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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賴榮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己○○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毅、己○○為成年人,其等因不滿林○毅之子即少年林○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戊○○(原名:楊正行)、乙○○、丙○○、少年林○杰、游○儒、吳○宏(原名:

黃○宏,前三人分別為94年6月、94年1月、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開六人下合稱戊○○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下稱林○立遭傷害一事,就所涉部分,戊○○、乙○○及丙○○均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1號論罪科刑確定;林○杰、游○儒及吳○宏則由少年法庭處理),竟於110年7月6日,與己○○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毅先以商談林○立遭傷害一事之和解事宜為由,約同戊○○等六人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林○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林○毅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後,再以查看林○立傷勢為由,誘同戊○○等六人一同前往林○毅住處,待戊○○等六人抵達林○毅住處頂樓加蓋前空地(下稱本案地點)後,林○毅隨即聯繫己○○到場,復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手持長刀及折疊刀脅迫戊○○等六人蹲下,並於己○○及數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與某甲合稱為甲等)到場後,由己○○及甲等徒手毆打、持椅丟砸、持杯毆打、以腳踢踹戊○○等六人,並持刀、電擊槍等物脅迫以控制戊○○等六人,再於期間由己○○以「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否則就是給錢」等語恫嚇戊○○等六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紙(下稱本案自白書),另戊○○簽立本票2張、吳○宏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始令戊○○等六人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戊○○等六人行動自由約1小時餘。

二、案經戊○○等六人告訴(就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林○立、告訴人林○杰、游○儒、吳○宏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等及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林○毅、證人黃○明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毅、己○○(下合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戊○○等六人在本案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毅辯稱:我想要瞭解為何他們要打我兒子,我們在全家碰面,戊○○等六人說要向林○立道歉,後來去我家後也沒發生什麼事。我是戊○○等六人說要上來找我兒子道歉時打電話給己○○,己○○約半小時後一個人到場,因為我們家父母年紀大,他們一票人這麼多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去林○毅家時戊○○等六人都在那邊,他們主動要找林○立,後來我得知他們幾個動手打林○立,我發現他們都是幾乎少年,覺得他們沒辦法處理事情,請他們留父母的電話,我請林○毅隔天去報警,戊○○等六人他們是自己離開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毅以商談林○立遭傷害一事和解事宜為由,約同戊○○等六人於110年7月6日至林○毅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後,再以查看林○立傷勢為由,誘同戊○○等六人一同前往林○毅住處,待戊○○等六人抵達本案地點後,被告林○毅隨即聯繫林○立之乾爸即被告己○○到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戊○○等六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08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於110年7月6日係與甲等抵達本案地點,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茲論述如下(下列證人所稱林○立的爸爸、乾爸均分別以林○毅、己○○代之,吳○宏則均以現名稱之):

