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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 (名字、年籍、地址均詳卷)

顏○羽 (名字、年籍、地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顏○羽共同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發育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傑為成年人,與顏○羽係同居人或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間結婚,嗣於107年9月間離婚,於109年8月間又再結婚,於113年6月間經法院和解離婚);顏○羽係兒童顏○祺(名字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B01)、兒童梁○旼(名字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B03)、兒童顏○彤(名字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B05)之生母;B01、B03、B05(下合稱3童)於109年4月間各係甲國民小學(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國小)之五年級、四年級、一年級學生;楊○傑、顏○羽與3童自109年4月間起,共同居住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丙社區(社區名、地址均詳卷),嗣於109年9月間搬家至位於同上市區之丁社區(社區名、地址均詳卷),其等共同生活至110年9月2日止;楊○傑、顏○羽與3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9月2日止,楊○傑均於家中照顧與顏○羽所生之另2名幼子、顏○羽則在位於同上市區(地址詳卷)之加油站上班,並共同照顧3童,顏○羽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楊○傑依同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3童均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皆具照護3童之保證人地位。楊○傑、顏○羽均明知3童均為未滿18歲之人,生理及心理均尚未發展完全,楊○傑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之故意,顏○羽明知楊○傑對於3童有下揭不當管教及未妥善照顧之行為,竟容任且未制止,而與楊○傑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足以妨害3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㈠楊○傑明知3童平日每日之放學時間,竟於109年

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居住於丙社區期間、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甲國小因疫情停課前止居住於丁社區期間,禁止3童於放學後即返家,且未提供3童晚餐亦未提供足夠購買晚餐之金錢,任令3童在上址2社區之公共區域遊蕩及長期、長時間挨餓,迨顏○羽平日每日19時許下班並返家以後,3童始得進屋;顏○羽明知上情,卻未加以制止而予容任,而共同以此方式凌虐3童,造成3童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㈡楊○傑於與3童共同生活期間,經常於3童晚間返

家後或於半夜喚醒3童,並要求3童背書及抄寫功課、悔過語句及自我貶低之言詞至深夜,並以手舉書包半蹲方式罰站,復毆打(未據告訴)而不當體罰3童,使3童睡眠不足;顏○羽明知上情,卻未加以制止而予容任,而共同以此方式凌虐3童,造成3童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㈢楊○傑於110年7至8月間3童放暑假並居住於丁社

區期間,於顏○羽平日每日7時前往上址加油站上班後,即將3童趕出上址社區住處,且未提供3童飲食亦未提供足夠購買飲食之金錢,復禁止3童至超商領取「新北市幸福保衛站」待用餐,若得知3童仍取用,則對3童加以責打;致3童僅能在上址社區之公共區域或至附近超商遊蕩並長期、長時間挨餓,迨顏○羽平日每日19時許下班並返家以後,3童始得進屋;顏○羽明知上情,卻未加以制止而予容任,而共同以此方式凌虐3童,造成3童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㈣楊○傑另單獨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少

年之犯意,並承前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之故意(無證據證明顏○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8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丁社區住處,接續以徒手及持棍方式,分別毆打3童,致B01(斯時甫年滿12歲而為少年)受有頸挫傷(瘀青2×3公分,2處)及左前臂擦挫傷、B03受有左側上眼皮瘀青(5×1公分)及頸部挫傷瘀青(4×1公分、3×1公分)、B05受有胸挫傷(5×5公分)、背擦挫傷(5公分)及右後臂瘀青(3×3公分)等傷害。 嗣於110年9月1日開學後(B01已升學至位

於同上市區之乙國民中學,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乙國中),甲國小之教師察覺B03上開臉部傷勢且身形明顯消瘦,再次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新北市政府因考量家防中心前已於109年7月2日、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5日多次接獲通報,乃於110年9月2日,將3童併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並驗傷後,予以安置,始悉上情。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獨立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B01(下逕稱B01)為00年00月生、被害人B03(下逕稱B03)為00年00月生、被害人B05(下逕稱B05)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期間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而被告顏○羽係被害人3童之生母,被告楊○傑(與被告顏○羽下合稱被告2人)前係被告顏○羽之配偶,且於案發期間與3童共同生活;甲國小、乙國中、丙社區、丁社區、戊國民中學(下稱戊國中,B01被安置後轉學就讀,詳後述)均曾為3童之生活圈,因認倘記載上開被告2人及3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甲國小、乙國中、丙社區、丁社區、戊國中之全稱,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遮隱其全名(稱)或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引用下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三第435頁至第4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楊○傑於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給3童回家或將3童趕出家門,沒有給3童住處的門禁卡及鑰匙是怕3童弄丟,我都會幫3童開門,是3童回家後自己坐不住要下去社區公共空間及外面玩耍,我沒辦法接3童回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要顧;被告顏○羽都會準備晚餐給3童吃,3童體重過輕跟我無關,是3童自己不吃正餐,他們愛吃零食導致食慾不佳且偏食;我雖然有打過B01屁股、責罵或體罰3童手舉書包罰站及抄寫課文,但那是因為3童在學校、超商偷竊或1天吃2、3次待用餐,體罰時間也只有5到10分鐘,不會到深夜或凌晨喚醒3童處罰;是B01從小十分叛逆,會四處造謠父母虐待她,還會偷竊、偷偷罵我或比中指,3童受傷可能是他們都會打來打去,B01幾乎每天都會打B03及B05;我沒有掐3童的脖子云云。於審理時改稱:我做錯,可以接受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69頁)。 ㈡訊據被告顏

