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與黃首淳業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因知悉怡鼎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告訴人公司)招募至大陸地區鄭州任職之經理職務,傾向聘用未婚單身之員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2)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1品盛餐廳,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以不詳方式將於108年12月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上基本資料配偶欄位「黃首淳」姓名及記事欄位「尚省略記事2筆」註記隱匿消除而變造,再影印紙本(下稱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交付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後經告訴人公司發現丙○○已婚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係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1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三、至除本案戶籍謄本影本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首淳業於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並繳交108年12月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予告訴人公司,而本案戶籍謄本影本確實有遭不明人士變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北檢接受訊問後打電話與戶政機關才知悉配偶欄不能省略,伊不記得本案戶籍謄本影本為什麼會變空白,有可能是伊自己隱去,也有可能是伊告知告訴人公司將伊的戶籍謄本配偶欄隱匿後再行影印,伊覺得隱匿婚姻狀況是憲法保障伊的權益,告訴人公司應該知道伊有配偶,最後伊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公司變造,伊已經向北檢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首淳業於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間
,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公司應徵經理一職時,並繳交108年12月19日向新北○○○○○○○○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予告訴人公司,而本案戶籍謄本影本確實有遭不明人士變造等情,有被告與「張迺任/怡盛總經理」、「丙○○報到群組」微信對話紀錄、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被告交付之108年12月1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下稱他2448字卷】第9頁至第29頁)、新北○○○○○○○○111年6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6605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2份(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下稱他4810字卷】第343頁至第349頁)、內政部戶政司電子戶籍謄本申辦及驗證網站查詢結果(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處理被告人事資料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求職時伊兼任告訴人公司臺灣部分人事,會接觸被告之人事資料,但不會接觸全部集團之人事資料,個別人事資料由個別部門保管,人事資料核對後,將資料放置人事資料櫃裡,櫃子亦有上鎖。而當時被告來應徵工作時,伊拿被告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給被告看,請被告準備與填寫資料,當時被告交一疊資料都是影本,包含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攜帶戶籍謄本正本,不會特別檢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審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被告交付之108年12月1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各1份(他2448字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所述不實,自屬無據。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確實係繳交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提供配偶欄顯示空白之身分證(此部
分業經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於「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中被告於婚別欄中並未勾選「已婚」、「未婚」或「離婚」,而保持空白,且於緊急連絡人欄位中填寫其配偶「黃首淳」之姓名並將緊急聯絡人關係欄位中填寫為「好友」,亦有前揭身分證影本、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各1份,而被告於到職後亦未填寫眷屬姓名,有告訴人庭呈被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眷屬投保(轉入)申報單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選擇不揭露自己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參核前揭證人所述與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應徵告訴人公司時,知悉告訴人公司傾向聘用未婚單身之員工,而為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進而繳交經變造之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無訛。
⒊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一方面辯稱可能是自己隱去戶籍謄本的
配偶欄再影印,因為伊選擇隱匿婚姻狀況,此係憲法保障之權利;一方面又稱亦可能是自己要求告訴人公司隱匿後再影印,所以本案戶籍謄本影本才未顯示配偶相關資訊;另一方面又辯稱伊懷疑是告訴人公司變造伊所繳交的戶籍謄本影本再據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48頁),然被告之辯稱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伊時伊拿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給被告看,請被告準備跟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主動要求告訴人公司隱匿其婚姻狀況後再影印,況倘被告主動要求隱匿婚姻狀況,衡情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與情誼,應無甘冒變造公文書之法律風險,主動幫助被告此特殊要求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當時應有提供戶籍謄本正本供告訴人公司核對,
所以伊應無變造之可能,可能係告訴人公司偽造等語,固與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中備註欄四第一至第六項(包含戶籍謄本、身分證部分),「請於報到當時攜帶正本交人事人員檢核」所記載之部分大致相符,有上開資料清單可按,然證人於上開證述中證稱並未檢核,且未收到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正本,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未於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中於婚別欄中勾選,而保持空白,且於緊急連絡人欄位中填寫其配偶「黃首淳」之姓名並將緊急聯絡人關係欄位中填寫為「好友」,亦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亦是刻意提供配偶欄上未填寫之舊的身分證背面影本,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4810卷第14頁),是以果若被告有提供告訴人公司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正本供告訴人公司檢核,當無刻意於上開文件中隱匿其已婚之身分並提供舊身分證背面影本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況被告始終未指出告訴人公司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具體線索供本院調查,則告訴人公司是否變造被告提供之本案戶籍謄本之幽靈抗辯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亦難以遽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可能係自己隱匿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配偶欄,
且此係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惟被告既未承認本案犯罪即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辯稱是否有據,本非無疑,況縱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告訴人固不得以被告之婚姻狀況作為錄取工作與否之依據,然與被告是否可以變造戶籍謄本以供行使係屬二事,倘告訴人有違反上開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被告當循其他途徑加以處理,非得以正當化其變造本案戶籍謄本影本之依據,併予敘明。⒍至被告固於本院聲請調查⑴怡盛集團暨關係企業之人資與法務
部門共有多少為員工?⑵怡盛集團暨關係企業於我繳交人事資料日期之109 年1月2日起至告訴人向我提告本案日期之111年6月止,其人資與法務部門在職與離職共有多少員工?⑶政大律師事務所於109年8月受告訴人委託為訴訟代理人起至告訴人向我提告本案之111年6月止,其在職與離職共有多少位員工?⑷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勞動部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登記在案之所有資料,以證明確如伊所述。待證事實怡盛集團的人事管理。並聲請傳喚離職員工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應徵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文件保管流程,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怡盛集團、政大律師事務所多少員工、或是有多少員工離職等情,被告並無陳述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與調查之必要性,再者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關於違反勞基法之糾紛係與被告之民事訴訟糾紛,與本案無涉,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傳喚之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得順利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竟變造本案戶籍謄本文書影本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可參,併考量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變造之本案戶籍謄本影本,因已交由告訴人公司收執,並經告訴人公司提交予北檢作為本案之證據,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北檢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