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貴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朱凱駿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被 告 胡堉宥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涂皓煒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羅婉玉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江偉達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金屬手銬壹付均沒收。
朱凱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涂皓煒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婉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堉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進貴(綽號阿Q)、朱凱駿(綽號小朱)與鄭至堯為朋友,鄭至堯並將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王彥哲)無償借予朱凱駿使用。朱凱駿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見鄭至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工廠生意興隆,乃央請鄭至堯雇用胡堉宥(綽號龍貓)在其工廠內工作;而洪進貴於同年3月12日左右,亦以有案在身為由,央求鄭至堯讓其配偶羅婉玉(綽號「肉圓」)在工廠小住幾天。
二、嗣洪進貴因朱凱駿持手機畫面告知鄭至堯與其配偶羅婉玉可能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為由,而欲找鄭至堯理論,乃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自桃園市住處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婉玉,並於途中再搭載涂皓煒(綽號涂偉、阿偉、偉哥),並以FACETIME聯絡不知情之邱旭偉(綽號阿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無證據證明內有18歲以下之人),一起前往前述鄭至堯經營之工廠內。然因未見到鄭至堯,洪進貴與涂皓煒等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洪進貴所有的鋁棒、木棒毀損鄭至堯工廠內監視器設備、窗戶玻璃及停放在該處之鄭至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型號為X5M之休旅車)之板金及天窗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即離開現場。
三、惟洪進貴仍心有不甘,於下山後,又另行與朱凱駿、涂皓煒(綽號阿偉、偉哥)、謝孟軒(綽號小程,另由本院通緝中)、甲○○(綽號偉達)及綽號「東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進貴以FACETIME聯絡朱凱駿、並由涂皓煒以LINE聯絡謝孟軒、甲○○及綽號「東子」等人。嗣由謝孟軒自桃園市平鎮區駕駛其所有之BSZ-0273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東子」至鄭至堯工廠附近小廟與洪進貴、朱凱駿等人會合。洪進貴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自用小客車、朱凱駿則駕駛上開鄭至堯借其使用之車輛、謝孟軒駕駛上開BSZ-0273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涂皓煒、甲○○、「東子」等人,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於翌(25)日0時許,均尾隨在返回上開工廠之鄭至堯車輛後,俟均到達工廠後,先由朱凱駿壓制鄭至堯,再由洪進貴指責鄭至堯與其配偶羅婉玉有不正常之男女來往,即在該工廠內,與朱凱駿、涂皓煒、謝孟軒分別持洪進貴、謝孟軒所有車內甩棍、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鄭至堯,並由涂皓煒持洪進貴所有手銬銬住鄭至堯,將其強押上謝孟軒所駕駛之上開車內,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再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某樹林內暫時停留,洪進貴並取出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試射,而向鄭至堯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鄭至堯心生畏懼;旋即又將鄭至堯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華安路處所)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鄭至堯之處所;而朱凱駿則因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而暫行離開。嗣洪進貴等人抵達華安路處所後,綽號「阿舅」之人稍後到達現場,亦基於與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謝孟軒及綽號「東子」等人為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或釘槍、電擊棒、通電之電線、鋸子等工具毆打鄭至堯,謝孟軒並以膠帶自頭到腳纏繞鄭至堯;洪進貴與羅婉玉兩人於到達後約半小時即暫時離開而回其住處,其後不久朱凱駿與胡堉宥將取回之監視器主機帶回華安路處所地下室,朱凱駿與涂皓煒並均指示謝孟軒以球棒、刀背、電擊棒毆打鄭至堯;而洪進貴又與羅婉玉回到現場,惟羅婉玉因認為鄭至堯所為致其遭到其夫洪進貴誤會,乃另自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置放於現場之塑膠椅、掃把、鋁棒毆打鄭至堯。而洪進貴及阿舅等人接續向鄭至堯恫稱其之前對羅婉玉有不當舉止,需拿錢出來處理;洪進貴又命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綽號「妹妹」,以鄭至堯之電話聯絡鄭至堯之配偶謝婷如,要求支付296萬元等語,幾經該助理及謝孟軒與謝婷如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10萬元。然而因鄭至堯遭洪進貴等人持續毆打,致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肌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幾已昏迷,洪進貴害怕鄭至堯死亡,乃指示謝孟軒,將鄭至堯送至桃園市平鎮區之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而鄭至堯於就醫期間,趁謝孟軒不注意之際,自行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
四、謝孟軒因遍尋不著鄭至堯,乃詢問不知情之胡堉宥知否鄭至堯在何處,並於同年月26日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未成年人許○森、邱○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再前往搭載胡堉宥,並由胡堉宥撥打電話予鄭至堯詢問其人在何處,鄭至堯因害怕若不予回應,洪進貴將派人找謝婷如及其他家人並對其不利,始告知現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途中朱凱駿以電話聯繫胡堉宥詢問鄭至堯下落,胡堉宥告知其與謝孟軒一起前往醫院,朱凱駿乃指示謝孟軒將鄭至堯看好,並向鄭至堯索討上開款項。待朱凱駿結束通話後,謝孟軒、胡堉宥等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達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並向鄭至堯索討10萬元及表示要將鄭至堯帶回上開華安街,鄭至堯告知已請謝婷如籌款,謝孟軒及胡堉宥始退出急診室;另於同日18時許,由胡堉宥與許○森前來向鄭至堯、謝婷如取款時,遭警查獲,扣得現金1萬元、手機2支,並循線逮捕在外車上等待之謝孟軒及邱○婷,且於謝孟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球棒1支、西瓜刀2把、彈殼23個及手機4支等物。另員警於112年6月6日21時30分許,持拘票在宜蘭市○○區○○路000號頂樓,拘提洪進貴,並於其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對面停車場之BPR-97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斧頭1支、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手銬1付;復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洪進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扣得洪進貴所有腳鐐1付等物。
五、案經鄭至堯、謝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下稱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浩煒、胡堉宥、羅婉玉等5人(為免