○羽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楊○傑應該沒有不讓3童回家或趕出家門,於丙社區期間是我叫3童自己搭公車回家並在社區樓下等我下班一起回家,於丁社區期間是我叫3童到附近超商等我下班,因為3童沒有門禁卡及鑰匙;我都有提供3童三餐,上學期間有早餐券換的餐點,午餐是學校營養午餐,晚餐我會自己煮或買給3童吃,沒有上學如寒暑假或疫情停課期間,午餐就是昨天晚餐剩下的,會請被告楊○傑加熱給3童吃,我知道3童體重都過輕,但他們三餐都有正常吃,3童就是吃不胖,可能是因為挑食、偏食或去超商領待用餐吃糖果、餅乾,而吃不下正餐,但我並未因3童去取用待用餐而責罵3童,也沒有打過他們,我會給3童零用錢新臺幣(下同)20元,不一定每天給,但都會幫他們定期儲值悠遊卡,每次儲值2、300元,他們用完的時間不一定;我雖然有看過被告楊○傑叫3童罰寫或罰站,但只有10到15分鐘,沒有被告楊○傑半夜叫醒3童或體罰到深夜的事情,也沒有看過被告楊○傑在我面前毆打3童,我於110年8月間幫3童洗澡時均未看到3童身上有傷,B01及B05在學校時有被霸凌,可能因此受傷云云。於審理時改稱:我知道3童於放學後不能回家,因為門禁卡及鑰匙只有2副,我跟被告楊○傑各1副,被告楊○傑不給小孩上樓;3童在深夜被罰寫、罰背書及罰站等都有,但沒有毆打,我有阻止過被告楊○傑,但沒有用,而且3童很畏懼被告楊○傑,是他們自己在學校完成罰寫;我也不知道3童於110年7、8月間被趕出家門的事,我下班後都會問3童,他們都會跟我說沒事,我沒有虐待3童,也不知道被告楊○傑有打他們云云(本院公開卷三第463頁至第465頁)。 ㈢辯護人則

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顏○羽均有準備3餐給3童食用,也沒有體罰、虐待或毆打3童情事;被告楊○傑雖然有責打、體罰3童,但是因為3童彼此打鬧或有說謊、偷竊等不當行為,才基於正當目的予以管教,並無凌虐等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關於甲國小教師、丙社區住戶、丁社區住戶及保全等人證稱3童沒有餐點可供食用等部分,均未經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而係傳聞自3童所述;且該等證人指稱被告2人均未妥善照顧3童部分,亦係傳聞自3童所述,或該等證人之主觀臆測;是以,後揭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均請為無罪判決。如為不利判決,因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寓有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意,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並請斟酌被告顏○羽並無前科之素行等語。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證人B01 ⒈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楊○傑是爸爸,被告顏○羽是媽媽。爸爸會罰我寫很1到5000次的字,寫什麼內容我忘記了,但我都寫得很多,寫到無法準時睡覺。爸爸還會用棍子打我的屁股及手心,以及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還會不給我飯吃及把我趕出家門,幾乎天天會用這樣的方式處罰我。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被打,因為都是莫名其妙被打,媽媽有在旁邊的時候會出來保護我。我不記得110年1月14日在丁社區住家的完整經過,但記得沒東西吃,然後到學校老師給麵包吃,爸爸知道這件事後,有處罰打我,方式一樣。我常常去超商領待用餐,每次爸爸知道我領待用餐的時候,就會處罰我,方式一樣。我110年間的三餐不正常,早餐都是用學校早餐券,媽媽有時候會拿去換給弟弟(本院按:被告2人所另生之幼子)吃,中餐是吃學校的營養午餐,如果放假就沒有午餐吃,晚餐就常常沒有吃,因為媽媽沒煮,爸爸、媽媽也不會買給我吃,爸爸都是買他自己的,然後給自己及弟弟(同前本院按)吃。沒晚餐吃的時候,因為我都出不了門,所以沒有辦法去拿待用餐,就會餓著肚子,我被趕出家門時,才可以去超商領待用餐吃。110年3月7日在丁社區,早上約7點,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爸爸趕出家門,我就去7-11,直到18點,媽媽才去找我並帶我回家,回到家之後,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爸爸打。爸爸通常都會在7點的時候叫我起床,媽媽出門上班之後,然後就會趕我出去。爸爸沒有跟我講什麼時候可以回家。110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跟平時一樣我三餐都不正常,要自己想辦法,如果媽媽都沒有煮三餐的話,我都沒有東西可以吃,我不敢跟媽媽說肚子餓,就算媽媽有問我會不會肚子餓,不一定都會給我東西吃。如果媽媽有拿東西給我吃,也都是偷偷拿給我吃,因為怕給爸爸知道後打我等語(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⒉於偵訊

時證稱:我以前在丙社區看過(偵查庭內之)A01,後來我們搬到丁社區。我們以前常常在丙社區的大廳,沒有吃晚餐,A01有帶我們回家給我們東西吃,當時爸爸在家,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不能回家,是爸爸叫我們在樓下,有時候媽媽回來,我們也沒有回家,我們回去會被爸爸罵。(檢察官問:爸爸會在半夜叫你們起來背書,而且手要端著書包?)有,如果不會背,就繼續背。(檢察官問:爸爸如果知道你們到超商拿待用餐,會打你們嗎?)會。(檢察官問:你們在安置前,是否經常沒有吃飯)是。(檢察官問:媽媽在安置前會打你們嗎?)不會。只有爸爸會打我們。爸爸打我們時,媽媽有時候在旁邊,有時候沒有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 ⒊於審理

