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玲
張毓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玲、張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張毓麟為母子,吳美玲與吳俊鋒(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峰,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吳文郎、吳美琴、吳美儀及告訴人吳美嫻均為吳黃秀英(103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緣被告張毓麟於101年10月19日向吳黃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簽立借款收據,約定20年內清償,於本金全數清償前須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嗣吳黃秀英過世後,尚欠550萬元債務成為吳黃秀英之遺產債權,被告吳美玲為協助被告張毓麟免除上述借款債務,於108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與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等人簽立便條,約定由被告吳美玲負擔上述5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讓被告張毓麟捲入其等遺產糾紛,然被告吳美玲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債務,經吳美儀向本院對被告張毓麟(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美玲)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案件(下稱另案)期間,被告張毓麟、吳美玲明知上述便條僅敘及不將遺產糾紛擴及下一代,並未提及免除債務與讓與債權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上述便條上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吳美嫻等簽名捺印部分,以影印、剪貼方式,擅自偽造在內容記載:「本人(即已故吳黃秀英(Z000000000)之繼承人等)為避免後輩涉入家族間紛爭,同意免除其生前對張毓麟之550萬債權」、「如繼承人等無法取得前開免除對張毓麟債權之協議,則本人亦同意於吳黃秀英遺產分割後就分得該550萬債權額(不論比例多寡)無條件讓與吳美玲所有,由其全權處理」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下緣,以表示其等同意免除上述借款債務及讓與債權等不實事項,由被告張毓麟將本案協議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使審理另案之法官陷於錯誤,因而判決原告(即吳美儀)之訴駁回,被告張毓麟因此取得免除5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本院審理另案之正確性,及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嗣告訴人於另案審理閱卷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吳美玲、張毓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玲、張毓麟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文郎之陳報狀、借款收據影本、本案協議書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美玲、張毓麟固坦承於另案有提出本案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的便條之存在,只有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是張毓麟要吳美玲拿給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簽的,其等沒有偽造簽名、指印,也沒有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沒有請被告提出本案協議書或勘驗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上並無就簽名捺印部分加以影印、剪貼之痕跡,且簽名墨跡筆觸、捺印朱泥污漬均清楚可辨,被告2人無任何偽造、變造本案協議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毓麟於101年10月19日向吳黃秀英借款800萬元,簽立
借款收據,約定20年內清償,於本金全數清償前須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嗣吳黃秀英過世後,尚欠550萬元債務成為吳黃秀英之遺產債權,嗣經吳美儀向本院對被告張毓麟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被告張毓麟提出本案協議書,以表示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等同意免除上述借款債務及讓與債權等事項,於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為被告吳美玲、張毓麟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下稱他1150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77號卷〈下稱他6477卷〉第67頁),證人吳美儀於偵查中時之證述(見他1150卷第54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下稱他4463卷〉第29頁)、證人吳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相符,並有吳美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借款收據(見他1150卷第61至77頁)、另案判決書(見他4463卷第19至22頁)、本案協議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確實
