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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遠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詹月好」印章壹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上偽造詹月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政遠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其母親詹月好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詹月好之印章,在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詹月好之署押、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詹月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借貸平台之經營者向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借款10萬8,000元,致常在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本票係由詹月好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予楊政遠10萬8,000元。

二、案經詹月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楊政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36-40、59-67頁),核與告訴人詹月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65-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影本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96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向被害人常在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常在公司誤信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借貸平台以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常在公司借款,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常在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2、9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向常在公司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常在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認僅就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依上說明,自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屬於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印章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印章1只,業據本院當庭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2.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所詐得之款項為10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常在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考量常在公司明確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即10萬3,441元完畢,堪認常在公司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12年5月16日 10萬8,000元 楊政遠、詹月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