時證稱:我以前在家裡都叫被告楊○傑爸爸,是因為家暴才沒辦法和爸爸、媽媽一起住,家暴是寫罰寫、舉書包、罰站和半蹲,還有被爸爸揍,我有看過弟弟B03身上有受傷,也是被爸爸揍,有時候是因為我和弟弟B03、妹妹B05去超商偷東西才被揍,但有時候不是,我不知道被揍的原因,爸爸就直接打,是因為沒東西吃我們才去偷東西,我也不敢講為什麼我要去偷。我每天從放學回到家開始寫罰寫和背書,如果沒背完、沒寫完就不能睡覺,如果打瞌睡被抓到就會被揍,疫情期間也有被罰寫和罰背書,爸爸會在半夜叫我起來背書,弟弟B03和妹妹B05也是,(審判長問:那這樣你有、能睡飽嗎?)習慣就好,還好。早餐媽媽會用早餐券或買給我吃,午餐在學校吃,如果放寒暑假,媽媽有時候會買給我吃,如果媽媽忘記就餓肚子;晚餐媽媽會煮但不一定能吃,有時候三餐都沒得吃,要看爸爸的心情,但我不會去跟媽媽講爸爸都不給我們飯吃,餓習慣就沒事,有水來填肚子,弟弟B03和妹妹B05也一樣。109年4月到6月,我們住在丙社區,我當時國小,我不知道為什麼放學後爸爸會叫我們在大廳寫功課,我和弟弟B03、妹妹B05都沒有說想在樓下寫功課,是大概媽媽下班以後、天黑以後,我們才上去,爸爸沒有給我們電梯卡,沒辦法自己上去,爸爸也沒有拿東西給我們吃或是給我們錢去買東西吃,但肚子餓別人會給我們東西吃,(審判長問:有1位證人叫「A01」,他有作證說妳們以前住丙社區的時候,常常在大廳沒有回家,他有帶妳們回家吃飯,給妳們東西吃,有這樣的情形嗎?)有,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不是住隔壁,是住同一層樓最裡面。後來我們搬去丁社區,我一樣國小,放學後也不能回家,要等媽媽,弟弟B03和妹妹B05也是,我們沒有卡所以沒辦法回家,爸爸應該知道,媽媽沒有說什麼。110年7、8月,我要升國中的那個暑假,大概是早上7點,媽媽去加油站上班之後,爸爸就會叫我和弟弟B03、妹妹B05出門,沒有給我們卡、錢或是吃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叫我們出門,爸爸就叫我們去7-11,但沒有去看我們,我們不知道要晃到什麼時候才可以回家,(審判長問:是不是要等到媽媽下班了,妳們才能夠回家?)我忘記了,反正很晚,天黑了。我們會去超商領待用餐,不要被爸爸發現就好,萬一被發現會被打,我們在被安置前常沒飯吃。(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審判長問:你回答的內容都是事實嗎?)對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39

0頁至第416頁)。 ⒋B01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經認定「案主在頻繁責罵與責打之情境中成長,長期缺少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對於受傷或被責罵多少感到疲憊與無力改變,加上自我概念較負向,對未來憂慮等情形,衍生出案主對環境、未來較悲觀的態度,有部分低自我價值及失去樂趣的輕鬱表現,亦有不被愛、孤單一人的感受」,有該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公開卷一第81頁、第83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一同頁碼)在卷可佐。復於114年2月17日接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及經認定「個案之創傷後壓力症似與童年受創經驗有明顯相關,目前仍有持續性憂鬱症均需續接受治療…個案主觀陳述及心理衡鑑結果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緒困擾及『持續性憂鬱症』等身心症狀…本次鑑定時,個案的回答與之前的證詞一致性頗高」,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公開卷三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三同頁碼)附卷足考。亦有卷內B01傷病清單、戊國中112學年訪談紀錄、學習中心個別談話紀錄表(本院公開卷二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佐證B01於111年4月18日、同年11月26日持銳器自傷,而確有上開心身症狀

之事實。 ㈡證人B03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傑是爸爸,被告顏○羽是媽媽。我不記得時間,但我記得鄰居有拿餅乾給我跟B01和B05吃。因為看到我們沒有吃飯,才拿餅乾給我們吃。那一天是晚餐沒有飯吃,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飯吃。我110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在家裡的三餐都不正常。我跟B01和B05都會被趕出家去,是爸爸把我們3個人趕出去,但趕出去幾次想不起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趕出去,被趕出去之後,我們都會去住家附近的7-11。(警問:當你們3個人被趕出家門時被告顏○羽有沒有出來阻止或帶你回家?)她那個時候在上

班等語(他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以前在丙社區看過(偵查庭內之)A01,後來我們搬到丁社區。我們以前常常在丙社區的大廳,沒有吃晚餐,A01有帶我們回家給我們東西吃,當時爸爸在家,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不能回家,是爸爸叫我們在樓下,有時候媽媽回來,我們也沒有回家,我們回去會被爸爸罵。(檢察官問:爸爸會在半夜叫你們起來背書,而且手要端著書包?)如果不會背,就會被爸爸打,爸爸要我們背著書包背書,我們3人都要背書。(檢察官問:爸爸如果知道你們到超商拿待用餐,會打你們嗎?)會。(檢察官問:你們在安置前,是否經常沒有吃飯)是。(檢察官問:媽媽在安置前會打你們嗎?)不會。只有爸爸會打我們。爸爸打我們時,媽媽有時候在旁邊,有時候沒有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 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2日就被安置在新家,沒有跟媽媽住,之前我都叫被告楊○傑爸爸,因為被爸爸打,所以沒辦法一起住,我受傷是被爸爸打,有時候犯錯像偷東西,他會打我,有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看過姊姊B01被打受傷,但一樣不知道原因,妹妹B05也是,但不記得為什麼被打,爸爸會打我,也會打姊姊B01和妹妹B05,但不一定是3個人一起被處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的筆記本是我的,裡面的是我的字跡,都是我寫的,爸爸說要寫,但沒有到每天,(檢察官問:常常嗎?1個禮拜要寫幾次?)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媽媽知道你有寫嗎?)應該知道吧。姊姊B01和妹妹B05都有寫。反正就是把它寫到完,寫到結束,大概是晚上10點以後,(檢察官問:如果你很想睡、寫不完,你可以跟爸爸說我寫不完所以我不想寫了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說過。筆記本第1頁上面姊姊B01和妹妹B05的名字,是我寫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畫「正」字,你在計算什麼?旁邊有寫「B05打瞌睡」,你是在記她打瞌睡嗎?)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記妹妹B05打瞌睡,是要去報告爸爸嗎?)應該是吧,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如果打瞌睡,爸爸會怎麼樣?)打她,(後改稱)不知道。在109年的時候,我國小,爸爸、媽媽偶爾有提供三餐給我吃,媽媽有準備早餐給我吃過,我正常都會吃,甲國小的A04老師有跟我說可以去打包學校的午餐,我有去打包也有吃。109年4月到6月間,我有在丙社區1樓的大廳寫過功課,等媽媽下班來接我們,不記得是幾點,只知道是她下班的時候,是天黑、晚上的時候,媽媽是在加油站上班,從放學到晚上的這段時間都一直沒有回家,都在外面,但不是自己不想回家,也不是姊姊B01和妹妹B05不想回家,我們沒有卡可以上樓。我們在大廳的時候,有時候看到爸爸下來,我不知道爸爸下來做什麼,看一下我們吧,(審判長問:你說爸爸下來看一下你們,他有沒有拿東西給你們吃?)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爸爸有下來看你們,你們又沒有東西吃,爸爸為什麼不帶你們上去呢?)不知道。我有被罰寫、罰背書或手舉書包罰站,是爸爸處罰我,也有處罰姊姊B01和妹妹B05,這些事情,都是從早上,到晚上(審判長問:有沒有超過睡覺的時間了?)有,(審判長問:為什麼要叫你們這樣子深夜背書、罰寫,或是手舉書包罰站?)因為不乖吧,可能自己偷東西吧,或是其他,我也不知道,常常是不知道為什麼就被處罰了,姊姊B01和妹妹B05應該也是。我升小六的暑假,就是110年7至8月,我們還住在丁社區,媽媽7點就會去加油站上班,(審判長問:你們是不是7點就會被要求要出門,還記得嗎?)忘了,(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印象你們去超商取用待用餐的時候會被打?)沒有印象。(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審判長問:你

