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宗義務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1、7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

7、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書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規定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兄」之成年人(下稱「志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來台,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林書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委由乙○○出面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至「志兄」指定處所交付,經乙○○同意出面領取包裹後,由「志兄」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日,以壓克力夾板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包裝袋之方式,並以「姜鴻賓」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為收件地址,經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碼:071Q4666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曼谷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林書緯知悉上開包裹入境時間後,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乙○○要求其先繳納報關費及營業稅合計3,836元,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該包裹之提單單號及收件人姓名、地址予乙○○,並告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翼公司)領取該包裹。然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2月2日依法查驗,發現郵件包裹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00包(品名:WALL DECORATION,共8片,每片25包,總毛重30公斤,淨重29,855.79公克,驗餘淨重29,843.17公克,純值淨重23,812.98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處,且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乙○○前往迪比翼公司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乙○○供出上游為林書緯,經警於同年月23日19時6分許拘提林書緯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182至1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1卷(下稱偵6621卷)第169至176、189至194、240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第183頁,本院重訴緝卷第50、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林書緯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6621卷第15至28、85至101、145至149、323至335頁,本院重訴卷第90、91、145、235頁)、證人姜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21卷第185至18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4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INVOICE/PACKINGLIST、進口報單(偵6621卷第31至39頁)、報關費統一發票、海關徵收費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下稱偵7672卷)第51至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7672卷第131至1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下稱偵10747卷)第107、108頁】、被告乙○○所持用手機及其內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聯紀錄擷圖(偵6621卷第41、177至179頁,偵7672卷第21至23、27、29頁)、迪比翼公司提貨單(偵7672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2年2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偵7672卷第57至64、20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85號卷第374至47

1、474至488、490至500頁)在卷可稽。㈡又上開遭查獲扣得之包裹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54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760號鑑定書(偵6621卷第75、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偵7672卷第93頁)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從泰國曼谷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林書緯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書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兄」之成年人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二級毒品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書緯、「志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7、12543號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其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2月7日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4日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前開①至④、⑥案件所定之刑,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而前開①至⑦案件所定之刑,復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而於109年3月2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有異,法益侵害程度有別,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警調人員於被告乙○○於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前往迪比翼公司領取內含本案毒品之包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相關證物。嗣經被告乙○○指述上手為同案被告林書緯,經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2月23日1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同案被告林書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偵7672卷第3至5頁,偵6621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復經調查人員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詢問被告乙○○有關查獲同案被告林書緯經過,係因被告乙○○願意配合而供出上游之真實身分,並提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書緯的訊息紀錄擷圖,並據被告乙○○翔實陳述使調查人員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林書緯等情,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息擷圖(偵6621卷第41、169至176頁),而同案被告林書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亦坦認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因運輸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參以被告乙○○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9,855.79公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同案被告林書緯應允之報酬,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且念及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素行,業如前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碼頭裝卸工人工作,因罹患癌症第四期治療中,現與家人同住(本院重訴緝卷第19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用以與同案被告林書緯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6621卷第172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壓克力板8片係用以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掩飾及隱匿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之用,均屬供被告乙○○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書緯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已取得報酬15萬元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47頁),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其因本案取得跑腿費用8,300元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乙○○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且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0包 ㈠總毛重30公斤,淨重29,855.79公克,驗餘淨重29,843.17公克,純度79.76%,純值淨重23,812.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760號鑑定書,偵6621卷第349頁)。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5號編號1 2 IPhone14手機1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0號編號1 3 IPhone XR手機1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0號編號2 4 其他一般物品(壓克力板8片)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深保字第9號編號1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