1、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林○毅和林○立的叔叔約我們到他家頂樓談和解,他們先打我們,之後就叫我們簽一張紙,就是跟錢有關,好像是新臺幣(下同)200還300萬,當時戊○○、乙○○、林○杰、吳○宏、游○儒都有在場等語(他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於111年8月19日警詢、112年6月26日偵訊時證述:上去沒多久,有一個陌生男子拿西瓜刀衝進來跟林○毅確認我們是打林○立的人,把刀鞘拿掉要砍我們,但被林○毅擋下,叫他不要那麼衝動,之後就叫我們蹲下,如果我們要離開搞不好會被砍,所以我們不敢走。沒多久己○○帶很多人到場,他到場之後,林○毅就房間了,己○○徒手毆打我們6個人的頭,打完之後就問我們為什麼要打林○立,戊○○有解釋,己○○就拿椅子丟戊○○,現場有一個綽號「湘姐」(音譯)的人打乙○○的耳光跟拉頭髮,之後那群人裡面就有人踢我們,其中有個男的要來打我們,被己○○攔下來,叫他不要那麼激動。之後談和解的部分,己○○手持小刀跟我們說要嘛我們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或是給錢,我們因為被打,身邊有人拿刀,只好同意給錢,但是因為沒有錢,由吳○宏跟戊○○簽下本票,其餘的人簽下類似犯罪自白書跟和解書的東西,我覺得如果我不簽,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只好簽。簽完之後,己○○就進去房間,過程中我們都被限制蹲下不能動,至少1個小時以上,身邊的人有人在玩電擊棒,直到己○○出房間之後,才讓我們離開。林○毅應該知道我們被要求簽上開文件,因為他一直在小房間,己○○也有進去小房間。家人是叫我報警,可是我怕我們的人身安全會被威脅,所以遲遲沒有報警。本案自白書影本上面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這張等情(他卷第78頁至第8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證稱:我跟林○毅和解總共去了兩次,一次是林○毅約的,本來談的好好的,突然有一群人帶著西瓜刀等武器上來,叫我們全部蹲下,然後打我們,半威脅的問我們是要用錢解決還是要被捅一刀,所以我們才選擇用錢解決。當時只要我們講話講的比較慢就會有人踹我們,林○毅一直進進出出,那些打我們的人說林○毅有接受這樣的處理,這次戊○○、乙○○、林○杰、丙○○、游○儒和我都在場。第二次是我爸爸還有林○毅在派出所談和解,另外還有己○○也有跟我們簽和解書,因為當初就是己○○帶人來打我們跟逼我們簽自白書和本票的等語(他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於111年7月23日警詢證述:110年7月6日21時許,一開始林○毅跟林○立跟我們好好講,忽然有一個人手持西瓜刀衝上來頂樓,我有點忘記他叫我們蹲下還是跪下,反正就是限制我們不能離開,當時林○毅有說不要太超過,接下來就陸陸續續上來大約10幾個人,男女都有,己○○是其中一個,這群人上來之後,己○○就先一人打我們一巴掌,然後就有人踹我們,因為當時很亂,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到底有誰打我們,打完之後己○○坐在我們前面,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打林○立的事情,因為想不到其他辦法,所以我們跟己○○說用錢解決,己○○叫我們去問林○毅同不同意,林○毅都沒有給明確的回答,過程大概10分鐘到15分鐘,而且持續有人打我們,最後是己○○跟我們說,如果今天我們想走,一是簽本票,不然就是一人桶我們一刀,林○毅也同意了,然後我們就被逼簽下本票了,過程中有被錄影。之後我養父黃○明一直被己○○騷擾並且威脅,我養父迫於無奈,所以才在110年7月21日在文德派出所門口以現金50萬交付給己○○,並且拍照然後簽下和解書。我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是因為怕有後續的事情,很害怕被報復等情(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14日偵查證稱:我們去林○立他家頂樓跟林○毅談和解,突然衝上一個人拿刀叫我們蹲下雙手抱頭,過沒多久又有一大群人上來,就有一個人拿電擊棒出來,還有一個女生把我踹在地上,帶頭的人我聽他們叫他標哥,聽說是己○○,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大概有20個人上下,這些事發生的時候林○毅就一直進進出出,林○毅有看到我們被要求蹲下。當時他們就叫戊○○、吳○宏去寫了幾張紙,之後就叫我、林○杰、丙○○、戊○○、吳○宏、游○儒去簽名,應該包括本票。