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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宏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未扣案之銼刀、油壓剪各壹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許,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挫刀、油壓剪各1只、辣椒水1瓶,先於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與茄苳路口搭乘計程車,一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並於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挫刀破壞店內由黃俊明、莊明華、朱俊吉管理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凌晨2時許之間,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挫刀、油壓剪各1只、辣椒水1瓶,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街口附近,竊取未上鎖,時由他人租用之UBIKE腳踏車1輛,並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後棄置。

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挫刀、油壓剪各1只、辣椒水1瓶,並於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帥哥智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挫刀破壞店內由丁○○、丙○○管理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得1000餘元。時因甲○○觸動店內保全警鈴,丙○○遂自鄰店前來查看,發現甲○○正在行竊,當場出聲喝止,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基於加重準強盜之犯意,以辣椒水朝丙○○臉部噴灑,丙○○因眼部遭辣椒水液體刺激疼痛難耐,致使視力暫時受阻,難以抗拒,甲○○因而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9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黃俊明、朱俊吉、曾喆、曾士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27頁、偵卷一第49至52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偵卷二第141至143頁、偵卷一第59至62頁、偵卷二第45至49頁、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隨心所欲選物販賣機店(新北市○○區○○路00號)、帥哥智選物販賣機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隨心所欲選物販賣機店(新北市○○區○○路00號)、帥哥智選物販賣機店(新北市○○區○○○路○段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7231號函檢附之帥哥智選物販賣店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戊○迺玉112偵15828字第112906229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68281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04118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一第69頁、第71頁至第101頁、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59頁、第176頁至第206頁、偵卷二第148至17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銼刀、油壓剪各1只、辣椒水1瓶,銼刀、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得用以撬開、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既持所攜帶辣椒水1瓶向告訴人丙○○臉部噴灑,使告訴人丙○○雙眼刺痛,亦足見辣椒水1瓶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亦為兇器無誤。

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再按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噴灑時,眼睛感到刺激睜不開,只能微睜眼,伊當時站在門口看被告想要從伊旁邊離開,伊便伸手想要阻攔,但是只有扯到手機線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75至176頁)可按,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丙○○發覺其正實行竊盜之際,當場朝告訴人丙○○臉部噴灑具刺激性之辣椒水,其足以暫時剝奪告訴人丙○○之視力,客觀上已足使其難以抗拒,準此,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準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酌以被告僅係竊取選物販賣機店零錢箱內之零錢1,000餘元,財產價值不高,為防護該等財產價值低微之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犯本案,當時雖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丙○○,但幸未對告訴人丙○○造成重大傷害,未釀成嚴重後果,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尚稱良好,而刑法第330條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脫免逮捕,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難以抗拒,並自稱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欠他人6萬多元,所以才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之UBIKE1輛,業已實際發還UBIKE公司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一第101頁),及其他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與父親做廚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份,各竊得1000餘元,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共計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查未扣案之挫刀、油壓剪各1只,亦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㈤末查,扣案之UBIKE1輛,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