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田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蘇振文律師被 告 曾繁川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劉秉森律師被 告 左麗芳
周世英
薛群秀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被 告 陳明雄
魏雅郁
陳洲平
張富淳
許瑩珠
黃澤雙上 六 人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吳怡德律師被 告 潘萬生
劉序剛
張義博
陳志成
何麗玲
何漢清
李秋霞
郭崇儀
黃景煌
陳壽彭
李炳亷
楊錦宗
莊福來
陳文賢
羅志傑
萬天榮上 十六人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吳怡德律師孫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景田、曾繁川、左麗芳、周世英、薛群秀、陳明雄、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許瑩珠、黃澤雙、潘萬生、劉序剛、張義博、陳志成、何麗玲、何漢清、李秋霞、郭崇儀、黃景煌、陳壽彭、李炳亷、楊錦宗、莊福來、陳文賢、羅志傑、萬天榮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公訴檢察官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如撤回起訴或追加起訴),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質言之,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記載蕭景田(下均省略稱謂)、曾繁川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之111年11月22日,自14時30分許起,搭乘李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走訪如附表所示之里長候選人或其等配偶,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行求、交付賄賂而要求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林杏兒。茲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內容,檢察官憑蕭景田、曾繁川及里長候選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知悉蕭景田、曾繁川有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6000、1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各里長,但仍以部分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外111年1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起訴書證據編號22至24),蕭景田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起訴書證據編號26),李柏毅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111年11月間開車搭載蕭景田、曾繁川拜訪里長(起訴書證據編號15,同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9),敘明本件係蕭景田與曾繁川「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乘坐「李柏毅駕駛之上開車輛」行求、交付上開賄賂。
嗣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4182號補充理由書(選訴卷8第477至485頁)主張,上開賄選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間(其中1日為111年11月22日)」,且拜訪之方式另補充「或由曾繁川及蕭景田搭乘不詳車輛」。經核此部分犯罪時間、方法均有失明晰,又以其擴張之時間自1日進而長達1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更形不明為觀,實已逸脫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該更正、補充並不生訴訟法之效力,本件審判仍應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為對象。檢察官猶執陳詞,主張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審判範圍,概括地包括蕭景田、曾繁川、及其餘里長候選人或其等配偶此次選舉期間,為求林杏兒當選而生之賄選行為(選訴卷8第380至381頁),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景田係國民黨中常委,曾繁川係國民黨臺北市第1選區(北投、士林區)黨部執行長。
