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峰奇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峰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峰奇明知劉俐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借予賴思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非係由劉俐旻借予蕭峰奇,僅係依賴思樺指示匯至蕭峰奇帳戶,其竟為免除賴思樺對劉俐旻之清償義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在劉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原告為何會匯該200萬元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筆200萬元匯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是你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是我所借的,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款。」等虛偽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劉俐旻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峰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峰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告發人劉俐旻借錢,公司要借400萬元,我私人要借50萬元,所以劉俐旻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7日陸續匯款450萬元給我,我確實有向劉俐旻借200萬元,劉俐旻沒有借錢給賴思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在劉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原告為何會匯該200萬元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筆200萬元匯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是你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是我所借的,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款。」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本院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31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55-164、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俐旻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2日是賴思樺向我借款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證人林保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2日,我、被告、劉俐旻在臺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前的小辦公室裡,後來賴思樺也進來辦公室,我當時聽到賴思樺表示他自己要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並要劉俐旻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轉交給賴思樺,劉俐旻當場就用手機轉帳給被告,劉俐旻匯款後有把資料給被告看,被告沒表示什麼,當時劉俐旻問賴思樺何時還款,賴思樺是說過戶完將房屋貸款,將貸款的錢還給劉俐旻,要1、2個月等語等語(見民事卷第165-169頁)。
(三)再觀諸劉俐旻與賴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賴思樺於110年11月13日寫道:「Amy姐(指劉俐旻,下同)謝謝妳的幫忙 借款給我處理房子的事 感恩」、劉俐旻:「沒事,就剛好有,妳剛好需要」、被告:「妳客氣了~也要妳願意呀…我非常感謝妳的幫忙」、劉俐旻:「舉手之勞,下次我有需要,你再幫我就好了」、被告:「當然是啊…」;且於同年12月26日劉俐旻寫道「思樺請問妳的貸款下來了嗎?」、賴思樺:「有,剛下來」、「謝謝Amy姐幫忙,感恩」、劉俐旻:「好滴!能幫上忙就好!那兩百萬妳匯到我合庫的帳戶就行了!匯好了再跟我說」、賴思樺:「好的」;賴思樺並於同年月27日寫道:「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分批還款金額大約30萬-50萬元。」;劉俐旻再於102年4月8日寫道:「你欠我的錢請還給我」、「本人未授權你將跟我借的錢由別人匯到我的帳戶上」、「到目前為此我沒有拿到你一毛錢。」、「請於一週之內將款項還我」;於同年月9日劉俐旻又寫道:「請於4月15日還款200萬元欠款」、「你跟蕭先生的帳我管不了,你欠我的200萬元,你就是還到我的帳戶就對了」等語(見民事卷第18-24、112-116頁),復依劉俐旻於110年11月12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交易附言欄已註明「思樺借款」等字樣,有劉俐旻提出之電子轉出明細可稽(見民事卷第16頁),堪認110年11月12日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之人確係賴思樺而非被告,甚為明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被告前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證稱賴思樺沒有向劉俐旻借款、係被告需要資金向劉俐旻借款云云,核與上開賴思樺與劉俐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林保友之證述、手機電子轉帳明細交易附言所載事項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林保友前揭所證,賴思樺向劉俐旻借款時,被告係全程在場,劉俐旻復於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出示手機匯款資訊與被告確認,主觀上被告對於此200萬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自然知之甚詳,而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為何人,係判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中賴思樺是否應給付劉俐旻20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證時,明知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劉俐旻與賴思樺之間,仍反於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上開200萬元為其向劉俐旻借貸,益證被告應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顯然係對自己不利,倘非實情,何需負擔對劉俐旻之還款義務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之動機,無解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前有毀損、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