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許定復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曾柏翰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柏翰與共同被告謝銓、黃婼喻、劉勇成(謝銓、黃婼喻、劉勇成後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雖知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為不法份子所用,竟容任其等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而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鄒翔宇、陳文祥參與犯罪組織,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行騙,使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前往收取之陳文祥「交付」1,266,000元;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再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交付」款項,蘇瑞珝、鄒翔宇前往收取時,與負責監控之錢宗俞、張覲幃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0895、138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13年3月5日、114年4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先後判處罪刑在案。但無論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原告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情。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認定被告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則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能在本件刑事案件中附帶請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又原告原併對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陳文祥、陳○安、陳○海、曾○桂、林○緯、林○彬、謝銓、黃婼喻、劉勇成、鄒翔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嗣與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以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移調字第1、2、3號達成調解;對陳文祥、陳○安、陳○海、曾○桂、林○緯、林○彬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對謝銓、黃婼喻、劉勇成所提訴訟業經撤回;對鄒翔宇所提訴訟,則由本院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