簽完之後就被標哥那群人拿走等語(他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於111年8月27日警詢證稱:上去沒多久,有一個陌生男子拿西瓜刀衝進來叫我們蹲下,過程中他還有拿小刀抵著戊○○,當下因為他有拿西瓜刀,所以我們就蹲下來,沒多久己○○帶很多人到場,他一進來先看一下我們,然後就跟林○毅去房間,這段過程中我們就蹲在那邊雙手抱頭,旁邊的人一直叫囂恐嚇我們,己○○出來之後,就徒手毆打男生的頭,打完之後就一直叫囂,實際講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了,過程中有一個女生,在旁邊走來走去,忽然用腳踹我,之後我就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時候就持續被打,之後那個女生進房間,出來時拿一個鋼杯要打我,後來被他們的人攔下來,我趁機爬起來跟其他人蹲在一起,上述過程中,旁邊的人有人拿電擊棒在旁邊電、發出聲音,之後己○○跟我們說要嘛我們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或是給他們50萬,當下我們六個人討論一下,為了要先離開那邊,所以由吳○宏跟戊○○簽下本票,其餘的人簽下類似犯罪自白書跟和解書的東西,簽完之後,又叫我們回去蹲下,己○○就進去房間,過程中有聽到類似裝子彈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都很害怕,直到己○○出房間之後,我忘記他跟我們說什麼了,之後才讓我們離開。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怕被報復,我們已經簽本票跟和解書,怕他們會找我們的麻煩,而且當天己○○有說過他是某幫派的前堂主,所以我們怕出事,旁邊的人都叫他標哥等情(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111年8月29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查證陳:一開始到林○立家的後有先叫林○立上來,看一下他的狀況然後聊和解,過程中林○毅一直在看手機,後來忽然有一個人手持西瓜刀衝上來頂樓,喝斥我們蹲下手抱頭,反正就是限制我們不能離開,當時林○毅有看到,叫他不要太超過,但沒有阻止那位男子叫我們蹲下。接下來就陸陸續續上來大約10幾個人,男女都有,己○○是其中一個,這群人上來之後,己○○先徒手打我們每個人的頭頂,當下我們有回嘴,就有人踹我們,過程中一直有人要拿刀衝過來,被對方的人攔住,打完之後己○○坐在我們前面,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打林○立的事情,叫我們想辦法,在問的過程中,戊○○有站起來回嘴,被其中一個人拿彈簧刀抵住脖子,叫戊○○蹲好,戊○○蹲下來後對方拿椅子砸他,但是砸到我。後來因為我們想不到其他辦法,己○○就說,一是簽本票,不然就是一人桶我們一刀。當下因為對方人很多,而且有拿刀,還有人拿電擊槍出來玩,所以我們就被迫簽下本票,本票是由吳○宏跟戊○○簽的,其他人有簽下一份類似犯罪自白書的東西,我自己沒有簽其他文件,只有簽本案自白書,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這份文件是誰擬的我不清楚,但是己○○拿出來給我們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就有除了簽名及身分證之外的字,因為他們拿刀、電擊槍之類的武器,而且也有被打,我怕之後他們真的拿刀跟電擊槍傷害我,所以想說趕快簽一簽就能離開。我忘記了當時有沒有人說沒有簽完名就不能離開,但是當時就很害怕被他們傷害,所以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簽完之後他們又要我們繼續蹲下,己○○跟整群人都進去房間,只留下兩個人看守我們,等到他們出來之後才放我們走,從進到林○立家到離開過程快要2到3個小時。過程中林○毅有目睹到一部份,印象中林○毅是在己○○巴完我們全部人的頭後才進小房間,我們在上開文件簽名時,我不確定林○毅是否在場,吳○宏簽本票時,我不知道林○毅是否在場。沒有報警是因為我害怕被報復等語(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游○儒於111年8月29日警詢、112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上去沒多久,有一個陌生男子拿西瓜刀衝進來舉著刀說,叫打林○立的人站出來,之後就叫我們蹲下,林○毅在現場有看到,沒多久己○○就帶很多人到場了,當下我有偷看一開始拿西瓜刀上來的人,被他發現之後他就拿出腰間的小刀抵著我的眼鏡,跟我說「看三小」。己○○到場之後,林○毅一開始還在,後來就進房間了,己○○就徒手毆打我們6個人的頭,打完之後叫囂說自己在基隆叫水哥,在台北叫標哥之類的,叫我們去打聽一下,問我們為什麼要打林○立,戊○○有解釋,己○○就拿椅子丟戊○○,砸完之後現場有一個綽號「象姐」(音譯)的人跑出來抓乙○○的頭髮,把她扯到地上,開始一直打她,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會打你,之後那群人又叫我們繼續蹲著,後來因為現場很亂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我們都有被打;之後談和解的部分,己○○跟我們說要嘛我們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或是給錢,我們因為被打,身邊有人拿刀,只好同意給錢,但是我們提的金額他不滿意,他跟我們說一人賠50萬,由吳○宏跟戊○○簽下本票,其餘的人簽下類似犯罪自白書跟和解書的東西,本案自白書上面的我的簽名、身份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會簽是因為對方人多,又有武器,例如電擊棒、瓦斯槍,他們有人拿出瓦斯槍上膛,就放在旁邊,我怕我不寫會被打,而且要繼續蹲在那邊。