曾坤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汪瑞霞(未據處理)、許瑩珠、黃澤雙、魏雅郁、陳洲平、張永棟(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明雄、左麗芳、周世英、薛群秀分別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第1選區忠誠里、天福里、關渡里、大同里、芝山里、承德里、明勝里、社子里、開明里、文化里、名山里之里長候選人,張富淳則為曾坤來之配偶。其等均設籍於臺北市第1選區範圍內,具有臺北市第1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
潘萬生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第1選區永欣里之里長候選人、劉序剛係該選區吉利里之里長候選人、張義博係該選區稻香里之里長候選人、陳志成係該選區泉源里之里長候選人、何麗玲係該選區永明里之里長候選人、何漢清係該選區榮華里之里長候選人、李秋霞係該選區湖山里之里長候選人、郭崇儀係該選區振華里之里長候選人、黃景煌係該選區中和里之里長候選人、陳壽彭係該選區秀山里之里長候選人、李炳亷係該選區清江里之里長候選人、楊錦宗係該選區福德里之里長候選人、莊福來係該選區天和里之里長候選人、陳文賢係該選區東山里之里長候選人、羅志傑係該選區三玉里之里長候選人、萬天榮係該選區蘭雅里之里長候選人。其等均設籍於臺北市第1選區範圍內,係臺北市第1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蕭景田、曾繁川因認為同黨副發言人,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第1選區議員候選人林杏兒選情不佳,有落選之虞,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杏兒競選總部,先由曾繁川規劃走訪名單,再由林杏兒競選總部不知情之志工李柏毅(現為林杏兒之議員助理),經過不知情之林杏兒前夫郭鎮豪之同意,駕駛郭鎮豪擔任負責人之捷琪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林杏兒於競選期間個人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繁川及蕭景田,共同走訪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由蕭景田陸續向其等表示:林杏兒的選情告急,信封內的錢是一點意思,希望幫忙支持,且交付放有林杏兒選舉文宣、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信封,以此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投票給林杏兒(各次交付之地點及金額,如各該附表所示),而對於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雖明知自己就該次臺北市第1選區市議員選舉乃有投票權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則係蕭景田、曾繁川要求其等投票給林杏兒之對價,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汪瑞霞則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旋將10000元退還予曾繁川)。因認蕭景田、曾繁川,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左麗芳等25人(即其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下同)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本院查:蕭景田、曾繁川及左麗芳等25人於審判中,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收賄行為,蕭景田並辯稱:我是在選舉期間敦親睦鄰、也藉此補助同黨籍里長一些競選經費,祝他們高票當選,並不是在買票;曾繁川則辯稱:我是陪蕭主委拜訪國民黨的里長贊助他們競選經費,與賄選無關;另左麗芳等25人,除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自承有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10000元,但辯稱:蕭景田是來贊助競選,用來買飲料、便當給志工外,其餘被訴之里長,則均否認有於該日見到蕭景田或曾繁川,遑論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選訴卷9第445至466頁,選易卷6第303頁)。