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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秀

賴泓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被 告 廖文正

鄭翔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泓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翔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秀與賴泓名為男女朋友,廖文正與鄭翔鈞為賴泓名之朋友。陳定瑋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戶登記予徐嘉秀,供徐嘉秀與賴冠龍辦理車輛貸款,並約定陳定瑋繼續占有使用A車、由案外人賴冠龍繳納車貸,嗣因賴冠龍未依約繳納車貸,徐嘉秀要求陳定瑋交付A車,陳定瑋因認此係徐嘉秀與賴冠龍間之糾紛,與其無涉而拒絕交付。詎徐嘉秀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前述糾紛,要求賴泓名與其將A車取回,賴泓名並邀集廖文正與鄭翔鈞,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由賴泓名駕駛汽車搭載徐嘉秀、廖文正、鄭翔鈞至陳定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處等候,見陳定瑋由住處步行至A車欲駕車外出時,旋即由賴泓名上前撞擊陳定瑋,致陳定瑋跌倒在地後,賴泓名復徒手毆打陳定瑋,過程中廖文正上前強取陳定瑋手持之A車鑰匙得手,鄭翔鈞、徐嘉秀則在旁觀看把風,致陳定瑋因而受有兩上肢、背部、左膝、右足外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陳定瑋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定瑋行使對A車之權利。

二、案經陳定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徐嘉秀、賴泓名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廖文正、鄭翔鈞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徐嘉秀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去與告訴人陳定瑋協議將A車還給我,協議過程沒有發生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泓名上前將告訴人撞倒、毆打告訴人,或被告廖文正強取告訴人手持之A車鑰匙等事。告訴人是自己跌倒,鑰匙是告訴人自己交給被告廖文正的等語。被告賴泓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跑太快撞到告訴人,然後跌倒下去撞在地上,跌倒時我手往前一定會拉到告訴人等語。

被告廖文正辯稱:當時A車鑰匙是被告賴泓名拿給我的等語。被告鄭翔鈞辯稱:本件案發經過如被告徐嘉秀所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徐嘉秀、賴泓名辯護稱: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沒有發現犯罪情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提告。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是膝蓋手肘附近受傷,並無告訴人警詢所稱被告賴泓名毆打其頭、胸之傷勢,應該告訴人自己跌倒。本件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嘉秀、賴泓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告訴人證述是在員警面前交出A車鑰匙,並親自收拾A車上的物品後自行離去,被告等人顯無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嘉秀與賴泓名為男女朋友,被告廖文正與鄭翔鈞為被告賴泓名之朋友。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A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徐嘉秀,並辦理車輛貸款,約定由案外人賴冠龍繳納車貸、告訴人繼續佔有使用車輛,嗣因賴冠龍未依約繳納車貸,被告徐嘉秀要求告訴人交付A車,告訴人因認此係徐嘉秀與賴冠龍間之糾紛,與其無涉而拒絕交付。被告賴泓名與徐嘉秀為向告訴人索取A車,於上述時間由被告賴泓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徐嘉秀、廖文正、鄭翔鈞前往上述地點等候,見告訴人由住處步行至上開車輛欲駕車外出,而與告訴人碰面。被告4人與告訴人碰面過程中,被告廖文正有取得告訴人手持之上開車輛鑰匙,被告鄭翔鈞則在旁觀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45至51頁,訴字卷第235至242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我手拿A車鑰匙準備要去開車上班,被告賴泓名從我背後大力撞擊我,我跌倒在地,被告賴泓名就跨上來打我臉部、胸部,A車鑰匙從我手上被被告廖文正搶過去要發動A車,被告鄭翔鈞則站在旁邊在吶喊,好像是罵三字經。我被攻擊約1至2分鐘,正好巡邏警員經過,被告徐嘉秀也在員警到場後下車。A車原來是我女友的,當初因為被告徐嘉秀、賴冠龍要開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將A車過戶給被告徐嘉秀,借他們去貸款使用。我們於109年9月簽有三方協議,約定A車使用者是我,貸款人是被告徐嘉秀,而賴冠龍是要付貸款的人。後來賴冠龍要被告徐嘉秀去變更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嘉秀不願意,所以賴冠龍就不繳貸款,也因為這樣,被告徐嘉秀就一直跟我討A車等語(偵卷第14至17、45至51頁,訴字卷第235至242頁)。