回答的內容都是事實嗎?)嗯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17頁至第433頁)。 ⒋並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附件B03行李中之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公開卷三第329頁至第377頁)附卷可憑,內容除抄寫乘法、英文字母大小寫、阿拉伯數字序數及疑似課文之文章外,尚有抄寫「我以後不會白目」(同卷第333頁)、「我以後不會睡歪」(同卷第338頁、第342頁、第343頁)、「我是垃圾」(同卷第342頁)、「我以後不會說謊」(同卷第348頁)、「我以後不會(要)偷懶」(同卷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74頁)、「我以後不會犯措」(同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我以後要自己爬起來」(同卷第372頁至第373頁)、「我以後不會睡覺」(同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我以後不會當

個懶惰鬼」(同卷第376頁至第377頁),各50至約300次不等。 ⒌B03於111年1月14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經認定「其整體自我認同尚可,但環境回饋之自我概念較不佳,反映案主過往可能較少被認可之經驗」,有該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

公開卷一第85頁、第87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一同頁碼)在卷可佐。 ㈢證人B05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傑是爸爸,被告顏○羽是媽媽。我記得鄰居有拿餅乾給我及姊姊B01、哥哥B03吃。(警問:鄰居為什麼要拿餅乾給你們吃?)看到我們還沒有吃晚餐。(警問:你們為什麼會沒有吃晚餐?)想不起來。(警問:你還記得110年3月7日在丁社區住家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想不起來。(經警請告訴代理人紀冠伶律師提供上述案發時、地經過予B05後,問:你記得發生的經過是怎樣?)我想不起來經過,但阿姨(告訴代理人)跟我提醒有沒有吃飯,然後跑到超商吃待用餐後,我想起回家有被爸爸打,什麼原因打我、打什麼地方,我都不記得。(警問:當時媽媽有沒有出來保護你們?)那時候她在上班。(警問:你還記得110年7至8月暑假期間,在家裡的三餐是不是都正常?)沒有正常,我只有吃到晚餐。(警問:你是不是常會被趕出去,而不能進入家裡,在被趕出去這段時間都去哪裡及做什麼?)有,我跟姊姊B01、哥哥B03都會被趕出去,我們都會去離家裡很近的7-11,想不起來

做什麼事,爸爸把我們趕出去,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他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

爸爸會在半夜叫你們起來背書,而且手要端著書包?)如果不會背,爸爸會打我。(檢察官問:爸爸如果知道你們到超商拿待用餐,會打你們嗎?)會。(檢察官問:你們在安置前,是否經常沒有吃飯)是。(檢察官問:媽媽在安置前會打你們嗎?)不會。只有爸爸會打我們

。爸爸打我們時,媽媽有時候在旁邊,有時候沒有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 ⒊B05於111年1月14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經認定「案主面對陌生人較感防備,可能與其過往環境不安全感所致,可能亦反映其害怕被攻擊、被傷害,當案主覺得可能被責打或責罵時,可能選擇隱瞞其需求,當被要求時,案主內在可能感到不安,並且多藉由拒絕回應的方式表達防備」,

有該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公開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一同頁碼)在卷可佐。 ㈣A01於109年間居住於丙社區與3童住處同樓層,至少在2、3個月內有多達5至10次,目睹3童於19時30分、20時許之後,仍獨自流連於丙社區之大廳或公共空間,經詢問3童是否已吃飯,3童答「還沒吃晚餐」或「已經有社區住戶給東西吃」,如3童答「還沒吃晚餐」,A01則提供食物供3童食用並告知可向其討要食物,並有1次於21時許左右,3童至A01住處按門鈴討要食物,A01即將3童帶入屋內提供食物等事實,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

在卷(他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公開卷三第169頁至第179頁)。 ㈤A11於110年間擔任丁社區晚班保全時,至同年9月間止,每週約4次,均目睹3童於丁社區大門處獨自徘徊,經詢問3童是否需要協助或幫忙聯繫家人,3童均表示「不用」,並經A11將3童帶進丁社區大廳以利現場人員順便看顧,直至約20時、21時許,被告顏○羽始返回丁社區並將3童接走;A11並曾於深夜約23時許、凌晨約0至2時許,接獲住戶投訴或巡邏至3童住處前時,聽聞屋內人聲,並按門鈴提醒被告2人控制音量等事實,業據證人A11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

第176頁至第18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79頁至第289頁)。 ㈥A10於110年間居住於丁社區1樓,經常目睹3童不論天氣是否良好、於國小放學時間後揹書包佇立其住處外觀看其飼養於庭院之鳥類;A10並於同年4月間,曾有1次因3童表示要借廁所而令3童進屋,且因3童表示飢餓而提供零食、糖果供3童食用,並告知3童「可以從屋內聚寶盆抓1把零錢帶走」,3童遂動手拿取嗣離去,不久B03又返回表示「拿太多錢了要歸還一些」並於歸還部分硬幣後始離開;嗣於1至2日後接獲丁社區總幹事A09聯繫詢問有無提供零錢與3童一事等事實,業據證人A10於警詢及審

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73頁至第278頁)。 ㈦A09為丁社區之總幹事,於110年5月4日下午曾遭遇甲國小教師A04至丁社區查訪,聽聞A04詢問「3童中之1人表示身上的錢是丁社區住戶給的,有無此事」,並協助聯繫住戶後,查明B03身上金錢確為A10先前所提供者;A09並時常目睹3童逗留於丁社區大門處及會客室,直至其於19時許下班時,3童仍未返家等事實,業據證人A09於警詢及審