敘述冗長,以下於敘及本案「被告」時,均省略稱謂)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謝孟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少連偵卷一第425-432頁、少連偵卷二第257-263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訊問謝孟軒之後,再以證人身分訊問謝孟軒,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諭知:「對於你涉嫌犯罪部分,你可以保持沉默,不回答;但訊問關於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你係基於證人地位陳述,應據實陳述,如恐因作證因此你自己或與你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列關係人(告以該條規範內容)被追訴,可以拒絕證言。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同意作為證詞使用?答:是。」另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洪進貴等5人及其辯護人復能未指出證人謝孟軒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謝孟軒屢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無著,並已由本院通緝在案(本院卷二第103頁),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是證人謝孟軒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從而傳喚謝孟軒到庭接受詰問一項,實屬不能調查。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謝孟軒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二第169頁),給予洪進貴等5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謝孟軒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洪進貴等6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洪進貴等6人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0-154頁、168-1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進貴部分:㈠被告洪進貴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共同毀損、傷害、恐嚇及私
行拘禁鄭至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洪進貴當時已經離開華安路工作室,後續涉及的聯新醫院、淡水馬偕醫院、296萬、10萬元的部分、甚至最後交付的1萬元,被告洪進貴並不知情、也都完全沒有參與,金額的部分是警方查獲,並在做筆錄時,被告洪進貴才知道下面有人自作主張跑去跟鄭至堯要錢談賠償問題,被告洪進貴至始至終都沒有要用錢處理這件問題,同案被告也有提到鄭至堯自己要拿20萬出來處理事情,但是被告洪進貴跟鄭至堯講說20萬我自己有,我不願意拿你的20萬,顯見被告洪進貴沒有財產犯罪意圖,更不可能用贖人方式處理這件事情。另外從證人謝婷如證述可知,被告洪進貴當時打了一通電話給謝婷如說,鄭至堯人在這邊要其安心,假設洪進貴要殺人、擄人犯意來處理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會以此態度來打這通電話跟謝婷如來講這件事情」等語。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先於警詢時證稱:於03月24日22時00分,「阿Q」用「小朱」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稱有事情要跟我談,叫我回鐵工廠來,我察覺不對勁,於是用手機網路監視器查看,忽然發現有1部白色保時捷(車號不詳)及1部BLE-0002號白色賓士車來我工廠,是「阿Q」帶同「肉圓」及其小弟「偉哥」等一票人前來鐵工廠砸毁門外5隻監視器鏡頭,又剪斷窗戶鐵條、敲破玻璃後侵入鐵工廠,再毁損2隻監視器鏡頭,還拔走我的監視器主機及筆電1台,然後將我停放於空地上之RDX-8900號BMW牌X5M汽車,砸毀板金及所有玻璃,當時我就非常害怕,等到25日00時12分許,我外出工作結束返回工廠後,突然1部BQN-1296號BMW藍色車輛尾隨進入工廠,「小朱」帶同一名不認識的人先將我壓制住,隨後BLE-0002號白色賓士及1部BSZ-0273號黑色納智傑也到場,然後「阿Q」帶「小程」謝孟軒及大約6、7個人進入工廠,先以自備之球棒朝我身體毆打成傷後,隨即將我押上車載走。我的RDX-8900號BMW牌X5M汽車,遭砸毀板金及天窗等所有玻璃,就價值約60萬,監視器鏡頭7隻、主機1台及筆電1台,價值約8萬,所以我共損失約68萬元。我被「阿Q」、「小朱」及「小程」謝孟軒總共大約6、7個人,分別駕駛3部車將我押上車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後續又來了很多人,現場共有「阿Q」、「小朱」、「小程」、「龍貓」、「肉圓」、「偉哥」及其他不認識的共10多人,「阿Q」先用手銬將我拘禁後,再用毛巾蓋住我的臉,用膠帶綑綁我手腳,隨即以槍托、球棒、棍棒、開山刀刀背朝我頭部、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再用電擊棒電擊我的身體,及用釘槍朝我釘了7、8槍,並用鋸子鋸我的頸部及左腳小腿內側,我已經被他們凌虐到身體無法負荷,「阿Q」就說「我老婆住在你工廠的時候,你對我老婆「肉圓」毛手毛腳起色心,我老婆感覺不舒服,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阿Q」的舅舅(年籍不詳)到場後,又對我狠狠打了一頓,要我拿出296萬處理,然後就把我拘禁在一個小房間,一直到了晚上9時30分許,1名「阿Q」的助理「妹妹」來到現場,將我關機很久的手機打開,沒多久我老婆打電話來,「妹妹」就對我老婆說,我跟「肉圓」有染,我老婆說要多少錢才願意放人,「妹妹」說要296萬,我老婆說沒那麼多錢,到底要多少才能放人,後來討價還價後「妹妹」說現金10萬元給他們,事情全部就結束,原本說好後,「妹妹」突然打電話給我老婆說要載我回去,但是就在車上一直繞來繞去,到了凌晨03時多,「阿Q」發現我暈倒,身體好像已經不行了,怕我死在那邊,所以就由「小程」及「阿森」許○森2人,駕駛BSZ-0273號黑色納智捷,載我到平鎮「聯新國際醫院」丟包,然後我就轉診到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我在今(26)日早上06點多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就連絡我老婆前來照護,直到下午15時20分許,「小程」、「龍貓」、「阿森」許○森及「螞蟻」邱○婷4人,突然跑到醫院急診室找我稱要拿那筆10萬元,然後辦理出院後再帶我回桃園,於是我就叫我老婆離開並報警處理,直到18時許,「龍貓」帶著「阿森」到急診室,我老婆回到醫院準備幫我辦理出院,「龍貓」跟「阿森」就問我老婆錢準備了嗎?我老婆就對他們說「我身上只有1萬元先交給你們,剩下9萬元等一下回去工廠找朋友再給你們好不好?「龍貓」跟「阿森」說好。然後我老婆將1萬元交給「龍貓」,他把錢收下並放入他的口袋後,「龍貓」跟「阿森」就被埋伏的警察當場查獲,並從「龍貓」口袋取出收受之1萬元贓款,警方再將醫院外同行共犯「小程」、「螞蟻」邱○婷2人查獲,帶回警察局偵辦(少連偵卷第77-85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我認識「阿Q」、朱凱駿、「小程」,有出手打我,印象中有用甩棍、電擊棒、球棒,他們來工廠時沒講什麼話,就出手打我,打完就把我帶上車並上手銬,之後就把我帶到山上,「阿Q」有拿槍出來,並試射給我看,說要給我死,當時總共有4、5台車,車上都是人,但我只認識我剛說的這幾人,在山上我也有被打,之後就被載到中壢區華安路38號,我會知道這個地只是因為剛剛說的鐵架就是送到這裡,在華安路這邊「阿Q」、朱凱峻、「小程」都在,之後「阿Q」的老婆「肉圓」、胡堉宥也有過來,我被打的過程陸陸續續都有人來,「阿Q」、朱凱峻、「小程」、「肉圓」都有打我,但我不確定胡堉宥有沒有打我,我在華安路這邊先被他們打,過程中「阿Q」叫「小程」拿釘槍釘我,還有人拿電擊棒跟插電的電線電我,但我不知道是誰,還有人拿手槍的槍托敲我的頭,「阿Q」還有拿鋸子鋸我的脖子,之後還被他們用膠帶捆起來,但誰捆的我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我被打的有點意識模糊,他們捆我的方式是從腳到頭都纏繞膠帶,我連呼吸都有點困難,胡堉宥何時來的我不知道,是我後來有掙脫膠帶時,有看到胡堉宥,但我不知道是幾點。我被膠帶纏完之後不知道多久,因為謝婷如打電話過來,「阿Q」才讓我跟謝婷如講到電話,「阿Q」原來還想把謝婷如一起擄過來。發生這件事的前2、3個禮拜,「阿Q」、「肉圓」有來我工廠,詳如我在警詢所述,後來「阿Q」覺得我跟「肉圓」有什麼特殊關係,「阿Q」就來找我。之後在中壢纏我膠帶之後問我要怎麼處理,「阿Q」的一位長輩有來要我付遮羞費2百多萬元,我就只能說我盡量,但我覺得我什麼都沒有做,後來錢的部分就是謝婷如跟對方在談,但我知道最後是談定是10萬元。後來「阿Q」叫「小程」、另一位小弟送我去平鎮的醫院。但過程中我已經失去意識,等我醒來才發現是在醫院,我才跟護士說我要轉院,才轉回淡水馬偕醫院。我有發現「小程」、另一位小弟有在平鎮的醫院那邊看著我,所以我是偷偷趁他們不注意時轉院。之後我就轉到淡水馬偕醫院,我在淡水馬偕醫院時胡堉宥或是「小程」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拿這10萬元,等他們來醫院急診室找我時,有3男1女,我認識的是「小程」、胡堉宥,他們說要帶我回桃園,但我不確定是「小程」或胡堉宥說的。我覺得胡堉宥應該知道這10萬元的用途,因為在中壢講定10萬元時,胡堉宥好像也在現場,且他們3男1女是坐同一台車來的,不可能在車上沒有講到這個錢的用途,且我依稀記得電話中說要來淡水馬偕跟我拿錢的人是胡堉宥,且他們手機是開擴音,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我們在電話中確實沒有說到錢的用途(少連偵卷一第383-385頁)等語;又於本院結證稱:
