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處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