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 ㈧黃晧婷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健康中心護理師,曾於109年9月10日目睹B01由教師陪伴至健康中心,B01左眼瘀青腫脹之新傷及身上有右大腿瘀傷(7×3公分)、左手肘瘀青及腫脹(2×2公分)等舊傷,並於任職期間目睹B01約5次、B03約10次頻繁至健康中心,且曾見B03臉上有巴掌印。黃晧婷於週三學生半天課時,約2

0、30次頻繁目睹B03至走廊上教職員打餐處打包學校營養午餐帶走,並有1次見B03眼周瘀青。又黃晧婷依其專業知識判斷B03前開傷勢均非國小兒童力道所能造成,經詢問受傷原因,B03均沉默不語、眼神閃爍,並判斷B03可能遭到不當對待而於甲國小內通報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晧婷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他卷第126

頁至第129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16頁至第224頁),並有甲國小校園特殊通報紀錄單(偵卷第100頁)在卷可稽。 ㈨A08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健康中心護理師,曾於前開期間目睹B01由教師陪伴至健康中心,B01之臀部左側有大片紅、黑色瘀青、右側為零星瘀青,且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上開傷勢係新舊傷交雜,並非於同1日內可造成;目睹B03由教師陪伴至健康中心,因傷而替B03冰敷,且有數次此情形,但B03外傷多較不明顯等

事實,業據證人A08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他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60頁至第265頁)。㈩A02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輔導教師,對3童均有接觸但主要輔導B03,曾於109年9月9日目睹B01大腿瘀青、110年9月1日目睹B03於開學後顯然較先前消瘦、左眼周瘀青及頸部、手肘關節處有許多汙垢,並時常見B03沒有睡飽;A02於輔導B03之初,B03十分抗拒,持續相處後B03始較卸下心防,但仍不太願意講家裡的私事,身形也較同齡其他兒童瘦弱、矮小等事實,業據證人A02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公開卷三第180頁至第192頁)。 A03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輔導組長,曾於110年1月14日目睹B03臀部有被打痕跡、B01雙手掌紅腫、右手掌瘀傷、左臀部瘀傷(舊傷)、右臀部零星瘀傷(新傷)、110年3月9日目睹3童手心均有瘀傷、B03傷勢較不明顯、同年3月18日目睹B01由教師陪同至輔導室而精神不佳且神情恐懼、同年1月14日聽聞B01、同年3月9日聽聞B03均反應未吃餐點而飢餓、同年9月1日目睹B03暴瘦及左眼眶瘀傷;且依A03專業知識判斷上開情形,3童可能遭到不當對待而均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兒童福利聯盟介入關心;並因系統警示而得知3童於110年寒假期間,頻繁至超商領取待用餐合計多達65次等事實,業據證人A03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公開卷三第194頁至第201頁)。並有A03委請同校教師A04提供之B03110年1月14日、同年9月1日傷勢照片(偵卷第84頁)、109年7月2日、同年9月10日、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52頁)、新北市幸福保衛站(按:即待用餐)檢核單清冊一覽表(本院公開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一同頁碼)、B03於109年1月14日之傷病單(本院公開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B01傷病紀錄(本院公開卷二第155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9日

、同年9月2日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本院公開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在卷可佐。 A04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特教教師,主要教導B03,曾於109年10月23日目睹B03手臂瘀傷、110年9月1日目睹B03右眼眶瘀傷且身形更為瘦小,均經詢問B03,然B03均不語;於110年1月11日經B03反應未吃餐點,遂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下午均提供B03麵包食用;又因B05上課教室在隔壁,而常找其討要早餐、晚餐;曾聯繫被告顏○羽是否願意讓3童帶餐點回家吃,但被告顏○羽表示不願意;於110年5月4日15時30分至18時30分許,與同校特教組長A07共同前往丁社區查訪B03身上有來源不明金錢一事;且依A04專業知識判斷上開情形,3童可能遭到不當對待而均通報A07介入處理並通報有關單位等事實,業據證人A04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03頁至第231頁)。並有A04於111年6月21日提供之輔

導紀錄(偵卷第86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內容提及:建議家長不要讓學生將所有的書籍都揹回家、不要影響學生白天精神、請媽媽與爸爸溝通過當管教事宜(同卷第90頁)。A06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特教教師,因B03、B01、B05均為特殊生,經轉介後而先後與3童接觸,主要負責教導B01,曾於109年9月10日目睹B01眼皮上方瘀傷且角度不像自己撞傷、110年1月14日目睹B01雙手掌一隻腫脹及一隻小瘀傷、同年1月19日目睹B03頭上瘀傷、同年9月1日目睹B03眼窩疑似瘀傷及身形暴瘦、B05身形暴瘦;又經B016、7次反應未吃餐點而時常飢餓,A06遂數次提供小點心供B01食用;另曾於109年10月4日接獲被告楊○傑來電表示「自己不想管他們,還給他們吃、住已經算是不錯」,並聽聞被告楊○傑透過電話向B01表示「不滿意就去找你爸」;再於110年3月15日目睹B01精神不佳,遂請被告顏○羽至甲國小輔導室於個案會議中留意改善並勸導被告楊○傑勿過當管教;且依A06專業知識判斷

上開情形,3童可能遭到不當對待而均通報輔導室介入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A06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公開卷三第302頁至第312頁)。 A07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甲國小之特教組長,曾於前開期間多次目睹3童受傷,並得知3童有用餐不規律及告知飢餓之情形,而由甲國小校方提供3童早餐券、麵包券並告知可至超商取用待用餐;又曾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之某日出面聯繫被告顏○羽溝通3童取用待用餐事宜,被告顏○羽認3童無須領用待用餐,乃回應「都有準備食物,小孩取用待用餐是亂吃」、於上開期間聯繫被告顏○羽是否需協助安排3童至「鄧公小太陽」課後班(因有提供餐點)惟遭拒絕、於3童聯絡簿釘上書包減重通知單然被告2人均未回應;另於110年5月4日15時30分至18時30分許,與同校特教教師A04共同前往丁社區查訪B03身上有來源不明金錢一事;且依A07專業知識判斷上開情形,3童可能遭到不當對待而均請同校輔導組長A03通報有關單位等事實,業據證人A07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公開卷三第289頁至第300頁)。並有A07與承辦員警吳明憲聯繫

