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祥龍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祥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祥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檳榔攤前,因黃淑蘭勸導違規停車之人(下稱車主)駛離乙事發生爭執,于祥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語接續辱罵黃淑蘭,足以貶損黃淑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後于祥龍與黃淑蘭仍針鋒相對,爭執不下,于祥龍明知黃淑蘭年歲已高(29年7 月生,81歲),身體不若一般正常人健壯,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右手伸至黃淑蘭後頸抓住黃淑蘭右肩衣服,帶動黃淑蘭身體順時鐘方向旋轉至少兩圈後,旋即放手讓黃淑蘭摔下,致黃淑蘭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字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于祥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淑蘭勸導違規車主駛離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其出言「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辯稱:「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誰講這兩句話;而且是告訴人抓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她抓我胸口的外套,我沒有抓她的衣服或身體,畫面上可以看到我兩隻手揮舞就是為了掙脫她,我不算轉圈圈,我只有把身體轉過來又揮回來,也就是我的身體擺動揮動回來,我沒有轉圈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只是被告的口頭禪,不論被告是對鐵板燒的老闆或對空氣,均非對告訴人講的;被告縱使身體有旋轉帶動告訴人的身體,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但並非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告訴人抓住被告之衣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為掙脫告訴人才如此,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只因為告訴人年事已高,才會造成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告訴人黃淑蘭勸導違規停車之車主駛離乙事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淑蘭,之後被告即抓住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轉了幾圈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蘭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訴字卷第50、127、173頁)指訴甚詳,復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3頁)、X光照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393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⑴被告對於何以出言「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
語,先稱:是口頭禪、情緒上的語助詞,我沒有駡黃淑蘭(見偵卷第24、55頁;偵續卷第24頁;見審訴卷第42頁);後又改稱:我不是計對告訴人,我是對違規的年輕人講的(即車主),我講這兩句話是口頭禪,我跟年輕人說不要理告訴人(見訴字卷第42頁);再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講這兩句話沒有針對誰云云(見訴字卷第171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認有理。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雖均稱告訴人抓其衣領不讓他走
云云,惟對於其有無抓告訴人並將之帶動旋轉乙節,於警詢中係辯稱:黃淑蘭用手拉著我穿著的外套,我為了要擺脫黃淑蘭,用轉圈的方式把她甩開(見偵卷第21頁);黃淑蘭跑來抓住我外套衣領,我當時只是為了甩開她(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淑蘭說不關你的事,黃淑蘭就衝過來抓住我的衣領,拿出手機來攝影,我對黃淑蘭說不關你的事情,你管太多了,黃淑蘭就開始激怒我,拿(誤載為那)手機照我,我就撥開她,黃淑蘭就抓住我的衣領,我要把她甩開,她就自己摔倒。黃淑蘭在105號前用手一直捶我的胸,我不想理她,她就抓住我的外套衣領不放,我要甩開黃淑蘭,她就打轉,黃淑蘭就自己摔出去(見偵卷第55頁);是黃淑蘭抓著我領子,我不想理她才肩膀動一動 ,是黃淑蘭自己摔倒(見偵續卷第23頁);是黃淑蘭抓我衣領我掙脫而已(見偵續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抓我的衣領,她拿手機要照相,我不想理她要掉頭,她還是扯著我的衣領,我轉過身她就自己絆倒,我只有身體轉個角度而已,是告訴人抓著我的衣領自己摔倒(見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右手抓我胸部位置的外套,左手拿手機錄音、錄影,是她抓我的衣服不是我抓她的衣服,帶動告訴人旋轉是我要掙脫她的一個動作,因為她抓我抓緊緊的,我只有揮過來又揮過去擺動身體,沒有轉圈圈(見訴字卷第171頁),前後所辯情節各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⑶勘驗【附件一】:
經本院勘驗檔案:111偵續310卷末證物袋內黃色光碟(外觀寫有「監視器畫面」之文字),光碟內檔名:「LAIC158-01.asf」。備註:1影片檔為彩色、無聲音、連續畫面。惟因解析度欠佳,細部動作無法清晰看出。2光碟內檔名:「HKBZ1717.MOV」、「JMVE3737.MP4」均係警方翻拍自本勘驗檔案之錄影檔案,爰不重複勘驗。3以下擷圖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間表示。勘驗文字內容如【附件一】(文字及畫面擷圖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55至64頁)①依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畫面中時,被告
