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書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書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書銘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護門市內(下稱本案超商),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店員阮碧賢之左肩,致阮碧賢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等語,應予更正)辱罵阮碧賢,足以貶損阮碧賢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阮碧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書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阮碧賢產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空踢而已,沒有踢到告訴人,也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碧賢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在IBon協助客人買票,被告在排隊結帳,因為被告在我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但被告突然踢我的左邊肩膀附近一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的後方用腳踢我的左肩膀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陳利頻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超商2樓訂貨,從本案超商的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正在IBon前為顧客服務,被告就突然用左腳踹了告訴人一腳,踹到鞋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本案超商店員蔡巧琳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超商之櫃台結帳,告訴人在IBon前協助客人,被告本來在前面排隊,突然往後踢了告訴人一下,被告有踢到告訴人,被告鞋子也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稽之證人阮碧賢、陳利頻、蔡巧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突然以腳踢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復參酌證人阮碧賢、陳利頻、蔡巧琳與被告均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以下均同)17:00:39,影片開始,告訴人在協助顧客操作IBon;於17:01:00,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出現,前往櫃台結帳;於17:01:26,告訴人仍在協助顧客,被告在排隊等待結帳;於17:01:49,被告突然出左腳踢向告訴人左肩;於17:01:50,告訴人受到攻擊後回頭查看,被告踢擊後左鞋掉落;於17:01:52,被告恢復重心後將左鞋穿上等情,有前揭本院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其左腳踢告訴人左肩之舉措,否則告訴人不會有回頭查看之動作,此情亦核與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檢出左肩鈍挫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急字第9588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9、19頁)存卷可查,經核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左肩之過程與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其左腳踢告訴人左肩致傷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僅有空踢,沒有踢到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碧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踢我
後我報警處理,被告有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講很多話,我只聽懂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陳利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從本案超商2樓的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我就走下樓,被告當時不斷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很大聲,樓上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證人蔡巧琳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被告踢了告訴人後,因為告訴人報警了,被告就開始罵他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稽之證人阮碧賢、陳利頻、蔡巧琳上開證述內容,雖證人阮碧賢證述之內容細節略有不同,然就被告於踢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確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復參酌告訴人於無預料下突遭被告以腳踢方式攻擊,身心受到驚嚇,實無從期待其於恐懼、不安之情緒中能一字不差完全轉述被告辱罵之言語,佐以告訴人係越南國人,對於中文本難期待其能完全明瞭,此觀證人阮碧賢於偵查中證稱:去派出所的時候,我很緊張...,我只聽得懂被告說「幹你娘」等語即明(見偵卷第79頁),又衡以證人阮碧賢、陳利頻、蔡巧琳與被告均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寓含不屑、輕蔑
、貶低或使人難堪之意,更含有侮辱對方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人,應能認知該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不同,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名譽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關於本案傷害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本案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並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