之電子郵件擷圖暨附件B05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A07輔閱之甲國小108、109學年訪談紀錄(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83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在卷可稽。 於110年2月至3月間甲國小109學年下學期開學後健康檢查時,B01、B03、B05之身高體重各為141.6公分、36.7公斤、129公分、28.2公斤、112.1公分、20.6公斤,BMI各為18.3、16.9、16.3而均落在各該年齡段兒童及青少年BMI建議值;於同年9月2日3童被安置之首日,B01、B03、B05之身高體重各為145公分、31公斤、132公分、24.7公斤、114公分、18.3公斤,BMI各為14.7、14.1、14,前二者均低於各該年齡段兒童及青少年BMI建議值、後者則落在8歲及8.5歲BMI建議值之下限(8歲為13.8、8.5歲為13.9),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份(

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3童於同年9月2日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他卷第162頁至第17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371頁至第374頁)、甲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 互核證人3童各自歷次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㈠⒋所示之證據佐證B01受有與童年經驗相關之身心症狀、上開㈡⒋⒌所示證據分別佐證B03長期遭罰寫貶抑自我人格之字句多達數十至百次及其自我概念較低落等典型受暴兒童性格表現、上開㈢⒊所示證據佐證B05有防備及隱瞞需求傾向等典型受暴兒童性格表現;且3童遭上開長期不當對待、管教及處罰之經過,或為其等互相目睹,而據證人3童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㈣㈤㈥所示證人之證詞,佐證3童於10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分別在丙社區、丁社區之公共區域遊蕩及飢餓之事實。又上開㈤㈦所示證人之證詞,可證3童於深夜或凌晨極有可能仍清醒,佐證3童於深夜或凌晨遭被告楊○傑體罰或罰抄之事實。另上開㈧至所示證人之證詞,或有各該項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並可佐證3童身上常有顯非兒童力道所能造成之傷勢且新舊傷交雜、受暴兒童典型低自尊或迴避之神情及態度、B03及B05於110年9月1日開學後身形顯然較前消瘦、3童於109年4月至110年9月2日被安置前時常飢餓、B01及B03常於白天上課時因睡眠不足而精神不濟、甲國小教師屢向被告顏○羽或被告楊○傑溝通領取待用餐、書包減重及勿使3童於白天上課精神不濟等事宜,然被告2人回應均態度消極等事實。再上開所示證據亦可補強3童因長假未上學而無營養午餐及教師提供之點心、麵包可食用,乃於長假之後體重異常減輕甚多,而與發育中孩童體重通常呈逐年上升之趨勢不符,可佐證3童所述因被告2人不當教養而三餐不正常之事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

均可以採信,已堪認定被告楊○傑確有上開積極不當管教、體罰等行為;被告顏○羽明知上情,卻仍未遏止被告楊○傑而長期放任3童遭不當對待、教養,是被告顏○羽明確有上開消極未妥善保護、照顧3童之行為。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證人B01於警詢時證稱:(警問:你還記得110年8月間在丁社區住家曾經發生過什麼事?)不記得,(經警請告訴代理人提供上述案發時、地資料予B01後,問:你記得發生之經過是怎樣?)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爸爸打我,爸爸有掐我脖子,造成我脖子受傷,我左前臂也有受傷等語(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審理時證稱:要被安置前,我

和弟弟B03、妹妹B05有去醫院看醫生,我記得那天我哭很久,那些傷勢是爸爸打我造成的,我忘記是何時被打,但每天都被打,爸爸有掐我脖子造成我脖子受傷。弟弟B03和妹妹B05的傷一樣是被爸爸打來的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 ㈡證人B03於警詢時證稱:(警問:你還記得110年8月間在丁社區住家曾經發生過什麼事?)不記得。(經警請告訴代理人提供上述案發時、地資料及社工提供110年9月1日接獲通報臉部受傷照片予B03後,問:你是怎麼受傷的?)是爸爸打的,我想不起來他怎麼打我的,什麼原因打我,我不知道,(警問:當時媽媽有出來保護你嗎?)媽媽有用冰敷我的眼睛等語(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110年9月1日開學你們被安置前,有到醫院檢查,當時你們都有受傷,傷勢如何造成?)爸爸打的,他掐我的脖子,他為什麼打我,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安置的時候,社

工有帶我去看醫生,當時的傷勢是爸爸造成的,爸爸打的,我不知道爸爸為什麼打我,我被安置當時,姊姊B01和妹妹B05也有被社工帶去驗傷,她們身上的傷勢一樣是爸爸造成的,我也不知道爸爸為何要打姊姊B01和妹妹B05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29頁至第430頁)。 ㈢互核證人B01、B03各自歷次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等目睹彼此及B05遭被告楊○傑施暴之情形亦互核相符,並有上開二、所示之B03110年9月1日傷勢照片、二、所示之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份及3童於同年月翌

(2)日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佐證3童上開傷勢,參諸上開確診傷勢日期與證人B01、B03所述之被告楊○

傑施暴時間極為接近,受傷部位亦與其等指證之施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二、所示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楊○傑長期不當對待、體罰3童之間接事實佐證,足認證人B01及B03上開所述屬實,被告楊○傑確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及兒童之行為。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楊○傑上開不當管教、體罰及毆打3童之行為,除有經補強之3童上開證詞可證外,亦核與被告顏○羽於警詢時自陳:

有當場聽到被告楊○傑跟3童說「在寒假期間皆可至超商領取待用餐,但開學後就不行」等語(他卷第85頁)、於偵訊時自陳:我白天上班不確定被告楊○傑的作息,但我下班回家後他才睡醒,所以通常他白天在睡覺,現在他中午12點才睡,半夜12點起床,他怕3童在家做怪,我也怕3童吵到他等語(偵卷第213頁)、於審理時始坦承被告楊○傑有不

