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治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治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銀參拾柒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源係呂怡萱男友,呂怡萱受雇於吳錦章之女吳思靜,從事開車等助理工作,李治源併為呂怡萱請假時之代班人員。詎李治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麗寶寬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第185號8樓吳錦章住處之鑰匙及系爭社區電梯感應磁扣,趁吳錦章外出之際,於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進入系爭社區一樓,持上開電梯磁扣感應搭乘電梯至8樓,復持前開吳錦章住處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吳錦章住處,將書房床底之行李箱內白銀37條,取出裝於隨身黑色包包內竊取得手,惟適吳錦章返回發覺有異,乃抓住李治源不讓李治源離去,詎李治源為脫免逮捕,竟將吳錦章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吳錦章推倒在地後迅即逃離,吳錦章因而受有暈眩、右側肩膀拉挫傷、下背痛、疑腰椎滑脫等傷害;嗣經吳錦章呼救及社區保全人員張翼龍協助報警,員警調閱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治源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治源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者並不是伊,伊未進入告訴人住處;案發前伊駕駛白牌車載客維生,偶爾幫忙擔任女友呂怡萱之代班人員,而至告訴人之女吳思靜位於系爭社區187號8樓之住家兼公司處接送吳思靜;惟因伊擔任白牌車司機,恐會搭載到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友人阿寬並提醒伊可製造斷點,故案發當日伊始前往系爭社區,以便讓該處監視器攝得伊出現之影像後,讓人誤認伊當時係前往該處上班並無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進入系爭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吳思靜8樓住處前,即走樓梯下行至一、二樓之樓梯間等待阿寬通知,嗣因阿寬與伊聯繫,要求伊載送至林口拿錢,伊乃以翻越系爭社區樓梯間窗戶至後花園爬牆離去之方式,以免遭人發現伊已離開系爭社區;伊並未進入案發地點之告訴人住處內行竊白銀37條,亦未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返回住處開啟大門後,發現書房處走出一男子,直覺係竊賊,告訴人雖抓扯該竊賊不讓之離去,惟竊賊為脫免逮捕,竟將告訴人右手反折在後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迅即逃離,告訴人雖曾以對講機呼叫樓下保全人員攔阻竊賊,然竊賊仍已逃逸,告訴人則因而受有暈眩、右側肩膀拉挫傷、下背痛、疑腰椎滑脫等傷害,事後並發現原放置於書房床底下行李箱已遭挪動拉出床底,經清點行李箱內前所置放之白銀100條已有短少,計遭竊走白銀37條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綦詳(偵卷第19至24、147至149、189至203、383至393、471至477頁、本院卷第125至144頁);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張翼龍於警詢證稱:我工作社區為麗寶寬域社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000號;當時在管理室值班交接,接獲樓上185號8樓住戶來電稱樓上有小偷,請我報警,我就請晚班同事幫我打電話報警,我就去安全梯及中庭查看,晚班同事看到監視器畫面發現社區中庭有可疑人畫面,於是我就拿手電筒過去查看、等警方到場又陪同警方至中庭搜索查看一次,但是兩次都沒有發現小偷在現場,因為後面沒有後門,研判小偷已經爬牆出去;嫌疑人大約17時20分左右步行從大門刷磁卡感應自行進入社區內,大約18時37分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出現在社區中庭,我們就從中庭、地下室,高樓層往低樓層尋找均未發現嫌疑人蹤影,研判嫌疑人翻越社區中庭圍牆往後面停車場逃逸;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嫌疑人是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戶女兒司機的男朋友;嫌疑人當時是自己拿磁卡感應進入社區,我也知道是樓上住戶的司機,所以我們沒有攔阻;麗寶寬域大樓大門、電梯設有門禁管制,需要磁卡感應才能開啟大門及使用電梯;185號8樓平常由告訴人跟告訴人太太居住,但是告訴人女兒住在同社區隔壁戶;竊嫌於111年8月21日17時18分從向陽路187號1樓進入電梯,然後在8樓出電梯穿過防火門去告訴人家等語;偵查證稱:當時我在跟晚班做交接,接到對講機,就是告訴人打對講機下來說家裡遭小偷,說有一個人蒙住臉孔,我就看監視器,順便跟晚班交代第一先報警,我去出入口防堵,即唯一個逃生梯出入口做防堵,當時因為我在門口外面,有在問晚班在監視器是否有看到嫌犯從樓梯跑下來,但是因為我喊的聲音太大,他可能從逃生梯旁的窗戶跑掉,當下不知道,因為逃生梯是防火門,有一定隔音,就沒有看到人;被告大概有聽到我的聲音在問,有沒有看到嫌疑犯,他就爬窗出去等語(偵卷第35至38、197至201頁),並無不合;此外,案發時點被告確於系爭社區一樓大廳、電梯、樓梯間等處出入行走,被告嗣且由樓梯間窗戶跨窗離去,因而經鑑識人員於1樓安全梯窗戶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該等時地攝得被告行蹤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9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7至76、20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5頁),核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拉挫傷、下背痛等受傷部位、傷勢狀況,與告訴人指訴遭竊賊遽行以反折右手,復推倒在地之強暴成傷部位及過程,均相吻合;再以告訴人為24年次出生,111年本件案發時其年歲已高達87歲,倘與壯年男子發生糾紛之事而有肢體拉扯,衡情,當難以相抗,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時雖拉住年約三、四十歲體格強壯之男性竊賊,然對方以前述方法對之施暴,告訴人已無法抗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140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發覺竊嫌,拉住竊賊阻其離去而有逮捕之舉,然遭竊賊施暴成傷且難以抗拒各情,均堪認定。