:01:20,被告快步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舉起左手;00:01:21至00:01:22,被告以左手推向告訴人,鏡頭呈現晃動,畫面變黑;00:01:24,畫面出現,呈晃動模糊狀,告訴人發出「啊」的長音一聲後稱「你打人」等語,且此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拍攝視角前方仰角位置,畫面並出現告訴人之腳部,可知告訴人呈現傾倒狀態(見本院卷卷一第113至118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00_n」:於00:00:00至00:01:02,檔案開始時被告為站姿,之後坐於沙發上,告訴人繞至被告另一側持續拍攝被告;00:01:02,被告微微看向鏡頭,將左手舉起指著鏡頭,向告訴人重複表示「不要一直拍我」等語,告訴人則表示「這是我自保的東西」等語;00:01:06至00:01:08,被告身體前傾拿取桌上保溫瓶後,起身走向告訴人;00:01:08,被告以右手持保溫瓶靠近告訴人;00:01:11至00:01:
14,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稱「不要一直拍我」等語後轉身走回,告訴人則表示「他要拿水壺打我」等語;00:01:16至00:01:20,被告將保溫瓶放回桌上後,又轉身走向告訴人;00:01:20,被告走進告訴人左側後,告訴人看向被告方向,被告以生氣語氣重複稱「叫妳不要一直拍、不要一直拍我」等語;00:01:23,有影子揮過告訴人方向,告訴人頭部旋即突然劇烈晃動;00:01:24至00:01:34,告訴人以其左手撫摸左臉,並表示遭到被告毆打;00:01:34,被告走回沙發附近,來回走動;00:01:34至00:06:05,被告在客廳偶有走動,雙方偶有交談,被告反覆稱「不要一直拍我」等語,告訴人則稱「我在直播」、「被告又要偷我東西了、偷走我的手機」等語;00:06:05,被告坐在沙發上;00:06:20至00:07:23,畫面中間呈現黑色,畫面中間微微有亮光;00:07:23至00:07:36,告訴人稱「你剛剛打我、你拿保溫瓶要打我」等語,被告則稱「我沒有打到」等語;00:07:36,被告自沙發起身朝向告訴人移動;00:
07:41,被告右手持保溫瓶,左手持手機;00:07:43,被告走近告訴人,將其持保溫瓶之右手舉高;00:07:44,告訴人之頭部劇烈晃動,且有敲擊聲音,被告並稱「妳不要再拍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1至132頁)。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000_n」:於00:00:00至00:00:06,檔案開始時被告為站姿,之後拿起桌上保溫瓶在沙發坐下檢視;00:00:06,被告手持之保溫瓶呈凹陷狀,之後被告將保溫瓶置於前方桌下之地面上,再拿起放置於桌上;告訴人則拍攝其右手,指稱「他剛剛打的,他水壺打我,打到凹下去了,有沒有看到」等語;00:01:04,告訴人將鏡頭拉近,可見保溫瓶凹痕;00:01:14至00:09:05,告訴人持續拍攝被告,被告維持坐姿偶爾看向鏡頭,偶爾操作手機,之後來回走動收拾行李;00:09:05至00:09:43,被告拿起物品,走至行李箱附近,告訴人表示「他摔我的東西、那不是他的東西」等語;00:09:43至00:10:33,被告仍持續收拾行李,並反覆向告訴人表示「妳不要一直拍我、我告訴妳、妳不要一直拍我、為什麼妳要拍我」等語;00:10:40,被告以右手拿起地面上之寶特瓶,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同時稱「妳不要一直拍我、跟妳講多少次了」等語;00:10:45至00:10:50,被告手持寶特瓶持續走向告訴人,持續表示「講很多次了、不要一直拍我、妳不要一直拍我」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大家有沒有看到,他要打我」等語;00:10:52,被告以右手持寶特瓶舉高由上往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告訴人發出叫聲,且同時有敲擊之聲音,被告仍持續稱「妳不要一直拍我」等語;00:10:57至00:10:58,告訴人表示「有看到喔他有打人」等語,被告依舊重複稱「妳不要一直拍我」等語;00:11:04至00:11:34,被告往行李箱處走去,仍可見其右手持有寶特瓶,而後被告繼續收拾行李,告訴人則稱「有看到喔,他要打人了,大家剛剛有看到喔,他又要打人了,大家有看到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至14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舉起左手並以之推向告訴人後
,鏡頭突然劇烈晃動,伴隨告訴人之叫聲,告訴人亦於此時呈現傾倒狀態,且旋即表示遭到毆打;嗣被告走近告訴人,將其持保溫瓶之右手舉高,告訴人之頭部亦突然劇烈晃動,且產生敲擊之聲音,隨後被告手持之保溫瓶便呈凹陷狀;被告再以右手持寶特瓶舉高由上往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告訴人亦隨之發出叫聲,且同時產生敲擊之聲音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否則告訴人之拍攝畫面不會有突然產生劇烈晃動,或於晃動同時發出敲擊聲音、上開保溫瓶之瓶身亦不會產生凹陷等情形,告訴人更不會碰巧於鏡頭劇烈晃動之時發出叫聲,甚至傾倒,且旋即表示遭到毆打等舉措。又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接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以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2次(見偵卷第59頁)之內容細節略有不同,然衡以保溫瓶及寶特瓶均為瓶狀物體,且告訴人就其接續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1下及以瓶狀物體毆打2下之指訴之主要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復參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事發突然,實無從期待其在身陷衝突中能完全精確轉述被告毆打瞬間所持之物品,是自不能因告訴人指述之細節略有不同,遽認其指訴不足採。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驗傷,經檢出上開傷勢乙節,有新光醫院112年1月28日新甲診字第2023000022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經核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接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劇烈晃動、傾倒而產生碰撞之過程與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人之傷勢分布於臉部雙側、四肢及腰部等處,一般日常生活中甚難不慎同時一併傷及上開身體部位,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犯意及傷害行為、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未呈現傷害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所被告所造成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告訴人進行臉書直播之行為已侵害被告的名譽,若被告真有傷及告訴人,也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訴其與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
2年1月27日,便已發生口角衝突,又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經被告一再表示「不要再拍我」等語後,回應「這是我自保的東西」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產生爭執後,為保障自身權益,並作為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備、存證,方因此於案發時錄影直播保存證據。又衡以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所拍攝之內容屬被告日常之言行舉止,並非在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之錄影行為並未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權衡告訴人及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並審酌比例原則,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之程度,難認被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故告訴人之錄影蒐證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告訴人進行臉書直播之行為,固易造成被告情緒不悅,然此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以本案行為情境,倘被告不欲繼續遭拍攝,其大可逕行離開或報警依循正當途徑處理,然被告卻捨此未為,遽然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所許可,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洵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持保溫瓶及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老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在1個人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溫瓶及寶特瓶各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考量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又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