讓3童回家及深夜罰寫、罰背書及體罰等情(本院公開卷三第463頁至第465頁)相符,足認證人3童所述均屬實可信,以下均不再贅述。何況,被告楊○傑於審理時亦終自承:有做錯,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69頁),其先前辯稱沒有不當管教、體罰及毆打3童云云,自均難採憑。 ㈡被告楊○傑一度辯稱:3童受傷是因為其等互相打鬧,及B01打傷B03及B05云云;被告顏○羽另辯稱B01及B05曾遭霸凌,並提出與甲國小教師及社工等之聯繫紀錄為憑,似主張3童之傷勢為甲國小之其他學生造成云云,然此與證人3童均已明確證

稱是被告楊○傑打傷的等語,及證人B01於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和弟弟B03和妹妹B05打架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00頁)、證人B03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平常的時候,會跟姊姊、妹妹打架嗎?)很少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24頁)不符,足認3童於案發期間所受傷勢,確均係被告楊○傑責打所致。 ㈢被告2人固均辯稱係3童自己挑食或因吃零食而吃不下正餐,而體重過輕,且被告顏○羽主張都有給3童零用錢並幫3童儲值悠遊卡以購買餐點食用云云,惟核與證人B03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會不會因為不喜歡吃,就把早餐拿去丟掉?)我正常都會吃,我有去打包學校的營養午餐,也有吃等語(本院公開卷三第423頁)不符,亦與上揭除3童外之證人均親身見聞後證稱:於案發時間常見3童飢餓並食用他人或各該證人所提供之餐點等事實不符。再參諸本院調閱之3童學生證悠遊卡之刷卡紀錄(本院公開卷二第273頁至第307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二同頁碼)顯示,於案發期間卡內餘額幾乎均維持在100元以下,雖有定期儲值,但儲值金額多僅50元,且並無購買餐點之消費紀錄,而多係因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扣款等情,與被告顏○羽辯稱3童可持悠遊卡購買食物自理云云顯然不符。衡諸3童為成長期之孩童,倘非被告2人未提供3童足夠之餐食,3童豈需於110年1月間之寒假期間,頻繁至超商取用待用餐果腹?又豈有可能於經歷疫情停課及暑假

等長假後之110年9月1日,體重異常減輕甚多?再者,3童至超商領用之待用餐,均係便當、麵食、麵包等主餐餐點及飲料,且須於店內用餐完畢,此有新北市幸福保衛站作業注意事項等文宣資料(本院公開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在卷為憑,被告2人諉稱:3童至超商換取零食、餅乾才吃不下正餐云云,絕非事實。 ㈣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楊○傑上開處罰3童之行為係正當管教云云,惟參諸被告楊○傑係命3童於晚間返家後罰寫、

背書及罰站半蹲至深夜,或於半夜喚醒已睡著之3童為體罰,且罰抄之次數甚多、復涉及貶抑兒童自尊而毫無教育意義之語句(如「我是垃圾」,參上開二、㈡⒋所示),又經B01及B03迭證述:有時不知道為何被處罰等語明確,均詳如前述,足證被告楊○傑確係時常無端處罰3童,且手段過激,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管教目的。 ㈤被告顏○羽於審理時固終辯以:其曾阻止被告楊○傑上開不當管教及體罰行為云云,並始終辯稱:沒有看過3童身上有傷勢,不知道3童遭被告楊○傑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顏○羽長期與3童同住一處,又曾自陳幫3童洗澡,而依3童身上均新舊傷交雜,且多有位在頸部後側、臉部、手臂等衣服掩蓋不到之處之明顯傷勢,業如前述,並尚且連甲國小之教師均知悉3童之傷情,被告顏○羽豈有可能毫不知曉?且與證人3童明確證述:遭被告楊○傑毆打時,有時候被告顏○羽在旁邊等語、證人B03明確證述:媽媽有用冰敷我的眼睛等語(參上開二、㈠⒈⒉、㈡⒉、㈢⒉及上開三、㈡)均有不符,且與證人A04、A06、A07上開關於已多次與被告顏○羽溝通被告楊○傑有不當教養情形之證詞(參上開二、至)亦皆有違。足認被告顏○羽對於被告楊○傑時常毆打3童等情均知之甚詳。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4款、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經查,被告顏○羽為3童之生母,而被告楊○傑與3童間雖無血緣關係,然係被告顏○羽之配偶或同居人,其與被告顏○羽之未成年子女即3童間即有家庭成員關係,復與3童及被告顏○羽均長期共同生活於同一處,自堪認定3童亦為被告楊○傑之家屬,準此,被告2人均對3童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3童之人,對於防止3童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均居於保證人地位,自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而所謂「保證人地位」或「保護義務」,係指保證人(父母或照顧者)具有直接救護或救助子女或被照顧者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施犯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被告楊○傑不當對待3童之期間甚長,縱被告顏○羽曾口頭勸阻,惟並無其他有效嚇阻之舉,又被告顏○羽其行動並未受到限制,且肩負一家之經濟來源,自有相當能力使3