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係因本案遭竊賊施暴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先前並未有此等傷勢,案發後原認為傷勢無大礙,但因愈來愈嚴重所以就去檢查看醫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案發後之同月28日因急診就醫之前揭診斷書可參,恆以常人對傷勢處理之方式,或有擇以即行就醫者,亦有自認傷勢尚非屬大礙、休養即可,尚無從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受傷後立刻就醫,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辯護人以告訴人就診日期離案發當日已隔有相當期間,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述傷害,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自2021年5月17日起,貸與苗子傑250萬元,併收取利息,為期6個月,苗子傑另提供1公斤實體白銀市價2萬7千元之100公斤實體白銀(計100條)與告訴人做為抵押品,於苗子傑如期如數償還利息及借款後,告訴人即將前述抵押品返還苗子傑,惟截至案發前,苗子傑尚未清償借款,前述白銀100條因而仍置於告訴人處以供抵押等情,經證人苗子傑偵查結證在卷(偵卷第495至499頁),且有告訴人與苗子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27頁),告訴人併於本院審理結證:苗子傑提供用以供擔保借款所抵押之白銀100條,從100年5月收到後,就一直置放於住處書房床底下之行李箱內;但發生本案後,因苗子傑已清償借款250萬元,告訴人便將剩下的白銀還給苗子傑,被偷走的白銀則由告訴人補現金給苗子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所持有之白銀既係苗子傑所有而持供借款擔保之物,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數獲償時,告訴人尚需返還苗子傑,告訴人自無隨意處置而當留意保管,此觀案發時,未遭竊走之白銀雖仍置於行李箱內,然行李箱箱身3分之一業遭拉出床底,顯遭人自床底下隱蔽處拉出挪動,有案發現場相片可憑(偵卷第82頁),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時計有100條白銀,惟經竊賊自床底拉出行李箱竊取其內37條白銀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憑,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100年5月取得白銀100條後,迄至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日,此間均未清點白銀數量,難認案發當時竊賊確竊走37條白銀等語,尚難採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依下述事證,足認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行強之竊賊即為被告
①、員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察採證,告訴人住處書房床底下置
有白銀條之行李箱已遭拉出床底,經就行李箱握把,以尼龍棉棒採驗跡證,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本案嫌疑人李治源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案發現場相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可參(偵卷第82、253頁),而以採證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處,既係行李箱握把,核係有意拉提之處,足認被告曾接觸併刻意拉提裝有白銀之行李箱,辯護人辯護稱前揭生物跡證或係被告無意間碰觸所致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18分許,即以磁扣感應搭乘電梯至8樓,
嗣於18時31分手捧扣案黑色包包自樓梯間下行,旋至一樓梯間窗戶處,爬出窗戶至系爭社區中庭後翻牆離去等情,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憑(偵卷第67至76頁);又案發後,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被告併供認該只包包即為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其手持之物;另告訴人計遭竊白銀37條,尺寸為12.5(長)5.5(寬)1.2(厚)公分,經本院製作該等尺寸大小之條狀物道具37個,均得盛裝置入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80、145、175至190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6時許返家發現本件竊案,經拉扯竊賊阻其離去未果,旋即以對講機呼叫樓下保全人員抓賊,然仍未能尋獲等情,經告訴人、社區保全張翼龍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8時31分手捧扣案黑色包包自樓梯間下行,旋至一樓梯間窗戶處,爬出窗戶至系爭社區中庭後翻牆離去等情,事證如前,是被告離去系爭社區之際,顯然密切接近於告訴人返家發現本件竊案、拉扯逮捕竊賊未成而由竊賊逃逸離去的時點。