「洪進貴的部分,我只知道是洪進貴指使,我從監視器有看到洪進貴,我被押上車時,洪進貴在旁邊,是洪進貴叫他的人押我上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洪進貴有打我,打我的方式就是如在檢警講的內容,洪進貴沒有明確要求我賠償296萬元,可是他也沒有說沒有這回事,金額是洪進貴親戚講的,但是洪進貴在旁邊看著我,一直提說多少錢,後來是洪進貴的助理看了我手機之後,洪進貴助理在跟我老婆電話中談賠償把金額降到10萬元,在淡水馬偕醫院有胡堉宥、謝孟軒、還有其他人找我,總共三男兩女,當時我記得是小程即謝孟軒或胡堉宥其中一個人說,是洪進貴叫他們來拿這個錢,我知道他們後來在淡水馬偕醫院外面被警察逮捕」(本院卷二第25-26頁)等語。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去淡水區工廠載鄭至堯,是「涂偉」叫鄭至堯上車,我當時看鄭至堯應該還沒有被打,上我車的人只有我、「涂偉」、鄭至堯三人,我是該車的駕駛,後來就直接去中壢區華安路38號,我在該處是「小朱」、「涂偉」叫我打鄭至堯,我就拿棒球棍打鄭至堯,現場還有「小朱」、「涂偉」打鄭至堯,他們也是用棒球棍打鄭至堯,「阿Q」也有在現場,我都是聽「涂偉」的指示,就我認知現場最大的人是「小朱」跟「涂偉」,我叫「小朱」為朱哥、「涂偉」為偉哥。至於鄭至堯跟「涂偉」或「小朱」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鋸子鋸鄭至堯,我有看到有人拿電擊棒及通電的電線電鄭至堯,但是他是「小朱」的朋友,我不認識。在華安路38號時,打鄭至堯的人有我、「小朱」、「涂偉」、剛剛說拿電擊棒的那個人,好像是叫「阿古」。我們是把鄭至堯安置在38號的地下室,…「阿古」有跟鄭至堯要2百多萬元,要做何使用我不清楚,鄭至堯當下有說好,但後來有跟鄭至堯的老婆電話商量,金額後來變成10萬元,之後鄭至堯說身體很痛,要我載他回家拿10萬元,我就載鄭至堯離開華安路,「小朱」打電話過來,問我鄭至堯在哪裡,我說要載鄭至堯回家拿錢,我就被「小朱」罵,「小朱」要我把鄭至堯載回去華安路,回去之後,因為我沒有跟「涂偉」他們先說,我就被「小朱」打,但我沒有去驗傷,「小朱」、「涂偉」、「阿Q」他們開始討論,我就回到車上,鄭至堯都沒有下車一直在我車上,鄭至堯說他真的很痛,我就下車去跟「阿Q」說鄭至堯說真的很痛,「阿Q」就說要我先載鄭至堯去醫院,我就獨自載鄭至堯去壢新醫院,我一開始有陪鄭至堯在急診室,後來我就回車上睡覺,我醒來之後進去醫院發現鄭至堯不見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先約許○森、邱○婷要一起聊天,突然想到胡堉宥聯絡鄭至堯,我就打給胡堉宥,要胡堉宥聯絡鄭至堯在哪裡,鄭至堯跟胡堉宥說他在淡水馬偕醫院,我、胡堉宥、許○森、邱○婷才會一起去淡水馬偕醫院。我打給胡堉宥時,胡堉宥說他跟「小朱」在一起,但「小朱」在休息,胡堉宥很無聊,就說要一起跟我去淡水馬偕找鄭至堯。我們在前往馬偕的路上,「小朱」打電話過來問胡堉宥人在哪裡,胡堉宥說跟我在一起,「小朱」問為何胡堉宥跟我在一起,胡堉宥才跟「小朱」說鄭至堯跑掉了,「小朱」就要胡堉宥跟我說把人看好,「小朱」原來要胡堉宥跟鄭至堯拿錢,等胡堉宥掛完電話之後問我是什麼錢,我才說鄭至堯跟「小朱」的朋友的太太有一些事情,我當時還把這筆2百多萬元壓成10萬元,就是要拿這筆10萬元,我還因此被「小朱」揍。但胡堉宥知道這10萬元的來源,因為我、胡堉宥、鄭至堯在急診室討論時,胡堉宥就知道這10萬元是用來解決鄭至堯跟「肉圓」的糾紛,討論的過程中,鄭至堯也有說他是被陷害的,他跟「肉圓」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胡堉宥當時有在現場,他也知道這件事(少連偵卷一第425-431頁);嗣又於同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一進地下室後就有人揍鄭至堯,「阿舅」過一陣子才過來,「阿Q」先跟鄭至堯談到賠償費200萬元,「阿舅」覺得太低了,「阿Q」就說他要先離開,要我將人看好,「阿舅」就跟鄭至堯談到296萬元,談完之後,「阿舅」跟他友人就先離開,剩下我看著鄭至堯,之後是「阿Q」的女助理跑過來說她跟「阿Q」吵架,我跟女助理、鄭至堯三個人開始在聊天,女助理勸鄭至堯盡量湊錢,女助理可以先借一部份錢給鄭至堯,之後女助理就打電話給鄭至堯的太太要錢,鄭至堯的太太說沒這麼多錢,就討價還價,後來講定是10萬元。後來我就跟女助理一起開車載鄭至堯回淡水拿這10萬元給「阿Q」,但到半路「阿Q」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在哪裡,我就回「阿Q」說我覺得鄭至堯的狀況不太好,所以先帶他回去,順便跟鄭至堯拿他今天要給你的錢,希望這樣的講法可以讓「阿Q」覺得之後不止可以拿到10萬元,讓他消消氣,但「阿Q」叫我們回去,我只好再開車回「阿Q」指示我的楊梅某宮廟前的廣場,不是原來中壢的地下室,在回去之前我自己擔心我又沒拿錢回去,又把鄭至堯帶出來,我自己會有事,所以有跟「阿Q」說鄭至堯的狀況不好,要帶鄭至堯去看醫生,「阿Q還是要我們去他指定的廣場。到了廣場之後「阿Q」、我、女助理在討論錢的事情,我也跟「阿Q」說這件事情的疑點很多,像是有監視器影片,朱凱駿為什麼只拿擷取的畫面,且影片也沒有聲音,但是鄭至堯說監視器的影片應該會有聲音,另外鄭至堯有說,他另外提供一台車給「肉圓」,若是鄭至堯真的對「肉圓」不禮貌,「肉圓」為何會叫鄭至堯載「肉圓」去汽車旅館,我覺得「肉圓」跟鄭至堯這件事情疑點很多,不知道是不是朱凱駿在搞鬼,後來朱凱駿過來,「阿Q」在跟朱凱駿對質,對質到一半我就被朱凱駿打。朱凱駿好像有另外欠「阿Q」錢,我不知道朱凱駿是不是想要從鄭至堯身上弄錢出來,但朱凱駿給我和女助理的感覺是他把鄭至堯當作金主。後來鄭至堯跑掉回到淡水的醫院,我知道人是我看丟的我會出事,我就打給胡堉宥,胡堉宥當時跟朱凱駿在一起,只是朱凱駿吃安眠藥睡的很沈,我就去找胡堉宥請他聯絡鄭至堯,鄭至堯說他在淡水馬偕,我就跟胡堉宥去找鄭至堯,等到我們進醫院,朱凱駿打電話給胡堉宥問他人在哪裡,朱凱駿並要胡堉宥跟我說我把人看丟了,我死定了,但我要胡堉宥跟朱凱駿說我現在把人找回來了,朱凱駿就要胡堉宥跟我說叫我把10萬元帶回去,沒多久「阿Q」也把電話給我,叫我把鄭至堯帶回去,鄭至堯說他怕回去會再被修理,不然鄭至堯先跟我們回工廠拿錢給我們,我就叫胡堉宥幫鄭至堯辦出院手續,我自己回車上等,之後胡堉宥如何從鄭至堯的太太手上拿到錢的我不清楚(少連偵卷二第251-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並未與鄭至堯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偵14248卷第434頁、第467-4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被誤會與鄭至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被告洪進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朱凱駿有先向其提及從手機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鄭至堯與羅婉玉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才逼問其老婆,其老婆說是誤會;另其在現場看手機畫面也沒有看到其2人有不正當往來(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3頁)。是由被告洪進貴及羅婉玉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鄭至堯與羅婉玉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
4.又從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證稱「阿Q」先跟鄭至堯談到賠償費200萬元,「阿舅」覺得太低了,「阿Q」就說他要先離開,要我將人看好,「阿舅」就跟鄭至堯談到296萬元,談完之後,「阿舅」跟他友人就先離開,剩下我看著鄭至堯,之後是「阿Q」的女助理跑過來說她跟「阿Q」吵架,我跟女助理、鄭至堯三個人開始在聊天,女助理勸鄭至堯盡量湊錢,女助理可以先借一部份錢給鄭至堯,之後女助理就打電話給鄭至堯的太太要錢,鄭至堯的太太說沒這麼多錢,就討價還價,後來講定是10萬元等語;證人鄭至堯證稱「阿Q」先用手銬將我拘禁後,再用毛巾蓋住我的臉,用膠帶綑綁我手腳,隨即以槍托、球棒、棍棒、開山刀刀背朝我頭部、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再用電擊棒電擊我的身體,及用釘槍朝我釘了7、8槍,並用鋸子鋸我的頸部及左腳小腿內側,我已經被他們凌虐到身體無法負荷,「阿Q」就說「我老婆住在你工廠的時候,你對我老婆「肉圓」毛手毛腳起色心,我老婆感覺不舒服,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阿Q」的舅舅到場後,又對我狠狠打了一頓,要我拿出296萬處理,然後就把我拘禁在一個小房間,一直到了晚上9時30分許,1名「阿Q」的助理「妹妹」來到現場,將我關機很久的手機打開,沒多久我老婆打電話來,「妹妹」就對我老婆說,我跟「肉圓」有染,我老婆說要多少錢才願意放人,「妹妹」說要296萬,我老婆說沒那麼多錢,到底要多少才能放人,後來討價還價後「妹妹」說現金10萬元給他們等語;及證人許○森於警詢證稱約3月26日清晨5點,差不多在8.9點時,小程(謝孟軒)又來我家找我,就由小程開車載我先去找邱○婷,後來再去載胡堉宥,後來先去桃園永安漁港閒晃,然後知道阿堯轉院轉到淡水馬偕醫院,就由小程決定前往淡水馬偕找阿堯,我當時在車上,只知道是小程要找阿堯拿錢,我們就一起來到淡水馬偕醫院,…謝孟軒跟胡堉宥一開始先去找阿堯,我不知道在急診室講什麼…接著謝孟軒接到電話,就要我和胡堉宥去急診室跟鄭至堯拿錢,所以我就跟胡堉宥進去急診室,一開始到急診室時,阿堯在講電話,等他電話講完…,突然有一個女生過來,就跟胡堉宥說,她只有一萬塊,並說剩下的錢之後再補,錢一過手後(錢過給胡堉宥)之後,我跟胡焴宥就被查獲逮捕了,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是由證人謝孟軒、鄭至堯、許○森之證述,足證被告洪進貴確有主導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
5.此外,並有告訴人鄭至堯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少連偵卷一第117、393頁)、被告胡堉宥、謝孟軒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83-1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鄭至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7張(少連偵卷一第185-193頁)、新北市○○區○○○000號工廠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少連偵卷一第195-199頁)、警方於淡水馬偕醫院內外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少連偵卷一第201-205頁)、告訴人鄭至堯傷勢照片22張(少連偵卷一第207-頁)、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少連偵卷一第351-360頁)、牌照號碼BQN-1296、BSZ-0273、BLE-0002號普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偵12902卷第273-274頁)、牌照號碼BSR-9090、BPR-9787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48卷第117-119頁)、牌照號碼BLE-0002、BPR-9787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偵15433卷第273-288頁)、)被告胡堉宥、證人許○森112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至堯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卷一第99-105頁)、被告謝孟軒、證人邱○婷112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09-113頁)、被告洪進貴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4248卷第47-6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6.綜上所述,被告洪進貴借端毀損告訴人鄭至堯所經營之工廠內窗戶及其所有汽車;嗣又共同以球棒等物毆打鄭至堯身體、以手銬銬住鄭至堯並強押上車剝奪鄭至堯行動自由、並且對鄭至堯出言恐嚇又將鄭至堯私行拘禁於華安路地下室長達20餘小時,再向鄭至堯索取296萬元,嗣經討價還價減為10萬,最後由謝孟軒等人前往馬偕醫院取得1萬元之事實,足以認定。足證被告洪進貴自白毀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亦足證被告洪進貴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洪進貴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朱凱駿部分:㈠被告朱凱駿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凌晨4、5時許,與胡堉