茲檢察官就蕭景田、曾繁川是否有於111年11月22日拜訪左麗芳等25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所舉提:曾繁川製作之里長拜訪名冊及路線圖,蕭景田持用手機通聯記錄顯示之該日行經基地台位置,部分里長(魏雅郁、汪瑞霞、曾坤來、陳洲平、左麗芳、周世英)競選總部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蕭景田、曾繁川暨左麗芳等25人及張永棟之供述,郭鎮豪、李柏毅之證述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有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蕭景田或曾繁川所拜訪時交付之10000元。
又依檢察官所提出:汪瑞霞、葉青蓮之證述,汪瑞霞事後與同黨籍議員候選人張斯綱暨曾繁川、蕭景田對話之紀錄,張富淳、曾坤來之供述暨其等競選服務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黃澤雙之供述,及蕭景田、曾繁川之供述等證據,雖可證明當時蕭景田、曾繁川有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甚至發放林杏兒之競選文宣。但以蕭景田身為國民黨之中常委暨北投區黨部前主委,又在北投區經營麗禧溫泉酒店,其私下贊助北投、士林區之同黨籍里長競選經費,並命身為國民黨該選區黨部之執行長曾繁川陪同拜訪,核諸選舉實務,比對曾坤來收到之其他紅包袋內容,張永棟、曾華山、黃呂錦茹、吳進興甚至汪瑞霞之證述,及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及其餘被告之供述,本符合常情。
且林杏兒畢竟前次落選,選情當較緊急,蕭景田、曾繁川於拜訪時順帶拜託支持,以求國民黨籍議員候選人得以4席全上,如此「拉票」、「催票」,亦係選舉競爭下之當然,並非一票多少錢向里長或透過里長「買票」。更何況,周世英、陳洲平、黃澤雙,或張富淳之配偶曾坤來,原屬林杏兒之責任里,理當為林杏兒造勢,更無需再加以「賄選」之必要。
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111年11月22日有收到10000元之里長部分:
1、本件被訴里長或其等配偶,加計汪瑞霞、張永棟,均係國民黨籍之里長候選人(見選訴卷5第43至91頁之選舉公報),而被告中,除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自承有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10000元外,其餘均否認有於該日收到蕭景田、曾繁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已如上述。
2、而蕭景田就卷內曾繁川製作之里長拜訪名冊及路線圖(選偵緝卷第27頁),雖曾於偵訊中供述:這是我要求曾繁川規劃拜訪之名單,打勾應該是有去過(選偵緝卷第117頁),但該名單與本件顯然無關,蓋僅以汪瑞霞而言,其係最先到案證述蕭景田、曾繁川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其競選總部發放現金10000元之里長候選人,但該名單「姓名欄」部分,卻未見汪瑞霞處有任何打勾註記;另該名單之「建議拜訪路線」,關渡、稻香、文化、秀山、中和、開明、泉源、湖山、大同、吉利、榮華、振華、永欣、永明、東華、清江等,全係北投區各里,然不諱言有於該日收到10000元之魏雅郁芝山里、陳洲平承德里、張富淳配偶曾坤來的忠誠里、黃澤雙大同里,卻均不在其內。更何況,蕭景田為上開供述時,已解釋:有去的是給6000元的紅包(選偵緝卷第117至118頁),而該6000元部分,潘萬生、劉序剛、張義博、陳志成、何麗玲、何漢清、李秋霞、郭崇儀、楊錦宗、陳文賢、羅志傑、萬天榮,迄至本件辯論時,均供述:是111年9月、10月間蕭景田、曾繁川過來時給的,祝我們高票當選,當作贊助競選的補助(選訴卷9第445至466頁)。李秋霞及陳志成於偵查中暨萬天榮於審判中,更均提出燙金「祝高票當選」「蕭景田」字樣之紅包袋供參(選偵9卷第237、239頁,選他1卷第603頁,選易書狀卷第453頁)。質之檢察官反而自始未曾主張該筆6000元或紅包袋與本件賄選有關。