其就本案發生過程、遭被告賴泓名毆打、被告廖文正搶走鑰匙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分別於各該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偵字卷第46、49至52頁,訴字卷第234、235、26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4人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且被告兼證人賴泓名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我見告訴人走過來要牽車,我就下車一邊叫他一邊跑過去,可能跑太快了,我就跌倒從告訴人背後壓下去,告訴人也因此跌倒,跌倒過程中有拉扯,因為我要他給我鑰匙。我跌倒後有和告訴人互相拉扯,一切都是為了要把車拿回來。我叫他給我鑰匙的時候有拉扯等語(偵卷第7至9、45至51頁),坦承其有為取回A車鑰匙而與告訴人倒地並在地上拉扯;被告廖文正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賴泓名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賴泓名在告訴人背後拉著告訴人,而告訴人用手肘往後肘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而與被告賴泓名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事實,顯非無稽,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賴泓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徐嘉秀找我去新北市三芝區找A車,她之前有和告訴人溝通要拿A車回來驗車,但告訴人口氣囂張也不願配合,且在外製造很多紅單要被告徐嘉秀付,我們當然是趕快把車拿回來,以免告訴人搞更多麻煩,所以被告徐嘉秀決定要把車拿回來等語(偵卷第7至9、45至51頁);被告徐嘉秀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名下A車被告訴人佔用,我原本有簽協議書將車借給告訴人使用,而賴冠龍要按契約還車貸,但告訴人沒有依約履行,還積欠很多罰單,我因此已經事先寄了存證信函及LINE告知要求他去驗車,但他都無視且口氣惡劣,到後面連罰單、過路費他都不繳,車子保險也是我在繳納,我才委託被告賴泓名幫我把車拿回來等語(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45至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報好多次警要我還車,我是對他們說如果法律上提出告訴,法官判我需要返還車子,我就會還。他們就知道我態度,這次他們再來的目的就是要直接拿走A車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35至242頁)。可見被告徐嘉秀於本件案發前,早已多次向告訴人索要A車,告訴人均拒不交出A車,被告徐嘉秀甚至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仍未能取回A車,顯見告訴人拒絕交付A車並希望以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立場明確,且被告徐嘉秀、賴泓名2人並認為告訴人拒絕交付A車之態度惡劣,並為此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欲將A車自告訴人手中取回。則既然告訴人拒不交出A車之態度堅決,衡情若無何強暴或脅迫方式,應無可能如被告賴泓名、廖文正所辯告訴人於與被告賴泓名跌倒後,旋即輕易自願將A車鑰匙交出之理。

(四)再者,由被告徐嘉秀、賴泓名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係因多次向告訴人索討A車未果,此次前往案發地點目的即係為取回A車。復參以被告賴泓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我有跟廖文正、鄭翔鈞說去找告訴人要尋車等語(訴字卷第251頁),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賴泓名告訴我他女友的車被人佔用,找我陪他一起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尋車、拿車等語(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252頁),被告鄭翔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賴泓名事前有跟我說要找告訴人尋車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可知被告徐嘉秀、賴泓名為達成上開取回A車之目的,甚至邀集被告廖文正、鄭翔鈞前來幫忙,被告4人均知此次前往案發地點目的即係為取回A車。再參酌被告賴泓名、廖文正取得A車鑰匙之經過為告訴人與被告賴泓名倒地後,未先經雙方起身、相互為口頭上商談、協調,旋即由被告廖文正取得A車鑰匙之情節以觀,可知告訴人指訴其實係遭被告賴泓名撞倒在地及毆打、被告廖文正將A車鑰匙強行取走等節,當屬實情,而堪認定。且本案欲取回A車之人為被告徐嘉秀,而實際下車或下手之人並非被告徐嘉秀,而為被告賴泓名、廖文正、鄭翔鈞,若非經被告徐嘉秀要求,被告賴泓名、廖文正、鄭翔鈞當無可能逕自為上開行為,顯見其間就本次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4人辯稱並無被告賴泓名撞倒告訴人、毆打告訴人等事、A車鑰匙是由告訴人自行交與被告廖文正等節,並不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沒有發現犯罪情況云云,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當下員警見告訴人路倒,身旁有數名男子貌似攙扶告訴人,員警當下誤以為告訴人身體不適路倒,便上前協助,始發現非路倒案件,而為告訴人與被告徐嘉秀間財務糾紛。因當下雙方皆表示暫不提告,且警方並無發現犯罪現行狀態,故告誡雙方後離去等語(偵卷第18頁),僅見員警記載「無發現犯罪現行狀態」,而參酌被告賴泓名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把鑰匙交給被告廖文正,我們就站起來,被告廖文正就去發動A車,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廖文正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鑰匙去發動A車,發動車子當下警察車子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鄭翔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廖文正取得鑰匙要去開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3頁),足見員警到場之時,為被告廖文正已取得A車鑰匙並在發動A車之時,而此時雙方衝突已結束,員警自無親見本案犯行之可能,故尚不得以職務報告上開記載,反推並無上述被告4人犯行發生。辯護人又辯護稱: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是膝蓋手肘附近受傷,並無告訴人警詢所稱被告賴泓名毆打其頭、胸之傷勢,應該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本件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何臉部、胸部之傷勢,然其可能之原因,或為告訴人於就診當時臉部、胸部並無何明顯之外傷,或並無受傷,或因傷勢輕微而未鉅細靡遺記載,或一時不查有所遺漏等,情況不一而足,然並非即可以此反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遭被告賴泓名撞倒、毆打,蓋告訴人遭被告賴泓名撞擊倒地、毆打一事,卷內實已有告訴人及被告賴泓名、廖文正上開所述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論理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即逕認被告賴泓名無前揭強暴行為。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證述是在員警面前交出A車鑰匙,並親自收拾A車上的物品後自行離去,被告4人顯無強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賴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廖文正從告訴人手上取得鑰匙等語(偵卷第7至9、45至51頁,訴字卷第250至251頁),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員警到場前,其便有取得A車鑰匙並開A車車門發動A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訴字卷第252、253頁),顯見被告賴泓名、廖文正於員警到場前,即已自告訴人手中取得A車鑰匙,故縱事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自願交出A車由被告4人駕駛離去,亦無從憑此反推被告賴泓名、廖文正無前揭強暴行為。

(六)從而,被告4人、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賴泓名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參訴字卷第2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賴泓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節,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本院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賴泓名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以前述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徐嘉秀、賴泓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51、69頁),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56頁),兼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