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祥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前男友,於民國109年7月1日某時許,受丙○○委託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代為向看診醫師張勳安領取精神科藥物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醫療資料等屬他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而在丁○○(丁○○與丙○○於110年6月20日結婚、於111年8月5日離婚)之臉書留言區,張貼系爭診斷證明書截圖照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醫療資料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丁○○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發現系爭診斷證明書截圖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第8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另案被告所為之供述(111偵2354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111偵235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張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354卷第5頁至第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54卷第33頁至第38頁)、告訴人丁○○之臉書個人資訊、貼文、回覆內容翻拍照片(111偵2354卷第27頁至第30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1日開立被害人丙○○之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偵2354卷第31頁、第41頁)、被害人丙○○提供之高雄陽光大飯店住宿證明(111偵2354卷第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6073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資料(111偵2354卷第82頁至第174頁)、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11偵2354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張勳安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111偵2354卷第1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被害人丙○○之利益,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擅自以張貼被害人丙○○系爭診斷證明書照片之方式,將被害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醫療資料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被害人丙○○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發生糾紛,竟率然於網路上張貼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對被害人丙○○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丙○○調解,但因被害人丙○○無意願為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撫養母親、智能障礙之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