3、又觀諸曾繁川之偵訊筆錄,其於檢察官確認有無陪同蕭景田發放現金予里長候選人時,雖供述:有2次,第1次6000元、第2次111年11月22日是10000元,但其對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第2次即111年11月22日碰面之里長候選人有誰時,曾繁川竟然細數:楊錦宗、魏雅郁、黃裕倉、莊福來、陳文賢、薛群秀、曾坤來、陳洲平、羅志傑、汪瑞霞、邱邱田、張永棟、萬天榮、陳明雄、潘萬生、袁大祥、劉序剛、張義博、陳志成、左麗芳、何麗玲、何漢清、周世英、許瑩珠、李秋霞、黃澤雙、郭崇儀、黃景煌、陳壽彭、李炳亷等30餘人之多(選他89卷第168至176頁),但此顯屬無稽,蓋依蕭景田提出之高鐵乘車證明、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選訴卷1第201頁)顯示,其係於該日13時39分抵達臺北,於14時5分抵達石牌,但晚上還在士林區與家人聚餐,有卷內聚餐照片及餐廳資訊可稽(選訴卷1第205至209頁)。區區3至4小時間,就算每位都只短暫停留3至5分鐘,加計行車時間,尤其李秋霞之湖山里、陳志成之泉源里,還遠在東北方之陽明山麓附近,絕不可能千里奔襲地拜訪完畢。至於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郭鎮豪、或駕駛該車輛之李柏毅審判中之證述,或僅稱:不知道李柏毅載蕭景田幾點回來,他也沒講去何處;或泛稱:我開車好像只走過5位里長而已(見選訴卷6第279至280、269頁之筆錄),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怪乎檢察官亦直言曾繁川此部分之記憶要屬有誤(選訴卷10第46頁)!且曾繁川上開提及之李炳亷部分,依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檢察官雖稱該人亦有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蕭景田、曾繁川交付之現金,但卻獨獨主張其數額為20000元,此無非係參考李炳亷於偵訊中供述:問過太太,是收到20000元,但其同時還有交代:當時是曾繁川來的(選他1卷第317至325頁),並非與蕭景田兩人同行,此間歧異,比對曾繁川於審判中提出之國民黨北投區黨部退還里長黨內提名登記保證金收據(選訴卷9第81至97頁),金額均係20000元,及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於審判中證述:當初里長候選人參加黨內初選要繳一筆保證金,每個都是20000元,保證他們是用國民黨黨籍登記的,等之後登記確定了就會退還,沒有給帳號的里長,就由曾繁川領回去退還給里長(選訴卷6第330至331頁),可知該20000元確係曾繁川代為退還之保證金,與本件無關。
另曾繁川所提及之張永棟10000元部分,核其於偵訊中係證述:111年11月10日左右蕭景田一個人過來拜訪我,拿了紅包,紅包上印蕭景田名字金色的字,還有林杏兒的口罩文宣,以前黨部的主委長官選舉期間會來家裡給我們紅包,補貼我們作文宣,所以我覺得很正常(選偵49卷第179頁),核此拜訪之人,並無本件陪同出現之曾繁川,且依張永棟於審判中證述確係上開紅包袋(選偵9卷第239頁),可認其所拿到者,應與上開6000元之紅包相同(見選訴卷6第63頁之筆錄),而與汪瑞霞所收到之本件信封袋樣式有異,且文宣外型種類,亦與本件所查扣者不相當,詳如下述。以上述2點為觀,曾繁川上開偵訊供述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
4、參以蕭景田持用手機通聯記錄顯示之該日行經基地台位置(選偵49卷2第303至398頁),僅可證明其與曾繁川有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行經北投區、士林區,再檢視卷內該期間之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9卷第101至128頁、選訴卷9第187至189,191至193頁),僅拍攝到魏雅郁、張富淳、陳洲平、左麗芳、周世英、汪瑞霞,曾為蕭景田、曾繁川乘坐李柏毅駕駛上開車輛所拜訪,再加計並不諱言有於該日收到10000元之黃澤雙,綜上,本件僅能認定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確曾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蕭景田、曾繁川交付之10000元。至於檢察官主張蕭景田、曾繁川於該日確將北投區、士林區都繞行一遍,而大部分里長位置都在基地台路線附近,故都有拜訪到其餘被訴里長以交付現金(選訴卷10第42至43頁)云云,則不可採。
㈡、關於蕭景田、曾繁川於111年11月22日,有無對收到10000元之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甚至發放林杏兒之競選文宣部分:
