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進貴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凱駿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進貴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朱凱駿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進貴、朱凱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及348條之1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及共同被告為其配偶、員工;另被告朱凱駿亦涉有湮滅證據罪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就洪進貴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羈押延長2月,並禁止被告洪進貴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併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洪進貴、朱凱駿分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又本裁定業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