是我簽的,但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內容(見他6477卷第67頁);告訴人於另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即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審理中又具狀表示:本案協議書中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簽名之樣式與其於一審各陳報狀狀尾簽署者截然不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捺印是否是其所親為之證述亦反覆不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協議書上「吳美嫻」之簽名捺印是否為其字跡、指印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吳美玲與眾繼承人協調之際,僅提出一紙簡略之便條,其上簡略書寫張毓麟之債務由吳美玲全權負責等語,其文義與本案協議書全然不同,文書之整體外觀紙張亦非同一,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等所簽立便條之真正簽名部分,以影印或剪貼方式將簽名移花接木到本案協議書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6477卷第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的便條紙上只有20幾個字,文字是在A4紙的中間,便條紙上的字是用電腦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觀諸本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亦以電腦打字將內容書立在A4紙張中間之位置上,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之便條與本案協議書之整體外觀紙張有何明顯相異之處,是告訴人前開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出入,故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之便條紙存在,亦有可疑。㈢又證人吳文郎雖以陳報狀表示:我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內容,
協議書上我和吳俊鋒的簽名都是我們本人的筆跡,但當時協議書的內容只有二、三行而已,只提到不要讓姪子張毓麟捲入家族紛爭,由吳美玲負責一切,沒有寫吳黃秀英要把錢無條件給吳美玲等字樣,本案協議書與我當時看的內容不同等語(見他4463卷第69頁)。惟由證人吳美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於108年3月16日去吳文郎那邊協調、寫協議書,我知道他們當天有寫協議書;我是於109年4月16日在協議書上簽名,我簽的協議書與本案協議書的內容一模一樣,我當時確實是同意免除張毓麟對我媽媽的債務所以簽名;我沒有看過內容寫債務由吳美玲承擔的便條紙,我是聽告訴人說有那張便條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有吳美儀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見他4463卷第33頁),可知被告2人為主張吳黃秀英已免除張毓麟之債務,確有提出與本案協議書內容相同之協議書請吳美儀簽名,堪以認定。而衡以被告2人應無另行準備與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同,僅係記載張毓麟積欠吳黃秀英之550萬元債務由吳美玲承擔之便條紙讓其他繼承人簽署之可能,蓋因被告張毓麟主張對吳黃秀英之債務免除乙事如僅得吳美儀之同意,未獲其他繼承人即吳俊鋒、吳美琴、吳文郎、告訴人之同意,根本毫無實益。再參以證人吳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我在吳文郎家做的,當時有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玲、吳美嫻在場,我有看到他們簽名、蓋指印,吳美嫻是拿到隔壁吳俊鋒家簽名,其他4人則在吳文郎家簽;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是說550萬要給張毓麟,我媽媽生病時有說錢要給張毓麟,我看協議書內容大概跟我媽媽意願相同,所以我就簽名了,大家都同意,都知道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過寫有張毓麟的債務要由吳美玲承擔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頁),堪認證人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當時所簽的文件即為本案協議書,並無記載其他內容之便條紙之存在。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出之本案協議書原本,結果如下:
⒈協議書為一張A4的白紙,上面以電腦打字記載「本人(即
已故吳黃秀英(Z000000000)之繼承人等)為避免後輩涉入家族間紛爭,同意免除其生前對張毓麟之550萬債權,使後輩張毓麟脫離家族間紛爭;如繼承人等無法取得前開免除對張毓麟債權之協議,則本人亦同意於吳黃秀英遺產分割後就所分得該550萬債權額(不論比例多寡)無條件讓與吳美玲所有,由其全權處理,為恐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書。」。
⒉協議書下方以電腦打字記載「立同意書人簽名:(即吳黃
秀英之繼承人等)」,此欄位後方有「吳俊鋒」、「吳美琴」、「吳文郎」、「吳美嫻」、「吳美玲」以藍色原子筆簽名的字跡,簽名旁或上各有一枚紅色指印,最下方並書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協議書的上方、下方、右上方各有一些紅色指印的痕跡。
⒊經過觸摸協議書的背面,在吳美玲、吳文郎、日期的字跡
上可以感受到因書寫致紙張突出的觸感,並可看出紅色指印透出的油墨顏色。
⒋協議書的正面,除了上開內容外,未見有剪裁之痕跡,或複印時留下之陰影。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據上可知,尚難逕認本案協議書上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吳美嫻之簽名捺印是由其等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捺印,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偽造而成。㈤至告訴人雖提出吳美琴傳送內容為:「美玲已還我300萬了,
你告美玲等於告到我,我也要付錢...」給吳美儀之訊息截圖說明證人吳美琴因收受被告吳美玲給付之300萬元,是證人吳美琴之證述可信性令人懷疑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6頁),惟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無法看出傳送者及接收者各為何人,尚難認定上開訊息係吳美琴傳送給吳美儀;且訊息內容提及「美玲已『還』我300萬了」,是縱認上開訊息係證人吳美琴表示被告吳美玲已還其300萬乙情,亦有可能係被告吳美玲基於其與證人吳美琴之其他借貸關係而償還借款,尚難以此逕認證人吳美琴係因收受被告吳美玲之款項而作出對被告吳美玲有利之虛偽證述。
㈥從而,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其
所述為真,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捺印非本人所為,或係被告2人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偽造,是被告張毓麟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協議書自難認係詐術之實施,被告2人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美玲、張毓麟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