右手在告訴人後頸處,告訴人之上半身壓低(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1至圖4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2),之後告訴人上半身回正,退一步至旗幟後方。被告再出現畫面中時,其左手外套似有被拉扯(黃圈處)。被告左手有上下揮舞之動作(圖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7)。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拉扯其衣物,應就在此時。
②之後被告、告訴人、車主均自店家門口走出來馬路邊(圖7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27),至(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
21)為止,可見被告一直要靠近告訴人,但車主不僅擋在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中間,並一再伸手擋住要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之被告。這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或衣服上之碰觸。③自(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06起至17:02:33)監視器畫
面嚴重上下晃動,致影像模糊不清。17:02:15約略可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但隨即被路人遮擋住。17:02:21約略可見被告伸手往告訴人右側脖子方向,(圖13監視器畫面時間
17:02:22)告訴人往店家方向移動並遭路人擋住而消失於畫面中,至(圖1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4(2))時,可見被告順時針轉動身體,(圖17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4(3))被告再持續順時針轉動身體,且約略可見告訴人上半身有些壓低,頭部低垂,(圖18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5至圖20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6(2))被告繼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係伸直、平舉微下垂之狀態,且告訴人頭部垂直高度位置約略位於被告腹部,經放大處理後如圖21-2所示,可見被告之右手係繞告訴人後脖子,延伸至告訴人右肩處。由上可知:
❶12-2畫面(為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06放大畫面)之
時間點,即被告右手伸往告訴人脖子方向之起點,此時可看到被告胸前(擷圖黃色箭頭下方之白色區域為被告之白色外套),並未有任何東西,而告訴人身著深色長袖上衣,若告訴人此時係手抓著被告胸前或領口位置之衣服,當無未見之理。❷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實將其右手繞過告訴
人後頸部延伸至告訴人之肩膀處抓住告訴人(未見抓住告訴人之身體或衣服,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係抓其衣服,見偵卷第8頁),並將告訴人旋轉帶動以順時針方式,至少旋轉兩圈,而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上半身有些壓低,頭部低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抓住被告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抓我外套領口我要掙脫,我沒有抓告訴人,我沒有旋轉帶動告訴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④之後自(圖2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7)起,至(圖26監視
器畫面時間17:03:03),可看見告訴人先側倒在地,之後坐倒在地,車主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對告訴人揮動手部數下,後來由路人合力將告訴人攙扶站起,並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右方店家。
⑷勘驗【附件二】: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黃淑蘭手機錄影檔V_00
000000-000000傷害.mp4』。(錄音檔案1分 51秒,畫面晃動,均拍攝街道及房屋,未攝錄說話之人。以下對話除特別註記外,均為台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2年4 月10日審理時勘驗無誤(見訴字卷第125頁),文字勘驗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勘驗筆錄中之「男A」為被告,「女」為告訴人(見訴字卷第125頁),核先敘明。
②依上開錄影內容,畫面一開始即是男C勸架的聲音,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錄影之前已在吵架,而在告訴人表示「我有錄音喔,我會告你」後,被告馬上說「告告告,我不怕你告啦。你你娘機掰卡好」,依渠等之對話脈胳,可知被告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我會告你」之語回擊,是被告或辯稱是口頭禪或是針對車主或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均屬不實。
③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對話:「男A:不然怕你嗎?你為什麼
打我?女:是你先出手的喔!男A:我何時給你出手?女:現在你又出手?00:00:39畫面穾然劇烈晃動」,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打他,告訴人說是被告先動手,而在告訴人說「現在你又出手?」之後,畫面即穾然劇烈晃動,接著男C稱「好好好,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下會那個啦」,堪認此時即是被告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動旋轉。