1、汪瑞霞於偵訊、審判中均證述:111年11月22日,曾繁川帶蕭景田過來,蕭景田把錢跟宣傳文宣交給我,文宣是小張印有林杏兒照片,請我幫林杏兒拉票,林杏兒請我幫忙(選他89卷第42、62至63頁,選訴卷5第373頁);其員工葉青蓮於偵訊中亦證述事後有聽到汪瑞霞轉述上情(選他89卷第58頁)。
而卷內拍攝到蕭景田、曾繁川於該日拜訪汪瑞霞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9卷第101至102頁)顯示,汪瑞霞係於該日15時50至55分接待蕭景田、曾繁川;又觀諸汪瑞霞與同黨籍議員候選人張斯綱之LINE對話紀錄,汪瑞霞於16時0至1分間,便對張斯綱表示:「他出面了」、「給了一萬元夾帶在林杏兒的文宣中」,並附上蕭景田之國民黨中常委名片,及以橡皮筋綁著的林杏兒小張文宣照片(選他89卷第51頁),前後時間密接,即便汪瑞霞於偵訊中便自承:林杏兒的老公前一陣子有威脅我,幫忙林杏兒的事我可能無能為力(選他89卷第42頁),顯與林杏兒間存在私人恩怨,但於短短幾分鐘時間,應還不致聯想到偽造供檢舉使用之虛假照片或對話。嗣該文宣亦經汪瑞霞提出扣案,並為本院勘驗正面印有彩色林杏兒人像宣傳內容、背面則為白色空白,其長15公分、寬9公分,厚2.1公分,計268張在案(見選他89卷第33頁之筆錄,選訴卷9第115頁之筆錄、第149至151頁之照片)。
加之汪瑞霞所提供該日稍後與曾繁川對話之錄音,汪瑞霞迭稱:「她都不來‧‧‧她叫我撕張斯綱的帆布‧‧‧萬一他因此落選的話,我切腹自殺都沒辦法‧‧‧我的責任里是林杏兒‧‧‧我也跟杏兒講說,你都親眼看到‧‧‧我媽也去發口罩‧‧‧講一句不好聽的是,只要林杏兒願意來,我都願意帶著她走天福里‧‧‧那妳自己不來,妳怪我啊‧‧‧妳老公跟我講那些黑道的‧‧‧我弟弟他媽的還洪門的呢,‧‧‧我說常委你放心‧‧‧我本來是不打算再幫林杏兒了,那因為您來,那本來黨的同志就應該幫忙,這是我的責任里,我也有告知過要帶她,她願意來我就帶著她走好不好」,曾繁川則回稱:「我懂妳的意思,這個是我們自己蕭主委的東西,因為我們簡單跟妳講,因為黃呂主委特別拜託蕭主委,‧‧‧他就是有在幫林杏兒的忙‧‧‧她老公的那個我知道‧‧‧妳對她已經仁至義盡了‧‧‧妳就謝謝他‧‧‧不然他會覺得莫名其妙,我這個錢怎麼到我這裡了」(警聲搜1029卷第85至91頁);另觀之汪瑞霞與蕭景田之該日事後錄音對話,亦見汪瑞霞表示:「您交代的事情我一定做到,本來林杏兒的老公這樣子來跟我講話不客氣,我本來想說算了,但因為您是黨的重要的支援,你來了,我不能不給你這個面子,只要林杏兒願意來,我都願意拉著他去拜票,你這樣聽得懂喔‧‧‧那個錢我就真的不能收了‧‧‧我已經退給曾繁川了,記得跟曾繁川拿喔」,蕭景田就回答:「好好‧‧‧沒有那個就是給你做事‧‧‧那是我私人的啦,就是一點意思」(警聲搜1029卷第83頁),對話自然流暢,汪瑞霞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否則,汪瑞霞與蕭景田、曾繁川通話時,無端開啟與林杏兒議員競選有關之諸多話題,如其到底有無盡力幫忙,或其與張斯綱、林杏兒間各種恩怨情分,豈非無中生有?而曾繁川、蕭景田竟還耐心地解釋如上,不更莫名?至於蕭景田及其辯護人,雖對汪瑞霞特別質疑,如:汪瑞霞說不出蕭景田是怎麼從身上拿出林杏兒上述一疊文宣,也無法解釋其競選總部外,既已懸掛張斯綱之選舉看板(見選訴卷4第265頁之照片),他人何敢再去發放林杏兒之文宣,遑論每位里長候選人都要發放,事先要準備到多少等等,而辯稱係張斯綱想在選戰中拉下林杏兒,才慫恿汪瑞霞連同偷錄之對話錄音交給調查局,而獨獨不提供張斯綱在汪瑞霞競選總部商談之相關錄影等資料,故為不實檢舉(選訴卷10第65至67頁、第106至107頁)云云,尚不可採,蓋左麗芳等25人本不可能一下午全部拜訪完,既如上述,本無何先行準備巨量文宣問題;而人之記憶有限,對方交付之東西如何取出,本不可能像攝錄機般回放想起;另汪瑞霞雖在競選總部外掛上張斯綱之競選看板,足認與張斯綱關係較佳,此亦不影響蕭景田前來替林杏兒拉票;且汪瑞霞之作證內容,亦不違常情,詳如下述,故不能反推汪瑞霞竟有虛捏證詞甚至湮滅證據之舉。
2、又張富淳於偵訊、審判中同證述:選舉前的下午,蕭景田、曾繁川一起來找曾坤來,曾坤來剛好不在,蕭景田說林杏兒選情滿危險的,選情告急,請里長多幫忙,多幫忙一下,這是當然的,因為她上一屆沒有選上,這屆比較危險,他們有給我一小疊林杏兒的DM,數量大概1、20張,文宣是曾繁川交給我的,另外還有裝10000元的信封袋,說是辦活動的贊助,贊助曾坤來的競選活動(選他89卷第87頁,選偵49卷2第91至92頁,選訴卷7第308、320至321頁);曾坤來於審判中亦證述:張富淳有講蕭景田、曾繁川給10000元,還有給一些DM(選訴卷6第47頁)。
又卷內拍攝到蕭景田、曾繁川於該日至曾坤來競選總部拜訪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9卷第103至113頁)顯示,蕭景田下車時,手上確實拿著長方形、白色之紙狀物走去,將此對照汪瑞霞提出之林杏兒文宣,可知係反握著相同文宣,才會背面白色空白部分朝上,張富淳上開證述,亦屬可信。至於蕭景田、曾繁川之辯護人,反覆以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到正面之彩色林杏兒宣傳部分,辯稱張富淳並未收到林杏兒之競選文宣(選訴卷10第65、79、85頁)云云,反不可採。