宥相約前往前述工廠,並將工廠內監視器主機拔除後帶往華安路地下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鄭至堯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洪進貴前往尋找告訴人鄭至堯的時候,並沒有事先告知朱凱駿要如何處理鄭至堯與洪進貴的老婆的事情,顯見被告洪進貴與朱凱駿事先沒有任何傷害、強制罪的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請給予無罪諭知。且證人邱旭偉、被告胡堉宥、涂皓煒、洪進貴都在前次及本次證稱被告朱凱駿在案發時的3月25日,並沒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顯見告訴人所受到傷害、強制、殺人未遂、恐嚇取財,被告朱凱駿沒有一同參與,被告朱凱駿僅有至多前往告訴人鄭至堯工廠將監視器砸毀,還有後來到華安路地下室時,操作電擊工具不慎讓鄭至堯受傷,但是此部分,被告朱凱駿已經跟告訴人鄭至堯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鄭至堯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華安路這邊「阿Q」、朱凱峻、「小程」都在,之後「阿Q」的老婆「肉圓」、胡堉宥也有過來,我被打的過程陸陸續續都有人來,「阿Q」、朱凱峻、「小程」、「肉圓」都有打我,但我不確定胡堉宥有沒有打我,我在華安路這邊先被他們打,過程中「阿Q」叫「小程」拿釘槍釘我,還有人拿電擊棒跟插電的電線電我,但我不知道是誰(少連偵卷第38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朱凱駿在工廠時有牽制我,讓我不能離開鐵工廠,也有把工廠電源切斷,並說這個事很嚴重但沒有講原因,只是叫我不要動…我只記得我被押到地下室後,已經被打很久了,朱凱駿才出現,換他用電擊的方式電我,朱凱駿也有傷害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貴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去找鄭至堯理論,是因其老婆與鄭至堯有感情糾紛(偵14248卷第15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2年3月24日晚上當時並無聯絡鄭至堯的方式,也有跟朱凱駿說要找鄭至堯是為了感情的事,且有因此責怪朱凱駿,是因朱凱駿有先向其提及鄭至堯與羅婉玉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本院卷二第14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現場(華安路地下室)有聽洪進貴、涂皓煒的指示,如果朱凱駿有叫我幹嘛我也照做,但朱凱駿在地下室的時間不長,朱凱駿主要是帶監視器過來地下室,另外朱凱駿的手機內有一些鄭至堯對「肉圓」的動作及照片(少連偵卷第259頁)。我在該處是「小朱」、「涂偉」叫我打鄭至堯,我就拿棒球棍打鄭至堯,現場還有「小朱」、「涂偉」打鄭至堯,他們也是用棒球棍打鄭至堯,「阿Q」也有在現場,我都是聽「涂偉」的指示,就我認知現場最大的人是「小朱」跟「涂偉」,我叫「小朱」為朱哥、「涂偉」為偉哥。至於鄭至堯跟「涂偉」或「小朱」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之後鄭至堯說身體很痛,要我載他回家拿10萬元,我就載鄭至堯離開華安路,「小朱」打電話過來,問我鄭至堯在哪裡,我說要載鄭至堯回家拿錢,我就被「小朱」罵,「小朱」要我把鄭至堯載回去華安路,回去之後,因為我沒有跟「涂偉」他們先說,我就被「小朱」打,但我沒有去驗傷,「小朱」、「涂偉」、「阿Q」他們開始討論,我就回到車上,鄭至堯都沒有下車一直在我車上,鄭至堯說他真的很痛,我就下車去跟「阿Q」說鄭至堯說真的很痛,「阿Q」就說要我先載鄭至堯去醫院,我就獨自載鄭至堯去壢新醫院,我一開始有陪鄭至堯在急診室,後來我就回車上睡覺,我醒來之後進去醫院發現鄭至堯不見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先約許○森、邱○婷要一起聊天,突然想到胡堉宥聯絡鄭至堯,我就打給胡堉宥,要胡堉宥聯絡鄭至堯在哪裡,鄭至堯跟胡堉宥說他在淡水馬偕醫院,我、胡堉宥、許○森、邱○婷才會一起去淡水馬偕醫院。我打給胡堉宥時,胡堉宥說他跟「小朱」在一起,但「小朱」在休息,胡堉宥很無聊,就說要一起跟我去淡水馬偕找鄭至堯。我們在前往馬偕的路上,「小朱」打電話過來問胡堉宥人在哪裡,胡堉宥說跟我在一起,「小朱」問為何胡堉宥跟我在一起,胡堉宥才跟「小朱」說鄭至堯跑掉了,「小朱」就要胡堉宥跟我說把人看好,「小朱」原來要胡堉宥跟鄭至堯拿錢,等胡堉宥掛完電話之後問我是什麼錢,我才說鄭至堯跟「小朱」的朋友的太太有一些事情,我當時還把這筆2百多萬元壓成10萬元,就是要拿這筆10萬元,我還因此被「小朱」揍等語(少連偵卷第419-421頁)。
4.被告朱凱駿於警詢時供稱:(鄭至堯在華安路地下室時)傷勢我看到時很嚴重,頭部、手部等多處流血受傷,整個人很虛弱,之後龍貓跟我說阿Q拿1萬元給小程,叫小程載阿堯去醫院;我沒有打他,是其他人動手的。我(在地下室)有聽到他們打給阿堯他老婆,問她要怎麼處理,說要過去跟他老婆講,我沒有參與,小程確定有參與整個過程,是因為阿堯跟阿Q老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偵12902卷第59頁);又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是洪進貴邀其前往工廠找鄭至堯談洪進貴老婆的事(偵12902卷第4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時是洪進貴叫他一起去瞭解,在華安路地下室也有聽見妹妹在講話,我只有放完監視器我就走了,我走之前有聽到妹妹跟鄭至堯要錢,我有聽到2、300萬元的數字(本院卷二第128頁)等語。
5.綜上所述及前述有關被告洪進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朱凱駿明知共同被告洪進貴係借端毀損鄭至堯工廠內財物及其所有車輛,其後亦共同與被告洪進貴、涂皓煒、甲○○、謝孟軒、綽號東子及阿舅等人共同參與毆打鄭至堯身體、以手銬銬住鄭至堯並強押上車剝奪鄭至堯行動自由、並且由洪進貴於楊梅樹林中對鄭至堯出言恐嚇,又將鄭至堯私行拘禁於華安路地下室長達20餘小時,並向鄭至堯索取296萬元,嗣經討價還價減為10萬,最後由謝孟軒等人前往馬偕醫院取得1萬元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被告朱凱駿於前往華安路地下室之途中暫行離開並前往鄭至堯工廠拆除監視器,但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證被告朱凱駿自白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亦足證其亦共同參與對鄭至堯之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朱凱駿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涂皓煒部分:㈠被告涂皓煒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共同毀損、幫助傷害、恐
嚇及私行拘禁鄭至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鄭至堯於112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稱是阿Q、小朱、謝孟軒、羅婉玉等人出手打他,這兩份筆錄都沒有說到被告涂皓煒;今日洪進貴也證稱說涂皓煒是在地下室看手機,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涂皓煒不知道後來3月26日拿10萬元的這件事情,被告涂皓煒於25日凌晨就已經離開了地下室,之後就沒有再跟本案被告等人聯絡過了,而被告謝孟軒於112年5月15日、7月19日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涂皓煒有參與3月26日的事情,反而是謝孟軒說朱凱駿有跟他聯絡,要謝孟軒把人找回來,並且把10萬元帶回去,過了不久,洪進貴也有打電話給謝孟軒,要謝孟軒把告訴人帶回來,這些都是謝孟軒講的,是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涂皓煒有介入這些事情;另外被告涂皓煒犯罪動機是受到洪進貴的請託,為了幫洪進貴其老婆羅婉玉出一口氣,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㈡經查:
1.證人鄭至堯於本院證稱:涂皓煒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們去砸工廠設備,後來是警察給我對面工廠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涂皓煒有去工廠。涂皓煒有押我上車,我不確定涂皓煒是否有傷害我,涂皓煒有在車上看我手機,控制我、不讓我接觸我的手機(本院卷二第25頁)。
2.謝孟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最後一台車進鄭至堯的工廠,我到工廠後有下車,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棍、甩棍,幾乎人手一支,「阿Q」可能手上是拿槍,涂皓煒手上有拿手銬,朱凱駿應該也有拿棒子,這個時間點我看到鄭至堯身上還沒有傷,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有打鄭至堯,鄭至堯有被上手銬,之後鄭至堯就被押上車,後來就到楊梅的樹林裡(少連偵卷二第257頁)。其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恐嚇取財部分我有看到有人跟被害人要錢,他們有要求我跟被害人拿錢,但是我沒有硬要被害人拿錢出來。到華安路地下室,我跟阿偉都有動手,阿偉就是偉哥,我拿掃把及棍子,偉哥拿棒球棍,如果他回答不實在的話,我們就打他,我打他小腿及手臂,阿偉打他腰,釘槍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是阿偉指揮。實際上我們跟鄭至堯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26-327頁)。