④之後「男C:你先起來,你先起來。女:爬不起來了啦(國語)
,把我扶起來帥哥。男B:帥哥,幫忙扶一下啦,大家幫忙扶一下。」,再參佐【附件一】 (圖2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3:03)之勘驗筆錄,後來由路人合力將告訴人攙扶站起,並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右方店家等情,可見告訴人不僅未拒絕他人扶起,反而還開口要求別人扶她起來。
⑸綜合上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告訴人表示「我有錄音喔,我會告你」後,被告馬上說「告告告,我不怕你告啦。你你娘機掰卡好」,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之回擊;且兩人一開始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應有拉扯被告之外套,然兩人分開再度出現畫面時,中間已隔著車主,且車主一再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此段時間,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或衣服上之碰觸。再來被告將手伸往告訴人脖子繞過告訴人後頸部延伸至告訴人之肩膀處抓住告訴人衣服,並將告訴人以順時旋針轉帶動告訴人之身體兩圈,均未見被告胸前或領口處有告訴人之手抓著,並無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抓其胸前或領口位置之衣服為掙脫告訴人之情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自可採信。
⑹至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檳榔攤之攤商許呂
素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人把車停在那,黃淑蘭叫那個人把車停好,應該是要停車的那個人口氣不太好,有稍微大聲一點,于祥龍就說「讓人家停一下吃個東西,不要趕人家」,黃淑蘭就說「沒你的事情」,他還是有跟那個人說話,我沒有聽清楚是說了什麼,後來黃淑蘭就走過來拿手機拍照,于祥龍就說「你信不信我等一下把你的手機拿過來」,兩個人就在那邊搶手機,于祥龍應該是沒有搶到手機,後來黃淑蘭就走到我身邊,黃淑蘭有拉于祥龍,于祥龍叫黃淑蘭放開,我一直喊說「姊,你不要再拉他了」,我怕于祥龍出手打黃淑蘭,所以我跟于祥龍說「你不能打她」,于祥龍說「她歲數這麼大了,我打她幹麻,我怎麼可能去打她」,但是兩個人就在那邊拉扯,于祥龍叫黃淑蘭放手,他要離開,黃淑蘭還是把于祥龍拉著,兩個人拉在一起,之後有客人來,我要做生意,就沒有看到了(見訴字卷第122頁),因為當時客人剛好來,我拿東西,就沒有看到黃淑蘭是怎麼跌倒的(見訴字卷第123頁),我不知道黃淑蘭怎麼跌倒的,我沒有看到(見訴字卷第124頁),黃淑蘭是拉于祥龍胸口的衣服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是依證人許呂素嬌所證,雖曾看到告訴人拉被告胸口之衣服,然之後因客人來即未再注意,亦未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而依前開【附件一】之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爭執時,告訴人應有拉扯被告之外套(即【附件一】圖三至圖六),是縱證人許呂素嬌曾看到告訴人拉被告胸口之衣服,其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再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檳榔攤旁麵線店老闆
陳煒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隔壁賣麵線,我發現時他們兩位已經有肢體接觸了,是在檳榔攤前面,也就是我店面的左方,我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並且用手抓著被告的手或領子,被告都沒有動,就往左邊走,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跌倒了(見訴字卷第158頁),我看到被告是往左邊走,是用走的,然後告訴人就跌倒了(見訴字卷第159頁),隔壁鐵板燒的老闆有扶告訴人起來,但是告訴人說不用扶她,之後我就繼續賣我的麵線,沒看到有沒有扶(見訴字卷第159頁),被告往左邊走之後,告訴人可能重心不穩,就摔倒了,我記得告訴人是屁股著地(見訴字卷第160頁),告訴人是先拿著手機,之後就拉著被告,被告叫她不要拉並且往左邊走,被告往左邊走的時候,告訴人的手仍拉著被告沒有鬆手,就是想要硬拉被告往自己的方向拉,被告就這樣走過去,告訴人就馬上跌倒(見訴字卷第162頁),我記得隔壁鐵板燒的老闆有要過來扶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扶她,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把她扶起云云(見訴字卷第164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附件一】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陳煒翔觀看,並質疑其所證為何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時,證人陳煒翔即改口稱:以監視器畫面所看到的為準,我剛才是以我的印象說述,有部分畫面我沒有看到(見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我現在不太清楚我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的手或衣領的時間點是什麼,也就是說我不清楚究竟是一開始就看到這個畫面,還是後面才看到的(見訴字卷第163頁),我是片段、片段的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64頁),是證人陳煒翔所證與上開【附件一】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其自承僅是片段觀看,上開證述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證人陳煒翔麵線店營業時
