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義務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銘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已到案之證人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地後,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並自112年8月2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21日112年執助巳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書(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應認上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8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