3、此外,於111年11月22日亦有見到蕭景田、曾繁川並收到10000元之左麗芳、周世英、黃澤雙、魏雅郁,對於蕭景田、曾繁川當時有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於偵訊中均證述:「蕭景田當初拿1萬元給我時他是說國民黨的市長、市議員都要上,林杏兒也要幫忙一下‧‧‧林杏兒不是現任議員」(左麗芳,選偵49卷2第49頁)、「說國民黨市長蔣萬安,4席議員都請我幫忙,另外有特別提到林杏兒,要我特別幫忙‧‧‧林杏兒是新出來的,當時我們在討論國民黨4個議員的選情,他們2人就特別提到林杏兒比較危險‧‧‧他們說林杏兒是國民黨的新人,希望我能幫忙」(周世英,選他89卷第118、120頁)、「蕭景田就說謝謝我幫林杏兒發文宣」(黃澤雙,選偵49卷第77頁)、「林杏兒拜託一下‧‧‧他說如果有多餘的票,林杏兒拜託一下‧‧‧我還有回他說我們副主委有說這裡的責任區好像是陳重文的,我說那這樣不行,他說沒關係,這給我競選的時候自由使用」(魏雅郁,選偵49卷1第99頁)。
4、衡以林杏兒前次議員選舉落選,眾所周知,此次再次投入,選情當然緊急,而絕無高枕無憂、篤定當選之理,此即為何蕭景田於偵查中會供述:我是國民黨以前在北投區的黨部主委,國民黨提名有4席,是因為林杏兒選情較弱,我就說幫忙比較弱的,讓4席可以全上,因為她上一屆落選,其他3位國民黨籍是現任的,只有林杏兒不是現任議員,所以黨部會朝著協助非現任的,看能不能選上4席(聲羈4卷第42至43頁);嗣於審判中更慨言:其係國民黨之中常委,臺北市亦為其責任區,要讓所有黨公職人員能夠當選,不光里長,連同市長議員也都高票當選全部選上,當然會關心告急的候選人(選訴卷8第126至128頁),既然如此,逢人便為林杏兒拉票,要屬自然之舉。而身為國民黨幹部之曾繁川,於該日陪同、附合,更為應該,其於偵訊中所稱:當日蕭景田有帶林杏兒的競選文宣,就拜託里長候選人再加把勁(選他89卷第170頁),確係吐實。綜上,本件蕭景田、曾繁川於拜訪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時,曾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甚至發放林杏兒之競選文宣,亦可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蕭景田、曾繁川沒有要里長幫忙支持林杏兒、更沒帶文宣(選訴卷10第62至87頁)云云,甚至以蕭景田於審判中,顯然係因驚懼可能之刑事責任才改口林杏兒當時選情沒有告急(選訴卷8第128頁)等為據,絕不可採。
㈢、關於蕭景田、曾繁川於111年11月22日對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交付10000元,並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包括發放林杏兒之競選文宣,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1、按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幾不可能僅由候選人一人單打獨鬥,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且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至於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此對價是否相當,則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尤其里長平時本有辦理里民各種活動之例,競選期間亦有成立後援會,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各種活動,其接受各界捐贈經費辦理公、私活動或支出各項費用,尚難遽以里長於接近競選期間,接受他人經費即必屬於選舉授受賄賂,且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為該特定之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乃屬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之「選舉自由」,更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憲法第17條規定參見)。