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係民國85年次役男,於108年9月11日出境就學,因已逾出境至國外就學年齡限制,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10年3月2日,以新北淡役字第1102626182號函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經李柏翰伯父李世偉簽收,復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10年3月2日,將上開催告函以新北淡役字第11026261821號函張貼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再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10年8月2日,以新北淡役檢字第11010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李柏翰應於110年10月2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完成徵兵檢查作業,徵兵檢查通知並於110年8月3日,以新北淡役字第1102642099號函張貼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惟李柏翰均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28日領一字第1105301790號函檢附之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00184552號函檢附之役男出國申請書、福建師範大學海外教育學院在學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3月2日新北淡役字第11026261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送達證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3月2日新北淡役字第11026261821號公告、公告張貼位置照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8月3日新北淡役字第1102642099號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送達證書、公告張貼位置照片、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
,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回國後已入伍服役,並於112年11月1日退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服完兵役,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