間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81頁),表示案發當時證人未營業,證人不在場係作偽證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111年4月16日(星期六)下午5時許(即17時),仍在告訴人提出證人營業時間內(照片上記載營業時間週一至週日06:00-10:00;週一至週六14:00-19:00。賣完為止),告訴人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⑴「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均屬極具侮辱性之字
眼,用語鄙俗,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社會民情,足使人產生難堪之感,而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詳下述),當不得諉為不知,其辯稱是口頭禪、情緒上的語助詞,並無侮辱、貶低告訴人之意云云,自不可採信。而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檳榔攤前,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侮辱性用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明。
⑵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固曾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舉,然在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後頸抓住告訴人肩膀衣服時,兩人早已無任何身體或衣服之碰觸,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排除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所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法採信。
⑶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29年7 月生,案發時81歲),身體不若一般正常人健壯,若抓告訴人旋轉帶動再遽然放手讓其摔下,勢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仍以手抓告訴人肩膀衣服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動旋轉至少2 圈後始放手讓告訴人摔下,自是明知並有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是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至明,公訴意旨認係間接故意,容有誤。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辱駡告訴人「幹你老母機掰」、「你娘機掰卡好」等語,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公然侮辱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導違規停車之人駛離乙事,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極具侮辱性之字眼辱駡告訴人,甚至出手傷害年事已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顯見其恣意而為,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業務,因生病目前無業,之前有工作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須撫養同住之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至172頁)之一切情狀及其身體狀況(參卷附訴字卷第83至97頁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LAIC158-01.asf」勘驗內容:
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6:59:28
告訴人(紅圈處,下同)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穿越馬路至對面店家。
圖2監視器畫面時間16:59:48
一名男子(綠圈處,路邊臨停白色轎車之車主,下簡稱:車主)及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方出現。車主穿越馬路至白色轎車駕駛座旁。告訴人則走到黃色虛線後折返回店家。
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1
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的右手在告訴人後頸處之位置。
圖4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2告訴人上半身壓低,被告之右手仍在告訴人之後頸處。
圖5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4告訴人上半身回正後,退一步至路邊正飄揚之旗幟之後方。
被告穿著白色外套,出現於畫面中(黃圈處)。
圖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7
被告之左手外套似有被拉扯(黃圈處)。被告之左手有上下揮舞的動作,並可見被告身上斜揹著黑色背帶。車主約於17:
01:00重返店家。圖7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27
被告(黃圈處)、告訴人(紅圈處)、車主(綠圈處)均自店家門口走出來馬路邊。
圖8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33
17:01:33至17:01:45,被告(黃圈處)獨自站在一旁、告訴人(紅色箭頭)及車主(綠色箭頭)站得很靠近,似乎在交談。
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46
依稀可見被告移動往告訴人方向,車主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
圖10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50
17:01:48時,被告(黃色箭頭)繞過車主的背後,往告訴人(紅色箭頭)方向移動,車主(綠色箭頭)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並伸出右手擋住被告。
