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義務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林俊銘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已到案之證人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地後,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僅坦承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卷附之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供述、證人張志豪、張佳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由昌偉傷勢照片、旅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佳怡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其中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於111年間更有2次之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就犯罪情節、分工情形與同案被告林子賢、蔡子涵等人互核實有多處不符之處,更與證人張志豪、張佳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有極大差異,亦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異,而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必要,被告已就所知部分陳述,希望可將被告責付給父親並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