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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喆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PPLE白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懷疑其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工作人員丁○○竊取賭場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籌碼,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糾集高弈燊(原名高赫辰)、林家緯(已歿)、林聖恩、孫芹凱(均已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藉機向丁○○及其介紹人甲○○索討與其遺失籌碼價額顯不相當之賠償金。為遂行上開計畫,丙○○先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在陽明山上開設賭局,請甲○○帶同丁○○前來賭場工作云云,再向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表示「要處理偷錢的人」等語,由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先自行到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2段花鐘公園(下稱花鐘公園)與丙○○會合,再由高弈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下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口接丁○○、甲○○,丁○○、甲○○因誤認丙○○、高弈燊是要接送其等前往賭場而受騙上車,高弈燊遂依丙○○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丁○○、甲○○載至花鐘公園。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丁○○、甲○○到達花鐘公園,甫下車之際,丙○○旋即與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高弈燊及先行到場之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阿發」,一擁而上包圍丁○○、甲○○,以防止丁○○、甲○○離開現場,並由丙○○、林聖恩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鋁製球棒,林家緯、孫芹凱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朝丁○○、甲○○頭部、身體、腿部毆打,高弈燊則在旁看管丁○○、甲○○,期間丙○○復以「籌碼就是你偷的」、「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質問丁○○,並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要求丁○○、甲○○承認並賠償遭竊款項10至20倍之金額,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於此時已知悉丙○○欲索取之金額高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額,乃提升原本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與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見丁○○、甲○○一再否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便毆打丁○○、甲○○,反覆數次,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手段,要求其等須給付款項予丙○○,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嗣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47分許,丙○○令丁○○、甲○○乘上前開自小客車,由高弈燊載同丙○○,將丁○○、甲○○,押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1弄附近之空地(下稱大業路空地),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則駕車跟隨,丁○○、甲○○因甫遭多人輪番圍毆,又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得聽從指示上車前往大業路空地。丙○○等人抵達大業路空地後,承前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逼使丁○○承認所指竊取籌碼一事,並要求丁○○、甲○○需共同給付30萬元才能離開,見其等表示無能力給付,再持手槍塞入丁○○嘴裡,以此脅迫之方式,逼使丁○○、甲○○付款,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則包圍在旁確保丁○○、甲○○無逃離可能,丁○○、甲○○因一路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在蒙受前開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之逼迫,至此已不能抗拒,懇求丙○○降低金額後,雙方始以20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三、丁○○旋即請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凌晨2時2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丁○○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指定帳戶),甲○○則聯絡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丙○○指定帳戶,丙○○、高弈燊、「阿發」復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挾同甲○○、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由丙○○指示「阿發」持丁○○前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超商內ATM提領款項,「阿發」遂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9分、同日凌晨3時31分,分別提領前開丁○○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7000元,並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丙○○,而使丙○○取得20萬7,000元。丙○○遂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帶同丁○○、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復將前開犯罪所得20萬7000元,與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及「阿發」等人朋分。

四、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緝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緝卷第65-68頁),核與告訴人丁○○、甲○○、共同被告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8卷【下稱他卷】第113-117、121-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卷【下稱偵878卷】第163-170、177-187、509-511、541、545-547、551-5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卷【下稱偵19343卷】卷一第153-158、173-177、275-277、280-286、321-332、363-373,偵19343卷二第355-361、367-373、387-3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4卷【下稱偵21004卷】第7-15、133-13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382-454頁,重訴卷二第12-32、152-181頁),復有陽明山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清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振興醫院急診室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丁○○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與傷勢照片、甲○○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丙○○指定帳戶交易明細、丁○○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及證人簡國鵬、王俊力、孫修安之交易明細、丁○○本案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他2238卷第19-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4191號卷第63-65、77-81、89-107、117-123、125頁,偵878卷197-199、205、211、217、283-289、293-297頁,偵19343卷一第167-169、171、185、191-205、209-215、343-355頁,偵19343卷二第357、391、403頁,偵21004卷第25頁,重訴卷一第325-363頁),足認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丙○○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丙○○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丙○○、高弈燊、孫芹凱、林聖恩、林家緯、「阿發」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丙○○、高弈燊、孫芹凱、林聖恩、林家緯、「阿發」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球棒、槍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意旨雖認丙○○上開犯行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丙○○與高弈燊、孫芹凱、林聖恩、林家緯、「阿發」先包圍丁○○、甲○○,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丁○○、甲○○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是丙○○前後所為傷害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丙○○上揭行為評價為一強盜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本院認丙○○上開傷害犯行,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丁○○、甲○○起初係表明願籌3萬元予丙○○遭拒,而在討價還價之下,最終應丙○○、高弈燊、孫芹凱、林聖恩、林家緯、「阿發」要求承諾籌措之金額乃為20萬元,業如前述,與典型擄人勒贖犯嫌片面指示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原屬迥異,揆諸前揭說明,高弈燊就本案所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合,是公訴意旨認丙○○涉犯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丙○○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懷疑丁○○竊取賭場籌碼,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強令丁○○、甲○○交付財物,使其等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其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重訴緝卷第69頁),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已與丁○○、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7,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其等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與丁○○、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甲○○供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179頁),且有孫芹凱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201頁),且該金額高於丙○○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丙○○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丙○○所有、持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見重訴緝卷第62-63頁),並有前開手機及SIM卡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球棒、槍械等物,雖係供丙○○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