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貴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朱凱駿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2、14248、15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乙○○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雖均否認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等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而以被告兩人於本案均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2人就案情的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亦有所不同,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其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犯罪,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益,認本件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將被告2人均裁定羈押,且就乙○○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雖均否認殺人犯行,然依被告2人之供述與卷附之告訴人戊○○、庚○○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丁○○、辛○○及少年許○森、邱○婷證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編號12-13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10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且被告乙○○有多次通緝紀錄,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不同,且被告甲○○坦承有依被告乙○○指示而與共同被告丙○○將告訴人工廠監視主機取走而湮滅證據,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以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手段相當殘忍,侵害被害人生命、自由及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亦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乙○○部分,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件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及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尚難採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