簽完之後,己○○就進去房間找林○毅,過程中我們都被限制蹲下不能動,直到己○○出房間之後,才讓我們離開,整個過程大約有3個小時多。我很害怕他們有人會來找我們,而且我們才剛被打,思緒很亂,所以不敢在第一時間報警等語(他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9月21警詢證陳:忽然有一個人手持西瓜刀衝上來頂樓,還拿一支折疊刀抵住我胸口,叫我們都不要動、蹲下,現場就被他控制,當時林○毅就進去小房間裡面,我有聽到他打電話給己○○叫他們趕快來,接下來就陸陸續續上來大約10幾個人,男女都有,己○○是其中一個,這群人上來之後,己○○就先一人打我們一巴掌,然後就有人開始打我們,打完之後我聽到己○○跟林○毅講說要我們簽本票,然後還有討論後續要怎麼處理,過程中己○○有拿椅子丟我,但是沒丟到,砸到游○儒,己○○拿一把槍出來,問我們有沒有被槍開過,我有看到前面有兩個勾頭,我認為應該是電擊槍,己○○後來叫我們簽本票,己○○還跟我們說,如果今天我們想走,一是簽本票,不然就是一人捅我們一刀,己○○拿槍出來之後林○毅就全程在旁邊,然後我們就被逼簽下本票了,過程中有被錄影,簽完本票之後跟我們說,叫我們先拿50萬出來給林○毅,沒交的話他就要去我們這些人家裡要錢,之後才放我們離開。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想說這個社會事社會處理等語(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於112年4月2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著西瓜刀叫我們都蹲下,其他人都蹲下,就我沒有蹲下,該人就拿著折疊刀抵住我的胸口,並叫我蹲下,當時林○毅也在場,之後那個拿西瓜刀的人就接電話,並跟林○毅說「哥哥來了」,過不久己○○跟另外蔡曜任、高宸瑋等5人就上來了,蔡曜任踹游○儒一腳,己○○問楊正行是哪一位?我就說是我,己○○就拿椅子打我的頭部3、4下,接著蔡曜任又踹林○杰頭部,當時同行的5人中有一位很胖的女性,她拿杯子一直敲乙○○的頭,並且抓她的頭髪,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接著就踹乙○○好幾腳,後來己○○就亮一支槍,並跟我說這件事要好好處理,沒有好好處理就沒有要讓你們走。林○毅在我們被打的時候一開始有在現場,後來就進房間內。己○○亮完槍後,就把槍收起來,並進到房間內,過不久一開始拿西瓜刀的人也跟著進去房間內,之後一開始拿西瓜刀的人出來,並叫我們幾個人簽本票,一個人簽2到4張本票,面額好像是有50萬、50萬、100萬、150萬,但我不確定其他人跟我簽的是不是一樣的面額,因為我就簽自己的,而且我現在也不確定我簽的面額到底為何,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本票後來也被收走不在我這邊,我們覺得簽本票有被脅迫,如果不簽應該就是會被毆打,而且我們把本票簽好後,一開始拿西瓜刀的人就把我們簽好的本票拿進去房間給己○○看,己○○就跟林○毅一起出來,己○○就說,這條本票的錢如果你們不處理,就是一人一刀,後來己○○就放我們走了,整個過程大約快1個小時。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後來是我進來關了之後,警察才來找我等語(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7、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110年7月6日在本案地點,突有一名男子拿西瓜刀即長刀衝進來,要其等蹲下,隨後,己○○帶同一定人員到場,己○○徒手毆打戊○○六人頭部,在場之人徒手毆打、持椅丟砸、持杯毆打、以腳踢踹戊○○等六人,並持刀、電擊槍等物,後己○○對其等稱要嘛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或是給錢、簽立本票等語,其等因害怕再被打、無法離開而簽立本案自白書,吳○宏跟戊○○則另簽立本票,其等因害怕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宏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提出之本案自白書、附表二所示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且依上開證人之歷次筆錄,可知本件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就林○立遭傷害一事,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補充時提及與被告林○毅商談和解時有簽立文書,檢察官方詢問吳○宏與被告林○毅和解情形,再發查員警對上開證人製作前開筆錄,其等方表示提出告訴;復參酌上開證人雖因林○立遭傷害一事,而與被告林○毅間有糾紛,惟告訴人丙○○、吳○宏、林○杰亦有稱甲男拿西瓜刀出現時,被告林○毅有阻止,且上開證人除吳○宏外均稱被告己○○到場後,被告林○毅即進房間,可見上開證人並未指稱被告林○毅亦有實際參與或指使對其等施暴或恐嚇之行為,另上開證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己○○素不相識,顯難認上開證人有無挾怨報復被告己○○之動機,而亦無刻意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均於偵查中,戊○○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8、再者,證人黃○明於112年4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宏本來是養父子的關係,已經終止收養。