童脫離遭被告楊○傑毆打及不當對待之處境,而被告顏○羽當時既無不能阻止之情形,竟坐視而未能有效阻止,亦未為任何有效讓3童脫離遭被告楊○傑持續責打、體罰之積

極作為,被告顏○羽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積極行為者同,自不容被告顏○羽諉以上詞推卸責任。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一、查被告2人之行為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9月2日3童被安置前止,B05於109年4月間為未滿7歲之兒童,被告2人行為終了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條第5項增訂「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分則加重事由;同法條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次修正前之原第5項移列修正後之第3項並配合文字修正,並區分有無營利意圖及被害人之年齡區間(未滿7歲、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異其刑責,而修正並增訂第4項至第7項。惟上開2次修正均未針對刑法第286條第1項為之,縱新增前開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各該項規定均係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被告2人既係於前開2次修法施行前為本件犯行並終了,依同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對B05所犯部分,自均無適用114年8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286條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114年8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286條第5項等新增加重罪名之餘地,合先敘明。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前述家庭成員,包含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及前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羽係3童之生母,被告楊○傑則於案發期間為被告顏○羽之同居人或配偶,並與3童先後共同生活於丙社區、丁社區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楊○傑、顏○羽與3童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對3童所為前開妨害幼童發育、被告楊○傑對3童所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均應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凌虐」,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亦有明定,參諸該條項108年5月29日之增訂理由及歷來實務見解,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再本罪曾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71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修正後已不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又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項、第18項、第21項、第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童於案發期間均為年紀甚幼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其等日常生活均高度仰賴照顧者,對外在攻擊、尤其是來自照顧者之侵害難以抵抗,且正值人格發展及身體成長之關鍵時期,除物質上之需求如足夠免於飢餓之飲食及充足睡眠外,心理上更需要歸屬感及照顧者之關愛,始能與他人建立穩定關係,逐步向外拓展人際關係,並於與照顧者及其他人之互動中,建立正向之自我概念及認同。被告楊○傑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3童均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顧3童之保證人地位,其明知於案發期間3童均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B01為11至12歲、B03為10至11歲、B05僅6至8歲,無論身體及心靈均甚為脆弱、敏感且尚在發育中,竟長期禁止3童於放學後即返家、於暑假期間一大早將3童趕出家門,剝奪3童對於家之歸屬感;復未提供3童晚餐或足夠購買晚餐之金錢,及禁止3童尋求外部資源而取用待用餐,任令3童長期、長時間挨餓;又常命3童罰抄過量功課、悔過語句,甚至貶抑自我人格之「我是垃圾」等侮辱性言詞,且施以揹過重書包、半蹲罰站等過度之體罰,致3童於深夜仍無法休息,並常無由加以責打,造成3童長期新舊傷交雜,顯然均意在使3童身體及精神痛苦,自均屬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又被告楊○傑上開長達約1年4月之折磨,已致3童於110年9月2日被安置時傷痕累累,且3童之體重均較前1學期變輕甚多,顯然與3童均在成長階段,體重均應緩步昇高之發育趨勢有違;另B01現仍受創傷後壓力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苦,並於安置後有自傷之紀錄,B03則於案發期間有低自尊之傾向,B05則於安置後仍對陌生人有高度防備而影響其情感依附及與他人之關係建立,被告楊○傑上開凌虐,已實際或足以影響3童之身心健全發育。而被告顏○羽為3童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3童均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顧3童之保證人地位,其明知3童正

值發育之關鍵時期竟遭被告楊○傑長期凌虐,卻未加以積極制止,姑息被告楊○傑長期、長時間折磨3童並足以影響3童身心健全發展,自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與被告楊○傑共同妨害3童發育。 ㈢是核被告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傷害罪(僅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顏○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三、罪數及共犯: ㈠被告楊○傑分別凌虐及傷害3童,對各被害人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顏○羽係基於容任被告楊○傑分別凌虐3童之單一犯意下之不作為,對各被害人之多次不作為核屬同一不作為狀態之繼續,應整體評價為單一行為,各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86條歷經多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傷害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對B01)及兒童(對B03及B05)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分則規定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自屬較重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楊○傑上開犯行,應各從一重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論處,容有未洽。又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是起訴書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被告2人所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之刑,亦有誤認。 ㈣被告2人對3童所犯上開罪名,其保護法益均為兒少之個人法益,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羽為3童之生母,被告楊○傑則係被告顏○羽於案發期間之同居人或配偶,3童雖非被告楊○傑所親生,然被告2人與3童於案發期間長期共同生活,3童亦親暱稱呼被告楊○傑為「爸爸」,其等彼此間具有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且被告2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對於3童均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皆具照顧3童之保證人地位,被告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愛護關照尚屬幼齡之稚子,縱遇有3童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悉心教導,而非體罰或責打,詎被告楊○傑不僅未能以身作則,以正確方式引導3童,竟時常無端打罵、貶低3童之人格及自尊,並剝奪3童對家之歸屬感,任令3童遊蕩、挨餓,而以違反人道方式凌虐3童,足以影響3童之身心健全發育,其行為失當,犯罪動機亦有可議。被告顏○羽雖無積極凌虐3童,又因工作無暇時時看顧3童,且B01固曾述及「媽媽其實很愛小孩但因為生太多真的照顧不過來」(本院公開卷三第37頁,同本院不公開卷三同頁碼)、B03亦陳稱:媽媽不會打我們,媽媽會幫我冰敷等語(參上開貳、二、㈡及上開三、㈡),然被告顏○羽明知被告楊○傑上開凌虐3童之行為,卻未積極制止,不論其動機為何,其長期放任被告楊○傑不當管教、體罰3童,且經甲國小教師多次聯繫溝通,仍未能改善,任令3童長時間身體及精神長期痛苦,自亦難辭其咎,被告2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再參被告顏○羽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傑於本院最後1次審判期日前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猶飾詞狡辯,顯然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楊○傑直至本院最後1次審判期日固坦承有「過當教育」3童,其做錯可以接受處罰,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仍否認造成B0

1、B03頸部傷勢,嗣又諉以其已被貼標籤云云(本院公開卷三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69頁),看似坦承犯行,實則避重就輕;被告顏○羽則諉稱:都是被告楊○傑虐待3童,其有阻止但沒有用,毆打其都不知道云云,推卸責任,未能恪盡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義務,毫無悔意,法制觀念顯有偏差,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併斟酌被告楊○傑凌虐3童之期間、手段、方式;被告顏○羽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放任3童遭被告楊○傑不當對待,犯罪參與情節程度有別;3童受暴之年齡及所受影響。兼衡被告顏○羽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早在106年間即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偵辦後被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更有警覺及意識妥善照顧3童免於傷害;被告楊○傑前於106年間已因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均緩刑4年,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24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確定(嗣於111年5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被告楊○傑仍於緩刑期內再為本

件相類性質之家庭暴力犯罪,復又於11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23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其顯然未能改正自身行徑。末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均另有幼子需照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3童、告訴代理人、被告楊○傑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之性質類似且係相同罪名、對3童所各為之犯行具有相當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所各侵害者均係高度不可替代性且不可回復性之兒少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逾5年,復又故意犯罪並受緩刑宣告於111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2人固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消極條件。惟被告楊○傑有上開屢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素行,被告顏○羽則終未能悔悟並承認其疏於保護3童免於凌虐之不作為導致3童痛苦並影響3童發育,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B07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黃若雯、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ize: 24px; color: rgb(0, 0, 0);">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0, 0);">書記官 林淯翎uthCopy">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a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