③、就苗子傑提供白銀100條為借款抵押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搬運
白銀過程,證人苗子傑偵查證述:吳錦章的孫子呂權恩,來我淡水的家中,有個司機帶他來,呂權恩上樓到我家,陪我把裝有白銀的行李箱帶下來,我跟呂權恩把箱子放到後車廂;那是吳錦章他們的車;到了之後,我跟呂權恩就把箱子搬下來,帶上樓,放在吳錦章家的客廳;當天司機沒有碰箱子;他(司機)有一直看箱子;我跟呂權恩在車上聊的時候,有聊到抵押品、借款、合約。司機聽到可能會了解箱子内的物品;而且他看到我們搬這個東西很重等語在卷(偵卷第49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呂權恩偵查證稱:曾由被告駕駛車輛載送至淡水見一個朋友;卷內相片所示行李箱是我在淡水朋友的行李箱,至淡水那次的載送,被告沒有協助或碰觸行李箱,但行李箱上車時,車子曾因搬運行李箱的動作有不小的震動,被告應該知道行李箱很重等語在卷(偵卷第387至389頁);呂權恩、苗子傑一致證述其等將裝有白銀之行李箱載運至告訴人住處時,係由被告開車接送,被告因而可以得悉苗子傑因向告訴人借款,併以白銀為抵押擔保而以行李箱裝盛載運至告訴人住處,雖被告於此過程並未接觸搬運行李箱、然被告注視行李箱等事明確,足見被告知悉且留意告訴人住處置有盛裝白銀行李箱之事;佐以案發時點前後,被告收入不穩且與支出(支出很多)不符合比例,之前併說要跟家中借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女友呂怡萱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點,除知悉告訴人住處置有白銀多條外,其因經濟困窘亦有行竊動機。
④、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一度因認被告為女兒吳思靜司機呂怡萱
之代班人員而了解告訴人家人作息時間,且曾出入告訴人住處等情,乃直指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竊賊,然嗣慮及竊賊犯案斯時戴口罩且將衣服往臉上蓋起來,室內昏暗僅書房亮著而看不太清楚等節,即改稱不確定竊賊是否為被告等情,可認告訴人關於竊賊人別之指認,核屬謹慎並盡力依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而無隨意誣指之情,其指訴自有相當可信度;再以審諸原盛裝遭竊白銀條而置於告訴人住處書房床底隱蔽處之行李箱握把處,竟得檢出被告之DNA,而被告手持扣案足以盛裝本案遭竊白銀37條之黑色包包離去系爭社區之時點,復密切接近於告訴人返家發現本件竊案、拉扯逮捕竊賊未成而由竊賊逃逸離去之際,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知悉告訴人住處置有白銀多條,且因經濟困窘而有行竊動機等節以觀,堪認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行強之竊賊即為被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以告訴人關於被告究否為竊賊之指訴前後不一,因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均難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此項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遭告訴人察覺,為脫免逮捕,竟將告訴人右手反折在後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而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準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意在逃離現場,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告訴人受強暴而受傷,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量刑、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他人財物入宅行竊,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害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素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警詢稱:110年5月白銀1公斤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以110年5月計,總共損失99萬9千元,然若以告訴人111年8月接受警詢時之白銀市價,1公斤則為1萬8440元,若以斯時價格計算,則告訴人損失68萬228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60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業、月入約3至5萬元、育有1子而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本案準強盜之白銀37條,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變賣或有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黑色包包1個、灰色衣服1件、黑色褲子1件、鞋子1雙,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等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攜帶之物,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至扣案悠遊卡1張、現金11萬4千元,因尚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均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