林○立之前被他們打,打完後好像從公園跑到我們家,警察來我們社區調查,我就知道這件事了,吳○宏說他們幾個人可以去跟對方和解,不久林○毅打電話來跟我們說他的小孩子被打了,大人也要出來處理,我們就出面處理。我在110年7月21日跟林○毅及己○○和解,和解之前見過一次,先確定如何和解,當時二位被告都在,應該就是他們呈現本票和自白書給我看的,我養子只講他可能有簽本票,沒有講自白書的事情,我覺得自白書寫了就已承認你打人,本票有無法律效力對我來說我就是要對小孩受傷做理賠,我們以本票來作為和解金的談判,最後談50萬元和解,和解完我當然希望把我兒子簽的文件都要拿回來。110年7月21日和解時,我、吳○宏、林○毅和他的兒子林○立、己○○,總共5個人在場,我把50萬元交給林○毅,本票和自白書是己○○拿給我的,因為我知道自白書跟本票與己○○有關,所以我請吳○宏跟己○○另外再簽一份手寫的和解書。我不清楚吳○宏跟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21日之前談賠償之事,我不知道自白書跟本票如何製作的,上面的字一看就知道是吳○宏的字,所以我也沒有再問他簽立的時候的狀況,我是拿到自白書及本票的時候才知道自白書有這麼多人一起簽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而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與黃○明、吳○宏就林○立遭傷害一事以50萬元和解,被告二人均有書立和解書等情(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該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他卷第130頁、第135頁),參以被告己○○並非林○立遭傷害一事之當事人,亦非林○立之法定代理人,若非其持有本案自白書及本票,何以需與吳○宏簽立和解書,足徵證人丁○○係因被告二人持有本案自白書及本票,方就林○立遭傷害一事與被告二人和解,並要求吳○宏與被告己○○簽立和解書一事,應與事實相符,益徵戊○○等六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

9、綜上,戊○○等六人抵達本案地點,先由某甲手持長刀及折疊刀脅迫戊○○等六人蹲下,並於己○○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後,由己○○及甲等徒手毆打、持椅丟砸、持杯毆打、以腳踢踹戊○○等六人,並持刀、電擊槍等物脅迫以控制戊○○等六人,再於期間由己○○以「一人被捅一刀,事情就解決,否則就是給錢」等語恫嚇戊○○等六人,致戊○○等六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自白書,另戊○○簽立本票2張、吳○宏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始令戊○○等六人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戊○○等六人行動自由約1小時餘等節,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載告訴人戊○○、吳○宏簽立本票數張,另未載戊○○等六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而告訴人戊○○陳稱係簽立2至4張,但不確知簽立之張數、面額等語(偵卷第52頁),告訴人吳○宏則已提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另戊○○等六人就遭限制行動時間分別稱1小時多至3小時不等,故依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認戊○○係簽立本票2張、吳○宏則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戊○○等六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小時餘。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毅坦承聯絡被告己○○到場,而某甲到本案地點後,即持長刀及折疊刀命戊○○等六人蹲下,後被告己○○及不詳之人到場後,被告林○毅方進入房間,堪認被告林○毅明確知悉被告己○○及甲等前來之目的係要教訓戊○○等六人;又證人丙○○、乙○○、林○杰、游○儒均證稱簽立本案自白書後,被告己○○即進入被告林○毅所在房間,出來後方讓其等離開等情,且被告二人亦出示本案自白書與附表二所示本票給黃○明察看,可見被告林○毅對於被告己○○命戊○○等六人簽立本案自白書及戊○○、吳○宏簽署之本票應有認識,則被告林○毅雖未始終在場目睹被告己○○及甲等恫嚇戊○○等六人之整個過程,然其未勸阻他人,復以戊○○等六人簽立之本案自白書及吳○宏簽署之本票為和解條件,被告林○毅顯係有意以被告己○○及甲等共同促成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其等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對戊○○