從而是否已逾越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選舉自由」範疇,而該當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行為,自應審慎認定,俾得以維護周全「選舉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彰顯賄選罪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除了縣市首長以外,尚包括議員、里長,均須面對重新改選,以里長而言,進行造勢活動、印製旗幟文宣尚不算,至少維持競選總部之人來人往,便需支出供應志工餐盒、飲料等花費,無待贅言,但此次國民黨之臺北市黨部,僅補助各里長候選人3萬元,此據黃呂錦茹於審判中證述在案(選訴卷6第325頁,另有選偵49卷2第137至179頁之領據可佐),不保證可以全然支應,此即何以曾坤來遭查扣之「信封袋4紙」(見警聲搜1029卷第3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經本院調取勘驗,發現全數係紅包袋,上面則寫著祝其「高票當選」、「當選連任」、「高票連任」等字樣,且金額達一人或數人數千元不止(見選訴卷9第115頁之筆錄、第161至171頁之照片),顯有他人單獨或集資私下贊助競選經費。
此情亦可見諸:張永棟於偵訊中證述:黃呂錦茹她今年有用黨部名義提供3萬元,黨籍的里長候選人都能領,應該是主委募的還是黨員提供的,之前上一屆是私底下給我們里長,一樣是給文宣廣告的補貼,金額大約是10000元左右(選偵49卷1第173頁);曾華山(國民黨士林區黨部主委)於審判中證述:國民黨支援經費沒有到我這裡,我個人對於里長,我覺得很辛苦,而且表現非常好的里長,我會送錢,金額大約10000元以下,我不會給他們簽收,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選訴卷6第167、169至170頁);黃呂錦茹於審判中證述:中常委算是臺北市黨部的長官,輔選不需要回報,我有拜託過蕭景田輔選北投、士林區的議員、市長、里長,私下提供競選經費要看他們的交情,市黨部沒有規定,這件事情發生後曾華山有跟我說他也有給少數里長(選訴卷6第328至330頁);吳進興(國民黨芝山里常委)於審判中證述:國民黨的幹部或同志在選舉期間會贊助同黨提名的候選人,我也有選過我有經驗(選訴卷9第41頁),更臻明確。
是以,蕭景田作為國民黨之中常委暨北投區黨部前主委,又在北投區經營麗禧溫泉酒店,於公,關心同黨籍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於私,經營在地人士對其慷慨之好感,私下贊助北投、士林區國民黨籍里長經費,而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黃澤雙及里長曾坤來之配偶張富淳處拜訪,並命負責國民黨北投、士林區競選之黨部執行長曾繁川陪同,一起交付10000元鼓勵打氣,本屬正常。
且潘萬生、劉序剛、張義博、陳志成、何麗玲、何漢清、李秋霞、郭崇儀、楊錦宗、陳文賢、羅志傑、萬天榮原自承於111年之9月、10月間,便接受過蕭景田、曾繁川送來之6000元,並認係贊助競選經費,卷內亦可見蕭景田該次裝錢並「祝高票當選」之紅包袋,已如上述。而張義博、何麗玲、李炳亷、劉序剛、陳志成雖有繳交「犯罪所得」,有卷內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可稽(選他1卷第487至488、493至497、329、499、569至573、599至607頁),但除了李炳亷之2萬元部分,根本與蕭景田無關,有如上述外,其餘張義博、何麗玲、劉序剛、陳志成於繳交6000元時,均同時於偵訊中供述:
覺得這些錢是補助競選經費,沒有要買票,不是給個人的,應該是給我們在選舉時可以舉辦活動,純粹贊助選舉,做文宣及旗幟用,這是補助(選他1卷第127、167、93、145頁),檢察官因而從未主張該6000元與賄選有關,均如上述。如此,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於偵訊中,對本件10000元,既亦供述:蕭景田說拿錢是要給志工喝涼的,是給我們的活動費用,蕭景田是用中常委身分來請我們加把勁,這是活動費用,那是茶水費而已,蕭景田說他是中常委,蕭景田給是應該的,是蕭景田要贊助感恩晚會,蕭景田說要贊助競選活動,補助拿錢買飲料請志工喝的(選偵49卷2第49、51、63、73、75、43、91、107頁),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情;甚至於偵訊中一度證述:我一聽到裡面是錢,我就說這個我不能拿,選舉只剩3天了,這是什麼意思大家都知道(選他89卷第43頁)之汪瑞霞,於審判中也改口:他是跟我講這是他的心意,請我幫志工買個便當,在競選總部買一點水,這是他的意思意思,是他的心意(選訴卷5第381頁),此部分反與該日蕭景田對其迭稱:「沒有沒有那個就是給妳做事或者‧‧‧可是我,那是我私人的啦,就是一點意思」(見警聲搜1029卷第83頁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而絲毫不覺有異之反應相符,豈能單憑本件10000元數額相對稍高、111年11月22日日期又較近選舉,便無正當理由地差別對待,認定並非競選補助、而變成賄選之款項?