圖11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56
被告(黃色箭頭)往靠近店家之方向移動,告訴人(紅色箭頭)亦稍往被告方向移動,車主(綠色箭頭)仍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
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1
17:01:58起因有路人圍觀,致告訴人、被告均被擋住。畫面僅能依稀看見告訴人頭頂之白髮,及告訴人部分白色外套。
17:02:06起至17:02:33監視器畫面嚴重上下晃動,致影像模糊不清。
17:02:15約略可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但隨即被路人遮擋住。
17:02:21約略可見被告伸手往告訴人右側脖子方向(紅色方框處)。
將影像放大處理後如圖12-2所示。
圖12-2(圖12之放大畫面)
紅色箭頭指向處為告訴人之白頭髮,黃色箭頭指向處為被告穿著白色外套之手,黃色箭頭下方之白色區域則為被告胸口部分。
圖13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2告訴人往店家方向移動並遭路人擋住而消失於畫面中。
圖14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3
告訴人仍遭路人擋住,僅可見被告穿著白色外套之背部及黑色背帶(黃色箭頭指向處)。將影像放大處理後如圖14-2所示。
圖14-2(圖14之放大畫面)
黃色箭頭指像處可見被告穿著白色外套之背部及斜背之黑色背帶。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4(1)
告訴人遭路人擋住,僅可見被告穿著白色外套之右側身及右手臂(黃色箭頭指向處)。
圖1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4(2)(約圖15之0.2秒後)
被告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清楚拍攝到被告之正面影像及其身上斜背之深色側背包(黃色箭頭指向處)。
圖17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4(3)(約圖16之0.2秒後)
被告持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除清楚拍攝到被告之正面影像及其身上斜背之深色側背包(如圖16黃色箭頭指向處)之外,亦拍攝到告訴人之身影(紅色箭頭指向處)。約略可見告訴人上半身有些壓低,頭部低垂。將影像放大處理後如圖17-2所示。
圖17-2 (圖17之放大畫面)
黃色箭頭指向處為被告穿著白色外套之上半身及深色側背包。(影像有些螢光綠係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足所致之變色。
)紅色箭頭指向處為告訴人之身影。
圖18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5
被告繼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中為被告之左側身(黃色箭頭指向處)。
圖19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6
被告繼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清楚拍攝到被告之背部及其所側揹之黑色背帶(黃色箭頭指向處)圖20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6(2)(約圖19之0.6秒後)
被告繼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畫面可見被告之右手係伸直、平舉微下垂之狀態。
圖21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6(2)(約圖19之0.6秒後)
被告繼續順時針轉動身體,約略可見被告之右手係伸直、平舉微下垂之狀態,並可見告訴人之白頭髮(圖21-2紅圈處),且告訴人之頭部垂直高度位置約略位於被告腹部。將影像放大處理後如圖21-2所示。
圖21-2(圖21之放大圖)
可見被告之右手係繞告訴人後脖子,延伸至告訴人至右肩處。
圖22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27被告及告訴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圖23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32
17:02:28起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往畫面右方店家移動幾步路,左手有上下揮舞一下。
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38
車輛通過後,可看見告訴人側倒在地(紅色箭頭處),並有路人蹲在告訴人身邊。
圖25監視器畫面時間17:02:54
告訴人坐倒在地(紅色箭頭處),車主站在告訴人旁邊(綠色箭頭處),被告(黃色箭頭處)站在告訴人前方,對告訴人揮動手部數下。
圖26監視器畫面時間17:03:03
路人合力將告訴人攙扶站起,並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右方店家。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中。【勘驗結束】【附件二】:
檔案名稱:『黃淑蘭手機錄影檔V_00000000-000000傷害.mp4』。
勘驗內容如下:
(錄音檔案1分 51秒,畫面晃動,均拍攝街道及房屋,未攝錄說話之人。以下對話除特別註記外,均為台語。
男C:好了好了,不要吵架(國語)女:我有錄音喔,我會告你。
男A:告告告,我不怕你告啦。你娘雞掰卡好。男B:你阿嬤現在是會怕酒空?大家都算了,沒事,都別說了。男A:跟你沒關係。
女:怎樣?怕你喔?男A:不然怕你嗎?你為什麼打我?女:是你先出手的喔!男A:我何時給你出手?女:現在你又出手?
00:00:39畫面穾然劇烈晃動男C:好好好,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下會那個啦(國
語)女:嗯(疑似用力發出聲音)
00:00:45鏡頭降低至地面,靜止1 秒男B:現在誰不對?男A:是他自己跌倒的。
男C:你先起來,你先起來。
女:爬不起來了啦(國語),把我扶起來帥哥。
男B:帥哥,幫忙扶一下啦,大家幫忙扶一下。
男A:沒斷,林北現在給你揍斷,再裝鬼裝怪。
女:我叫人家靠旁邊一點不行?(國語)沒買300元的檳榔給你
吃就不行嗎?男A:我聽你在放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