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廷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廷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廷彥為續約其以陳乃娟名義申辦、於民國102年9月3日間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趁從事電信業之便取得陳乃娟、唐亭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於107年2月13日,未經陳乃娟、唐亭傑之同意或授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內湖葫洲門市,以唐亭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竇珮珊表示欲代理陳乃娟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並在竇珮珊提供之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並提供陳乃娟、唐亭傑前開證件予其影印,使竇珮珊持向遠傳電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行使,表示陳乃娟同意續約門號並搭配專案手機、申辦新安東京保險行動裝置保險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乃娟、唐亭傑、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管理使用、新安東京保險對保險契約要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乃娟於111年6月13日收到遠傳電信欠費通知而察覺有異,經向遠傳電信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曹廷彥固坦承於上開文書簽立告訴人陳乃娟、唐亭傑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乃娟都有授權給我,從遠傳提供的聲請書可知該門號已經很久,中間也不止續約一次,續約都是在直營門市,一定要有陳乃娟之雙證件,這些跟他於筆錄中說他是在跟我辦理的時候雙證件在我這邊不符。唐亭傑當初有同意,但我找不到證據,我是用電話跟他說的,我用他的名字是因為我的門號之前給別人使用後有欠款的情形,所以無法幫人代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前往遠傳電信內湖葫洲門市,以唐亭傑之名義向門市人員竇珮珊表示欲代理陳乃娟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並在竇珮珊提供之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署附表所示之署名,並提供陳乃娟、唐亭傑之身分證、健保卡予其影印,使竇珮珊持向遠傳電信、新安東京保險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竇珮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娟、唐亭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等影本、遠傳電信111年10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1117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得陳乃娟、唐亭傑同意,即於107年2月13日擅自持其等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一節,茲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娟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6月13日12時接到遠傳電信的催繳「0000000000」電話,但我沒有申辦遠傳電信這支門號,我也不知道是誰在用,我去萬芳醫院對面的直營門市,門市人員幫我調查資料,門市人員跟說這支門號已經辦了8年,都有按時繳費,應該不太可能有盜辦的事情,我跟門市人員說我8年前有拿我的雙證件請我朋友曹廷彥代辦手機,但我代辦的手機並不是「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有給我朋友曹廷彥去代辦手機,他拿我的雙證件去辦「0000000000」門號。門市人員有把107年2月13日在遠傳電信内湖葫洲門市申請書調出,但我並沒有委託這位唐亭傑去申請門號,而且委託書上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因此我不曉得是誰偽造這份委託書,我不確定是誰偽造,但字跡很像是曹廷彥的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之前被告從事手機行時,我有委託他辦理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而拿證件給他,這個門號續約有請被告幫我辦理,107年時我有請被告辦過,我們當時還有聯繫,我只有這個門號,我沒有別的門號請他幫我辦理續約。被告沒有說他要續約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唐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陳:我認識被告,我原本做豆漿店的,被告是我的客人,被告之前有開過通訊行,我有找他辦過門號。被告代陳乃娟申請一支遠傳門號,在申請書上面有寫我是委託代辦這件事我不太清楚,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完全不認識陳乃娟。關於本案門號,我沒有同意被告以受託代理人的身分去辦理續約,107年被告沒有打電話問我可否以我的名義當代辦人等情(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

3、可見上開證人就未授權被告於107年2月間持其等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一節,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前後指證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衡被告與告訴人陳乃娟、唐亭傑分別為朋友、客戶關係,被告復稱與告訴人陳乃娟、唐亭傑並無仇恨糾紛(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第114頁、第126頁),足認上開證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亦陳稱:因為唐亭傑辦理門號而持有其證件、我幫陳乃娟辦移轉是於106年或107年間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20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曾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事宜而交付證件予被告相符,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有欠款的情形所以無法幫人代辦,故使用唐亭傑證件,並為竇珮珊所知悉等語,惟經證人竇珮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撥打電話予唐亭傑等情(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被告於107年10月間、110年7月間因欠款,另於111年7月因代辦人風險,分別經遠傳電信列為風險證號限制名單,然其於107年2月可為代辦人一節,有遠傳電信112年4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62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門號於107年2月13日續約時,被告未經遠傳電信列為風險證號限制名單,而可為受託辦理之人,自無必要以唐亭傑之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甚且,若被告確實取得陳乃娟之授權或同意,當可使用自身名義,而無必要使用他人即唐亭傑之名義代辦本案門號之續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竇珮珊使之向遠傳電信、新安東京保險行使,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分別行使偽造「陳乃娟」、「唐亭傑」署名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不同人名義之私文書係為同一續約本案門號之目的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從事電信業之便,取得陳乃娟、唐亭傑之證件,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偽以陳乃娟委託唐亭傑辦理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唐亭傑表示原諒被告,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陳乃娟陳述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花市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遠傳電信、新安東京保險,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唐亭傑代陳乃娟」1枚 代理人簽章 「唐亭傑」1枚 2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唐亭傑代陳乃娟」1枚 代理人簽章 「唐亭傑」1枚 3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陳乃娟」1枚 受託人 「唐亭傑」1枚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陳乃娟」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