3.被告涂皓煒於警詢時供承:我當天接到阿Q打來的Facetime,他跟我說鄭至堯欺負他老婆,他很生氣要去找鄭至堯理論,便找我一起前往,他當晚開白色賓士到桃園中壢龍慈路上的公園載我,我上車時車上只有我、阿Q跟他老婆,到鄭至堯工廠時我跟阿Q就先砸車,砸完之後另外一臺黑色納智傑才來,車上是謝孟軒跟他朋友,當時因為鄭至堯不在,我們便先離開,之後鄭至堯打電話跟我們約工廠談,我們才又再前往,第二次前往鐵工廠的時候有多一臺小朱的藍色BMW,我坐他的車前往。我只有砸車跟敲破車玻璃及鐵工廠窗戶玻璃,我跟阿Q都用鋁棒砸;鄭至堯跟我是搭謝孟軒的車前往桃園,在地下室時阿Q、謝孟軒跟他們兩個的朋友有毆打鄭至堯,現場有棍棒、釘槍、鋸子,我坐在沙發上看鄭至堯手機內與肉圓的對話內容,鄭至堯還自己說要拿20萬元出來,阿Q回他我不是賣肉的,20萬我自己有等語。(偵12902卷第16-20頁);另其於偵查結證稱:在楊梅山上「阿Q」有用短槍放在鄭至堯的耳朵旁開槍,要嚇鄭至堯,還有用槍敲鄭至堯的肩膀後背處,「東子」也有用鋁棒打鄭至堯的手、屁股、背;我在華安路地下室待了1、2小時,「偉達」、「東子」、「阿Q」、謝孟軒有打鄭至堯,「肉圓」是在房間內哭,我離開時,「阿Q」的舅舅有來一下約5分鐘,我們都叫他「阿舅」(台語),印象中「阿舅」沒有說什麼;我們要離開華安路38號時,「阿Q」有交代謝孟軒要看好鄭至堯,還有交代不要再打鄭至堯,因為當時鄭至堯已經被打的頭上、腳上都有傷,已經破皮、流血、黑青,鄭至堯被我們盤問的時間,鄭至堯甚至被打到躺在地上,就有人用腳踹鄭至堯的左側肋骨處,鄭至堯就喘不過氣,這樣的情形有兩次等語(偵12902卷第339-345頁)。
4.綜上所述,從被告涂皓煒自白的部分事實,及被害人鄭至堯及共同被告謝孟軒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皓煒不僅與洪進貴共同毀損鄭至堯工廠設備、窗戶及汽車等物品,又持手銬強押鄭至堯上謝孟軒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市楊梅區山上及華安路地下室,並也有參與毆打鄭至堯,且於阿舅到場時仍在華安路地下室現場,參以共同被告洪進貴及阿舅在華安路地下室均有向鄭至堯提及要拿錢出來解決。此外,並有前述與洪進貴有關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涂皓煒自白毀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亦足認被告涂皓煒亦共同參與被告洪進貴向鄭至堯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涂皓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羅婉玉部分:前述有關被告羅婉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一第77-85頁、第379-387頁、偵12902卷第105-111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少連偵卷一第117頁、第39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07-21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傷害及私行拘禁鄭至堯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已離開,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涂皓煒有證詞說明在25日凌晨4時許就與被告甲○○離開,加上謝孟軒於訊問時表示,是事後現場只有留下謝孟軒、阿Q女助理跟鄭至堯三人具體討論296萬元問題,及後續打電話給證人謝婷如,就此謝婷如表示是3月25晚上才接到一位女生來電要求296萬元,本件未被起訴邱旭偉也有表示被告甲○○比他還要早離開,綜合以上陳述,可以推知被告甲○○到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後,並沒有待太長時間,更很有可能在其他被告與被害人討論價格之前,就已經先行離去,使被告甲○○無法知悉或參與後續擄人後意圖勒贖的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或者行為分擔,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卷證資料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或其他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仇恨可達引起殺人之動機,尤其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有擄人勒贖犯行,更難推論被告等人殺人未遂的犯意等語。㈡經查:
1.證人鄭至堯於警詢時證稱:…等到25日0時12分許,我外出工作結束返回工廠後,突然1部BQN-1296號BMW藍色車輛尾隨進入工廠,「小朱」朱凱駿帶同一人先將我壓制住,隨後BLE-0002號白色賓士及BSZ-0273號黑色納智傑也到場後,「阿Q」洪進貴帶謝孟軒及6、7個人進入工廠,以自備之球棒朝我身體毆打成傷後,隨即將我押上車載走(少連偵卷一第78-79頁)。其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地下室有看過他(即甲○○),他有用槍托打我的頭、身體,他還有拿槍出來嚇我,我在樹林時也有被一群人打,但當時很暗我無法辨識每一個打我的人,但在地下室時比較亮,所以我確定這個人有打我,因為他是所有打我的人中長得比較秀氣,但他也是比較兇的那一個人,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旁邊還有一個人跟他同進同退,但那個人我就不認識(偵緝1832卷第12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在中壢時才有看到槍。(後改稱)樹林裡有一個人有亮槍,是「小朱」的朋友,他有在鄭至堯面前試射,但是試射幾發我不清楚。但我不記得該人試射完之後有沒有跟鄭至堯講什麼。整個過程是阿偉指揮。實際上我們跟鄭至堯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26-327頁)。
3.另證人邱旭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阿Q」洪進貴過去,但我沒有下車,「阿Q」洪進貴原來跟我說要去找鄭至堯講鄭至堯跟「肉圓」羅婉玉的事情,但一到現場「阿Q」洪進貴就砸工廠及車子,我就不敢下車,我就開車跟我太太王小恩回去。隔天清晨我有去華安路的地下室,是「阿Q」洪進貴找我過去,我就跟我太太過去關心一下,現場有「阿Q」洪進貴、「肉圓」羅婉玉、「小程」謝孟軒、一個妹妹、「偉達」甲○○、「偉達」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還有鄭至堯在;「肉圓」羅婉玉在裡面的小房間,我有看到「小程」謝孟軒在打鄭至堯,因為王小恩懷孕,我請她進去小房間休息,我才知道「肉圓」羅婉玉在小房間,妹妹有嗆鄭至堯,「偉達」甲○○跟「偉達」的朋友坐在旁邊。問:你到地下室現場後,鄭至堯有無辦法離開?答:他沒辦法離開,我看鄭至堯的樣子是有被打過,且現場還有這麼多人,鄭至堯應該不敢離開,有被手銬扣住,其他沒有被限制(偵14248卷第503-50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煒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Q」砸完工廠之後就去朱凱駿的工廠,在工廠內有我、「阿Q」、「肉圓」、朱凱駿、「偉達」、「東子」、謝孟軒,謝孟軒是幫「阿Q」做事的,「偉達」、「東子」是「阿Q」的朋友,是謝孟軒載「偉達」、「東子」過來的…朱凱駿開車載我跟鄭至堯去跟「阿Q」他們會合,接著我們就換車,我跟鄭至堯去坐謝孟軒的車,朱凱駿就先離開,「阿Q」載「肉圓」、「偉達」、「東子」回到楊梅的山上,…我們就在山上樹林講清楚,「阿Q」又要我們回到華安路38號那邊。應該是「阿Q」有拿一支黑色的短槍,「偉達」拿出一支電動長槍來,我有上前攔「阿Q」,「阿Q」說那把是道具槍,「阿Q」也有退彈匣給我看,我看彈匣內子彈沒有彈頭,我就知道是假槍,「阿Q」說是要嚇鄭至堯。電動長槍是因為彈匣下方有充電或充氣的孔,所以我知道是假的。我們是直接下到地下一樓,我在那邊待了1、2小時後,離開地下一樓時已經天亮了,我還載「偉達」、「東子」去吃早餐。問:在地下一樓時有無人打鄭至堯?答:有,「偉達」、「東子」、「阿Q」、謝孟軒有打鄭至堯,「肉圓」是在房間內哭,我離開前「阿Q」的舅舅有來一下約5分鐘,我們都叫他「阿舅」(台語),印象中「阿舅」沒有說什麼。…「肉圓」離開房間時,「偉達」、「東子」還帶鄭至堯進去房間,當時鄭至堯還是清醒的,「偉達」、「東子」跟鄭至堯說這樣是大忌,要鄭至堯跟「阿Q」道歉,鄭至堯還說他願意拿20萬元給「阿Q」,「阿Q」說「我又不是賣肉的,20萬我沒有嗎」,「阿Q」覺得被羞辱,就把鄭至堯拉出房間,「阿Q」就拿釘槍釘鄭至堯的手,還是謝孟軒壓住鄭至堯的手讓「阿Q」釘。過程中「阿Q」還對鄭至堯說「你這樣過度關心我老婆,不然我也去關心關心你老婆」。後來「阿Q」就說要載「肉圓」回去,我就說不然我也要離開,「偉達」、「東子」說沒有車,我、「偉達」、「東子」就坐計程車去「阿Q」家,我再開我的車載「偉達」、「東子」去高鐵站附近吃早餐,吃完他們就離開。我們要離開華安路38號時,「阿Q」有交代謝孟軒要看好鄭至堯,還有交代不要再打鄭至堯,因為當時鄭至堯已經被打的頭上、腳上都有傷,已經破皮、流血、黑青,鄭至堯被我們盤問的時間,鄭至堯甚至被打到躺在地上,就有人用腳踹鄭至堯的左側肋骨處,鄭至堯就喘不過氣,這樣的情形有兩次等語(偵12902卷第341-345頁);另其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謝孟軒拿鋸子、釘槍、鋁棒、通電之電線打鄭至堯,還有「東子」有用腳踹鄭至堯的肋骨兩腳,甲○○是要去攔「東子」,並說這是洪進貴的事,要洪進貴先確認清楚再決定要不要動手。謝孟軒從房間內拿出釘槍,並將鄭至堯的手壓住,洪進貴用釘槍釘鄭至堯的手指頭內側的肉,故意釘有肉的地方,讓鄭至堯很痛等語(偵12902卷第477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謝孟軒拿釘槍,也拿鋸子在鄭至堯脖子上劃一下嚇他一下,之後就收起來…他們在小房間,是偉達問說你(指鄭至堯)要好好跟阿Q道歉,他們中間休息時有帶到小房間去,羅婉玉當時一直在哭,當時鄭至堯自己說不然我拿20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