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及甲等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而須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吳○宏、游○儒、林○杰係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且被告二人知悉戊○○等六人中有人斯時為少年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6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二人與甲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戊○○等六人之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吳○宏、游○儒、林○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不滿林○立遭戊○○等六人傷害,未能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強迫戊○○等六人為無義務之事,造成戊○○等六人均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又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未能賠償戊○○等六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戊○○陳述:畢竟我們有打林○立,我也被判刑了,希望不要有後續,刑度方面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丙○○陳稱以筆錄為準等語、告訴人吳○宏、游○儒、林○杰分別表示希望不要有後續、趕快解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3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林○毅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月入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剛成年之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二人所犯者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法定刑業因構成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更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二人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與甲等於本案使用之長刀、折疊刀、電擊槍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前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本案自白書、告訴人吳○宏及戊○○簽立之本票,為被告二人與甲等本件犯行之所得,其中本案自白書、告訴人吳○宏所簽立之本票已返還告訴人吳○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戊○○簽立之本票,因其表示不知面額、票號,又無證據證明該2張本票確尚存在,自先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我黃○宏在110.7.2約林○立到內湖鬍鬚張的旁邊巷子 扣押林○立的手機 並在巷子歐(按為「毆」之誤繕)打林○立並把他押到我 家(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歐打他3-4個小時 限制他的行動 加害人:丙○○FXXXXXXXXX 林○杰LXXXXXXXXX 乙○○AXXXXXXXXX 楊正行CXXXXXXXXX 游○儒CXXXXXXXXX 我黃○宏願以新台幣150萬跟林○立父親和解,並在110年8月6日先付50萬,往後每個月補償金10萬元 以下都是我楊正行個人同意擔保 受害方: 全任委託: 與 楊正行聯絡賠償,在110年8月6日,先以 伍拾萬元整賠償,日後每月已(按為「以」之誤繕)拾萬元整 償還,若沒有照日期賠償,我楊正行願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一次賠償 立書人:黃○宏備註:上開內容所提及吳○宏、林○杰、游○儒之資料及丙○○、乙○○、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予以隱匿附表二編號 面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1 50萬元 TH0000000 黃○宏 110年7月6日 2 50萬元 TH0000000 黃○宏 110年7月6日 3 50萬元 TH0000000 黃○宏 110年7月6日 4 150萬元 TH0000000 黃○宏 110年7月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