3、茲以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黃澤雙,及張富淳之配偶曾坤來,本係國民黨籍之基層里長候選人,蕭景田、曾繁川則係該黨高幹之中常委、前黨部主委,或黨部執行長,均如上述,則蕭景田、曾繁川來訪,於名義或禮數上,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黃澤雙,及張富淳均不可能不客氣地接待,今蕭景田、曾繁川發放本件10000元之競選經費補助時,順帶提到國民黨議員候選人要4席全上,要拉抬前次落選之林杏兒,衡量彼此關係,與其說是在對政治傾向不明之不特定選民為「買票」,毋寧是在對本黨幹部傳達選前要特別顧到選情不穩候選人之「拉票」、「催票」指示,為我國多席次選舉下所常見。蓋里長個人之投票權,僅止於一身,蕭景田、曾繁川單買這幾張票,對於選情無疑較為緊張之林杏兒而言,豈會足夠?但全案又查無將該10000元兌換為小額鈔票,配上鄰長、里民名冊,再暗中派人到各地親送「走路工」之灑錢情節,此間「買票」與「拉票」不同的差距之大,彰彰甚明。尤其,汪瑞霞、周世英、陳洲平、黃澤雙,或張富淳之配偶曾坤來,均屬林杏兒之責任里,有卷內第一選舉區責任里劃分表可稽(選他89卷第13頁),就連與林杏兒有隙之汪瑞霞,都不敢說自己沒在里內幫忙林杏兒競選,有如上述,蕭景田、曾繁川又何必額外買這些人的票?綜上,本件蕭景田、曾繁川於111年11月22日對汪瑞霞、左麗芳、周世英、魏雅郁、陳洲平、張富淳、黃澤雙所交付之10000元,實係選舉實務上之私下競選經費補助,而其等同時表達多支持林杏兒之意,包括發放林杏兒之競選文宣,亦屬選舉競爭下正常之「拉票」、「催票」動員,參照本段說明,自無何「賄選」可言。至於檢察官以非親友間之10000元贊助非少,即主張此為「買票」之對價(選訴卷10第44頁)云云,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蕭景田、曾繁川、左麗芳等25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投票行賄、收賄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姓名 地點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左麗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左麗芳服務處 1萬元 2 周世英 臺北市○○區○○○路00號周世英家門口 1萬元 3 薛群秀 臺北市○○區○○街00號名山里辦公室 1萬元 4 陳明雄 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1萬元 5 魏雅郁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6 陳洲平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萬元 7 張富淳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里里民活動中心內的鐵皮屋 1萬元 8 許瑩珠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萬元 9 黃澤雙 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10 張永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1 汪瑞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姓名 收賄時間 收賄地點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 潘萬生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00 2 劉序剛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10,000 3 張義博 111年11月21日至23日間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000 4 陳志成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 5 何麗玲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00 6 何漢清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0 7 李秋霞 111年11月22日某時 北投區湖山里里辦公室 10,000 8 郭崇儀 111年11月22日某時 北投區振華里里辦公室 10,000 9 黃景煌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0 10 陳壽彭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0,000 11 李炳亷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2 楊錦宗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0,000 13 莊福來 111年11月22日某時 士林區天和里里辦公室 10,000 14 陳文賢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文具店 10,000 15 羅志傑 111年11月22日某時 士林區三玉里里辦公室 10,000 16 萬天榮 111年11月22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