6.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坐「小朱」的車過去,「小朱」是從淡水的廟那邊載我過去,只有載我一個人。我是在中壢華安路38號地下室才看到「東子」,但「東子」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但我有看到對方(指鄭至堯)到場,我沒有動手,我是看到其他人要打被害人時就先離開等語(偵緝1832卷第107頁)。
7.綜上所述,從被告自白的部分事實,及被害人鄭至堯及共同被告謝孟軒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不僅與洪進貴等人共同強押鄭至堯上謝孟軒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市楊梅區山上及華安路地下室,並也有參與毆打鄭至堯,且於「阿舅」到場時仍在華安路地下室現場;再參以告訴人鄭至堯於偵查中證稱:
「阿Q」就來找我。之後在中壢纏我膠帶之後問我要怎麼處理,「阿Q」的一位長輩有來要我付遮羞費2百多萬元;另證人謝孟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阿舅有跟鄭至堯要2百多萬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21頁);另謝孟軒又於偵查中結證稱「阿Q」先跟鄭至堯談到賠償費200萬元,「阿舅」覺得太低了,「阿Q」就說他要先離開,要我將人看好,「阿舅」就跟鄭至堯談到296萬元,談完之後,「阿舅」跟他友人就先離開等語(少連偵卷第25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婉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從楊梅山上到中壢華安路地下室的)有我、「阿Q」洪進貴、「涂偉」涂皓焯、「小程」謝孟軒、「偉達」甲○○、「東子」、邱旭偉,但邱旭偉待沒多久就載他老婆出去,我在地下室待不到1小時…我待的1個小時是「阿Q」洪進貴在問我和鄭至堯話,要讓我們兩個人對質,但因為鄭至堯一直答非所問,所以就有人打鄭至堯,但是誰打的我不確定,後來我離開地下室回家休息一下,之後「阿Q」洪進貴回家找我,拿出「小朱」朱凱駿傳給他的鄭至堯工廠影片質問我…我就覺得是被鄭至堯設計,我很生氣,我就跟「阿Q」洪進貴回地下室,回去時「小朱」朱凱駿、「龍貓」胡堉宥、「小程」謝孟軒、「偉達」甲○○、「東子」都在,「小朱」朱凱駿跟「龍貓」胡堉宥將我的手機撿回來,但手機已經壞掉,我就先在地下室外面房間打鄭至堯,之後我跟「阿Q」洪進貴、一個妹妹謝蕙如一起將鄭至堯帶進小房間內…我第二次回地下室的時候鄭至堯有說要拿錢出來處理…在第二次進去地下室時,有看到鄭至堯的手、眼被膠帶纏住,也就是我打他的那個時候等語(偵14248卷第469-473頁)。是從上述告訴人鄭至堯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被告甲○○離開前,洪進貴、羅婉玉、阿舅、妹妹都在現場,且已談到鄭至堯須支付200萬元或20萬元之事,足認共同被告洪進貴及「阿舅」在華安路地下室均有向鄭至堯提及要拿錢出來解決,而被告甲○○仍在現場。此外,並有前述與共同被告洪進貴有關的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依前述證據,亦足證被告甲○○有參與洪進貴向鄭至堯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參與恐嚇取財部分,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洪進貴、涂皓煒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謝孟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通緝書(本院卷二第103頁)在卷可佐,上開證人顯已無從傳喚到庭之可能,且被告4人確有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羅婉玉及甲○○等5人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及甲○○等4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羅婉玉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查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及甲○○等人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先尾隨鄭至堯進入工廠,接續以阻擋離開並毆打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鄭至堯離開其工廠,再將鄭至堯強押上車帶往華安路地下室,以手銬銬住鄭至堯,使鄭至堯不能自由活動,並持續毆打鄭至堯,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鄭至堯拘禁於該處,直至翌日見鄭至堯幾近昏迷,始由謝孟軒載往平鎮地區醫院治療,鄭至堯趁謝孟軒不注意之際,始自行轉往淡水馬偕醫院,乃長時間將鄭至堯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祇成立私行拘禁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洪進貴與涂皓煒最初僅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前往鄭至堯工廠毀損工廠財物;嗣洪進貴因心有不甘才又聯絡朱凱駿、甲○○及謝孟軒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又返回鄭至堯之工廠,對其傷害並強押至楊梅加以恐嚇及押至中壢華安路地下室施行拘禁並繼續施暴,並知悉綽號阿舅、妹妹等人向鄭至堯及其配偶謝婷如索取金額,且謝婷如亦有依指示交付1萬元款項予胡堉宥等人,以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洪進貴等人對於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竟借端向其索取296萬元後減為10萬元並實際取得現金1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符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洪進貴與涂皓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其後洪進貴再與涂皓煒、朱凱駿、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洪進貴、涂皓煒、朱凱駿、甲○○前述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及包括一行為,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是先行聯絡再集合前往鄭至堯經營之工廠,且鄭至堯一下車就遭眾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上手銬,又載往山上及華安路地下室私行拘禁並受眾人圍毆,且向鄭至堯索取金錢時,亦均在場,是被告4人顯然對於鄭至堯要加以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是被告4人對於鄭至堯就普通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部分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上開被告等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告訴人鄭至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核被告洪進貴與涂皓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羅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上開被告等上揭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借端為使告訴人支付10萬元,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六、核被告洪進貴與涂皓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毀損罪;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謝孟軒及綽號東子、阿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恐嚇取財罪,係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洪進貴與涂皓煒2人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及謝孟軒等人為本件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均否認其行為時知悉少年許○森、邱○婷為未成年人,且證人即少年許○森與邱○婷於警詢時均證稱雖有謝孟軒、胡堉宥前往馬偕醫院向鄭至堯、謝婷如收取1萬元,但未參與被告洪進貴等人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知道要去找鄭至堯,謝孟軒說他受傷要去看他,在車上也沒有聽聞要去拿和解金,也沒有與鄭至堯講話;不知道為何要向被害人鄭至堯收取1萬元,也不知道何種債權等語。另檢察官亦係將兩少年列為證人,而未認定其2人涉有任何犯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洪進貴等4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之少年許○森、邱○婷未滿18歲,依前開說明,被告洪進貴等4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4人與少年2人共犯本案,併此敘明。
