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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謀恩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第11923號、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謀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謀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超人」及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等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晚間9時26分至54分許,以微信與王裕華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由張謀恩依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telegram暱稱「鋼鐵人」等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牌張豬腳飯」前(起訴意旨誤載為269號),抵達後由王裕華上車後,張謀恩交付該愷他命予王裕華,王裕華則交付上開價金予張謀恩,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由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人於111年12月25日晚

間11時21分許,以微信與王裕華聯繫,達成以3,400元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張謀恩依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telegram暱稱「鋼鐵人」等人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牌張豬腳飯」前,張謀恩交付該愷他命予王裕華,王裕華則交付上開價金予張謀恩,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向telegram暱稱「超人」、「薩諾斯」等人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粉末1包(蘋果圖案,淨重:2.61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塊狀物、褐色塊狀物、黃色粉末共162包(合計純質淨重:25.1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2袋(合計純質淨重:61.773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其即持有伺機販售而未遂。

二、嗣分別於:㈠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塊狀物(卡通人物圖案)2包(合計純質淨重0.18公克)、行動電話2支;㈡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1號房之租屋處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及原料、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批等物。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謀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

不諱,並據證人王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7至第9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並有王裕華提出之與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微信頁面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2月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14451號處分書(見他卷第61頁)、車牌辨識查詢結果、道路、三重區中央南路96號4樓11房、統一超商大華門市○○○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蒐證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8371卷】第15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8371卷第109頁至第1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下稱偵11924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65頁、第183頁)、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TELEGRAM「索爾」、「薩諾斯」、「超人」、「鋼鐵人」頁面、群組「酒香世家」、「動漫酒」、「3/12 330小姐」、「3/8 230小姐」、「賒帳群」、「交班群」、「廢話群」群組對話紀錄、「和平東文哥」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見偵8371卷第35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253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51029號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67頁至第2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868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79頁至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924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否未

遂請合議庭綜合卷內證據判斷,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喝酒不記得,應以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等語。查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第1次是以1,700元買1公克的k他命,第二次是用3,400元買2公克k他命,而2次交易對方都是同一人拿K他命給伊,伊都有付錢,第1次是對方1人開車來,伊上對方的車與被告交易,第2次對方是騎車來的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提供與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佐,審酌證人就與被告2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與證人素無仇隙(見他卷第99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有取得款項無訛。至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伊於偵查中說對方都有付款,是因為檢察官跟伊說手機上這樣寫,但是伊當時喝醉不記得等語(見本院第87頁),然證人此部分證述,除與其偵查中明確證述有交付款項等情有異外,衡情販賣毒品係擔負極大風險,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菲,交易雙方既已有約定購買價格,被告卻未收取對價而交付毒品,亦難想像。且當檢察官訊問證人從何處得知「母雞」買K他命,證人即回答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99頁),顯見證人於偵查中尚能明確區分是否記得而據實回答,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㈢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記載為暱稱「母雞(沒回

請來電)」之人以3,400元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等情,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700元購買1公克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前揭證人提供與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中,證人先記載「(香菸圖案)兩個多少」,後來詢問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人:「一個可以拿嗎」;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人答:「可以」等情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之人應係以1,700元出售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超人」及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等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王裕華以及欲將第二級、第三級販售與其他不特定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復參以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月約可以賺5、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3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868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371卷第279頁至第285頁)在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2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

、「超人」及微信暱稱「母雞(沒回請來電)」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就全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等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1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非工作機,然備忘錄中記有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時間等相關細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1份(見偵8371卷第42頁)可參,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1份(見偵837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如附表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1924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在卷為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1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之分裝袋3包,係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其餘如扣案附表編號8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綠色粉末1包(蘋果圖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2.61公克。 4 黃色塊狀物、褐色塊狀物、黃色粉末共162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5.19公克。 5 白色結晶共22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924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61.7738公克 6 黃色塊狀物(卡通人物圖案)2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見偵837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0.18公克。 7 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5號編號4、8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無SIM卡)1支、租屋契約1張、名片(黃星)1盒、銀行存摺(戶名:黃星)4本、靈山元寶山聖地資料夾1本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5號編號3、5至7、9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