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田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蘇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月3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具保,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3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雖有逃亡之事實,惟仍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月7日裁定以1,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禁止與本案相關之共犯、里長、里長候選人接觸、交談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自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以本院112年9月14日士院鳴刑孟112選訴2字第1120219115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在案。
三、茲因前揭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調查局到場執行搜索時,已有逕自住處翻牆逃離現場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受法院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所受刑罰之諭知可能非輕,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頗高;又參諸被告長期從事政商活動,並為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無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而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見,併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確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已屆70歲高齡,在臺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稽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倘未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以規避或延宕審判程序進行之蓋然性仍存,審酌全案審理進度等情,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應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遽採。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擔任農會理事長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職,需定期出國考察,出席國際性交流活動,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致被告工作權受到極大影響等語為由,請求撤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此等事由悉屬被告個人之工作安排,究與法院判斷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