九、查被告洪進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5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朱凱駿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3日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28-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進貴及朱凱駿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又屬有別,難認其等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進貴為首謀,其先夥同被告涂皓煒以前述手段毀損鄭至堯所有工廠財物;嗣又夥同被告朱凱駿、涂皓煒、甲○○,以前述手段分工傷害及私行拘禁鄭至堯;另被告羅婉玉亦有傷害鄭至堯之犯行,致鄭至堯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其心理上恐懼之結果,而欲索取之不法所得1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胡堉宥實際取得1萬元,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洪進貴、涂皓煒均坦承毀損犯行;被告洪進貴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朱凱駿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涂皓煒坦承幫助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羅婉玉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甲○○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及甲○○等4人,均自始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另審酌被告朱凱駿與告訴人鄭至堯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75萬元,尚具悔意;另被告洪進貴與羅婉玉部分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而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前科資料,暨考量被告被告胡堉宥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3萬元;被告涂皓煒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被告朱凱駿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二手家具、木雕買賣工作,月入約10多萬元;被告洪進貴國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入約5至10萬元;被告羅婉玉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網拍助理工作,月入3萬至4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由我跟我母親共同照顧,目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八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進貴與涂皓煒所犯毀損罪及被告羅婉玉所犯傷害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伍、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少連偵卷一第105頁),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員警於被告所有BPR-97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斧頭1支、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手銬1付;且被告洪進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為上揭毀損、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持用之甩棍、電擊棒、鋁棒、手銬1付等物為其所有;應認上開鋁棒1支、手銬1付為被告洪進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洪進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未扣押之甩棍、電擊棒、道具槍等物,其中甩棍、電擊棒雖係被告洪進貴所有,但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尚存在;另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椅、掃把、釘槍、鋸子、電線等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為免執行不易,乃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斧頭1支、西瓜刀1支及腳鐐1付及在謝孟軒車上所扣得之開山刀,亦係被告洪進貴所有,但未用於本案(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4頁),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與謝孟軒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綽號東子、阿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華安路地下室持續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等毆打告訴人鄭至堯至幾近昏迷及向鄭至堯恫稱如不支付10萬元將會危害其本人及家人安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部分: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案被告等僅係因被告洪進貴懷疑其配偶羅婉玉與告訴人鄭至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起,已如前述。另依鄭至堯受傷部位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肌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尚非人身之致命部位;又其等於行兇後並未將鄭至堯遺棄於現場,反由洪進貴拿1萬元並交待謝孟軒將鄭至堯送醫治療,是要難徒憑被告等有對鄭至堯為前揭傷害行為,即遽認被告等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殺害鄭至堯之犯意聯絡,尚無足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
㈡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與謝孟軒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綽號東子、阿舅之成年男子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查告訴人鄭至堯、謝婷如並非因誤信被告所稱係為處理羅婉玉與鄭至堯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付款,其係因被告分別於前述時地將鄭至堯強押至華安路地下室施暴,心生畏懼始同意給付10萬元,是被告洪進貴前開借端之過程是為其等後續恐嚇鄭至堯,強令其給付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㈢刑法第348條之1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惟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恐嚇取財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恐嚇取財罪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恐嚇取財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恐嚇取財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參酌鄭至堯及其配偶謝婷如在與洪進貴等人,從起初的296萬元,而在討價還價之下,最終金額降為10萬元,業如前述,與典型擄人勒贖犯嫌片面指示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原屬迥異,揆諸前揭說明,洪進貴等人就本案所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進貴、涂皓煒、朱凱駿、甲○○犯擄人勒贖罪之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上開部分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凱駿與胡堉宥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5時許,相約在上開工廠內碰面,並將上開工廠內監視器主機拔除後帶走,以此方式湮滅洪進貴、涂皓煒等人毀損工廠之刑事證據。另共同被告謝孟軒因遍尋不著鄭至堯,於同年月26日,駕駛車輛搭載未成年人許○森、邱○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再前往搭載胡堉宥,於車上由胡堉宥撥打電話予鄭至堯,詢問其人在何處,鄭至堯因害怕若不予回應,洪進貴將派人找謝婷如及其他家人並對渠等不利,始迫於告知現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途中朱凱駿以電話聯繫胡堉宥,胡堉宥告知其與謝孟軒在一起,朱凱駿乃指示謝孟軒及胡堉宥將鄭至堯看好,並向鄭至堯索討上開款項。待朱凱駿結束通話後,胡堉宥乃詢問謝孟軒索討款項緣由,謝孟軒並告知胡堉宥索討上開10萬元之原因,謝孟軒、胡堉宥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向鄭至堯索討10萬元,並表示要將鄭至堯帶回上開華安街,鄭至堯告知已請謝婷如籌款,謝孟軒及胡堉宥始退出急診室,另於同日18時許,由胡堉宥向謝婷如取款1萬元。因認被告朱凱駿、胡堉宥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另被告胡堉宥另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被告朱凱駿與胡堉宥共同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共同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2人自白有於前述時地,相約在上開工廠內碰面,並將上開工廠內監視器主機拔除後帶至華安路地下室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鄭至堯於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15日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拔取其工廠監視主機之事(少連偵卷一第77-85頁、偵12902卷第105-11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時亦未提及此事(少連偵卷一第379-387頁)。