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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宏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嘉宏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2年5月、6月內涉嫌多次類似之竊盜犯行,足認就加重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餘,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難以確保社會公共利益,兼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著於112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審理程序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於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涉犯之罪刑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2年5月、6月內涉嫌多次類似之竊盜犯行,足認就加重竊盜部分仍反覆實施之餘。併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2次、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