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得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永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永得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111年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里長選舉,並抽籤為編號1號候選人。詎李永得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基礎,為維持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竟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某時許,至具有屯山里里長投票權之屯山里里民周國樑、周和順、周輝川、謝聯福住處,表明為屯山里里長候選人身分,向具有投票權而無收賄犯意之周國樑及其妻陳鳳英、周和順及其妻周潘淑麗、周輝川、謝聯福及其妻葉淑惠,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之高粱酒各1瓶(共4瓶),請上開具有屯山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雖謝聯福等人未表示支持,李永得仍留下高粱酒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得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頁),是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60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60、65頁),核與證人周潘淑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周和順、葉淑惠、謝聯福、周輝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2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4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40頁、第145至151頁;偵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4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被告之名片、高粱酒擺放照片、高粱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第73頁、第93至95頁、第115至117頁、第141頁;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5頁、第67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7頁、第133至1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以高粱酒1瓶向周國樑及其妻陳鳳英、周和順及其妻周潘淑麗、周輝川、謝聯福及其妻葉淑惠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請其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然其等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其上開證人所證述在卷,是其等雖對被告招待高粱酒之目的有所認識,但應無受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給予高粱酒之行為,自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用以賄選之高粱酒係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賄賂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又「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案被告雖向多人行求投票,惟係以該次選舉為被告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查:被告賄選所用之高粱酒,係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二(一)記載該等財物係屬賄賂,惟於理由二(二)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並於主文諭知上開行求不正利益罪名,其主文、理由間顯有矛盾,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已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拮据(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足見其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