而被告朱凱駿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到桃園某山區,他們下車把阿堯打一頓後,他們說他們回去,沒有說要去哪裡,我跟阿Q說沒有我的事,我沒有要跟他們去,阿Q才讓我離開,後來阿Q又叫我回去阿堯工廠外面撿肉圓手機,並叫龍貓跟我把監視器主機等處理掉,我回去工廠時,龍貓已經在工廠了,監視器主機跟手機我跟龍貓早上時才拿過去阿Q桃園據點給他(偵12902卷第55-5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快天亮時,我從山上離開,「阿Q」就要我回淡水把鄭至堯的工廠內監視器拔掉,並把「肉圓」的手機找回來。因為我們離開鄭至堯工廠時,「肉圓」突然把她的手機丟出車外。我回去有找到「肉圓」的手機,在工廠裡我還遇到胡堉宥,因為胡堉宥之前也是「阿Q」的小弟,胡堉宥已經把監視器拔掉,「阿Q」要我跟胡堉宥把監視器及手機帶回去華安路,所以我們才回到華安路,一到那邊就看到鄭至堯被打的很慘,我把監視器交給「阿Q」後,我就說要走了,我就跟胡堉宥一起離開等語(偵12902卷第363頁);嗣又於本院結證稱:鄭至堯說可以還原當時不雅照片前段,就是這樣;我拔監視器目的是因為鄭至堯說可以還原前面的照片。帶到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我就帶去那邊,看他們怎麼處理,我丟了講個兩句話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貴於本院亦結證稱其並未叫朱凱駿、胡堉宥到鄭至堯工廠拔監視器來湮滅證據,朱凱駿說要還原畫面(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告訴人鄭至堯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只有同意朱凱駿拔取工廠監視器,目的是讓我可以還原監視器前面的畫面;因為我工廠周圍還有其他旁邊工廠也有裝設監視器,也看得到四周圍的畫面,如果只有拔取我工廠監視器的話,應該沒有辦法完整湮滅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縱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曾為自白,然卷內並無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其他無瑕疵之證據,自不得執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就被告胡堉宥另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及謝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之偵查中證述、謝孟軒、胡堉宥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工廠、車輛遭毀損照片數張、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胡堉宥固承認有去馬偕醫院跟告訴人謝婷如拿1萬元的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沒有跟他要錢,被害人要出院,要我幫忙辦理出院,這時候我才知道謝孟軒他們要跟他拿錢等語。其辯護人為辯稱:關於起訴書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取財的部分,胡堉宥並不知道拿錢的理由,純粹只是謝孟軒叫胡堉宥來拿錢,充其量僅構成這些罪名的幫助犯,另關於恐嚇及詐欺取財部分,實務見解這二罪並非沒有辦法同時並存。至於擄人勒贖的部分,被告胡堉宥前往馬偕醫院的時候,從證人作證時可知,被害人當時被到醫院以後,自己轉診至馬偕醫院去,被害人至淡水馬偕醫院的時候,已經不是屬於被限制自由的情況,擄人勒贖本質就妨害自由跟恐嚇的結合,被害人至淡水馬偕醫院已經沒有被限制自由的情況下,就算有構成其他違法取財的情況下,也不會構成擄人勒贖的罪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未參與毀損鄭至堯工廠財物之犯行,亦未參與112年3月2
5日凌晨洪進貴等人傷害、強押鄭至堯至桃園楊梅山上及中壢華安路地下室等私行拘禁及續行毆打鄭至堯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被告胡堉宥於警詢時辯稱1萬元是告訴人鄭至堯他老婆給我的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給我錢;後來25日凌晨「小朱」朱凱駿打給我,叫我去工廠一趟,我跟小緯就上去找他,「小朱」朱凱駿就叫我載他去基隆找他女友,然後中午左右我們去桃園,「小朱」朱凱駿說要去找偉哥他們,我後來到現場才知道當時鄭至堯被他們關在那,我大約從13時待到15時左右,期間我只下去地下室約10分鐘,其餘時間都待在一樓,當時1樓有在施工,沒有聽到鄭至堯被毆打或呼救聲,那是我第一次去,不知何人所有,我當時下去時,鄭至堯被屏風擋著,我沒有見到他,只有聽到他的聲音,當時沒有人打他,但我也不知道鄭至堯是不是已經被打完了;但是我當初不知道要去拿錢,是後來到醫院後謝孟軒跟鄭至堯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和解金,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後來我跟謝孟軒就先離開幫他買東西吃,後來鄭至堯打來跟我說他現在要出院,因為謝孟軒在講電話,所以我就跟許○森進去找鄭至堯,我進去後就遇到他老婆,他老婆就給我1萬元,並跟我說等下去工廠找朋友,然後警方就上前了;該和解金需前往何處交付予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第40-4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於警詢時指稱:我在今(26)日早上6點多
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就連络我老婆前來照顧,直到下午15時20分許,「小程」、「龍貓」、「阿森」許○森及「螞蟻」邱○婷4人,突然跑到醫院急診室找我稱要拿那筆10萬元,然後辦理出院後再帶我回桃園,於是我就叫我老婆離開並報警處理,直到18時許,「龍貓」帶著「阿森」到急診室,我老婆回到醫院準備幫我辦理出院,「龍貓」跟「阿森」就問我老婆錢準備了嗎?我老婆就對他們說「我身上只有1萬元先交給你們,剩下9萬元等一下回去工廠找朋友再給你們好不好?「龍貓」跟「阿森」說好,然後我老婆將1萬元交給「龍貓」,他把錢收下並放入他的口袋後,「龍貓」跟「阿森」就被埋伏的警察當場查獲,並從「龍貓」口袋取出收受之1萬元贓款,警方再將醫院外同行共犯「小程」、「螞蟻」邱○婷2人查獲,帶回警察局偵辦,(少連偵卷一第81-82頁);嗣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確定胡堉宥有無打我,我在淡水馬偕醫院時胡堉宥或是「小程」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拿這10萬元,等他們來醫院急診室找我時,有3男1女,我認識的是「小程」、胡堉宥,他們說要帶我回桃園,但我不確定是「小程」或胡堉宥說的。我覺得胡堉宥應該知道這10萬元的用途,因為在中壢講定10萬元時,胡堉宥好像也在現場,且他們3男1女是坐同一台車來的,不可能在車上沒有講到這個錢的用途,且我依稀記得電話中說要來淡水馬偕跟我拿錢的人是胡堉宥,且他們手機是開擴音,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我們在電話中確實沒有說到錢的用途(少連偵卷一第38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對我動手,監視器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拆的,但是他有跟朱凱駿一起去工廠,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傷害我,他也沒有押我去桃園地區,但是胡堉宥跟謝孟軒有跟我索討10萬元(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
㈣證人謝孟軒於偵查中供稱胡堉宥並沒有跟他們一起關鄭至堯
,他是只是來一下而已;…因為當時只有胡堉宥有鄭至堯的連絡方式,一開始也沒有想到要收錢,一開始只是想關心他的傷口,是我載他去醫院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0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胡堉宥事先不知道我們要找被害人算帳,因為我去載他的時候,他跟小朱在汽車旅館;沒有看到胡堉宥有去地下室(少連偵卷一第329-330頁)。
㈤是依告訴人鄭至堯及前述其他被告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
前往馬偕醫院向謝婷如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外,依鄭至堯之證述,鄭至堯並不確定有被胡堉宥毆打,而且鄭至堯亦證稱其在淡水馬偕醫院用電話與謝孟軒及胡堉宥談錢時,並未提到用途,參以被告胡堉宥並未參與前揭毀損鄭至堯工廠財物、傷害及強押鄭至堯至楊梅山上及中壢華安路地下室接續傷害之犯行;又被告胡堉宥是因朱凱駿找其一起去工廠拆監視器,接著又載朱凱駿去基隆,直到當時下午才與朱凱駿一起拿監視器到華安路地下室;且待在地下室之時間甚短,並未看到其他被告毆打鄭至堯,亦未聽聞其他被告及阿舅、妹妹等人與鄭至堯、謝婷如夫妻談論金額之事。是被告胡堉宥辯稱其不知到醫院取款之目的及用途,應屬可採。
四、有關被告胡堉宥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胡堉宥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擄人勒贖罪嫌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朱凱駿與胡堉宥認有共犯湮滅證據之犯行,及被告胡堉宥有參與擄人勒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凱駿與胡堉宥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凱駿與胡堉宥上開犯罪,就上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