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田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蘇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景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景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13日、114年1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蕭景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諭知之刑罰非輕,再參諸其長期從事政商活動,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查無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蕭景田主張本案事實業已經調查釐清,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並未有買票抑或賣票之意,本案並未存在犯罪嫌疑之問題,且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則未影響本院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的判斷。故於考量全案尚未確定、被告蕭景田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其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確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