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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思如選任辯護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33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思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請求宣告緩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明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8、33、8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而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等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另可以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原有之帳戶,雖有預見可能被不法使用,但請考量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3月31日、4月18日,與告訴人李靜、侯江蓉、李卉如、黃如君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李靜(最後1期為112年5月15日前),另各於111年3月31日、4月18日,分別賠償5000元、5667元、1萬6000元予告訴人侯江蓉、李卉如、黃如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5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則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贓款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再為後續處分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差,且確實有所作為,以彌補自身行為造成之他人損害;再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達155萬7200元、被告除金融帳戶資料外,尚提供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待其扶養,目前為大賣場員工,月薪2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尚有4位告

訴人(林黃妙、王奕雯、郭哲耀、蔡孟容)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林黃妙之損害金額高達35萬元,其他3位告訴人之損害合計亦逾3萬元,被告尚未與以上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況本件因被告一時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幕後詐欺集團得以詐得共計155萬7200元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是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使被告接受一定刑罰之必要,則被告暨辯護人請求本院對前開刑罰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如選任辯護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4、120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05、1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思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思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陳思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黃妙、李靜、王奕雯、郭哲耀、蔡孟容、侯江蓉、黃如君、李卉如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林黃妙、李靜、王奕雯、郭哲耀、蔡孟容、侯江蓉、黃如君、李卉如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7,2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分文,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量販店服務人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與告訴人等均未有和解,併斟酌以被告之智識、工作經歷,猶為圖高額報酬而存姑且僥倖之心,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實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允宜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思如業已供陳:伊有獲取報酬1萬元(見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偵10804卷第9、145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黃妙、李靜、王奕雯、郭哲耀、蔡孟容、侯江蓉、黃如君、李卉如分別詐得35萬元、110萬元、7,1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9,100元、4萬8,000元、1萬7,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5、1751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如君、李卉如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黃妙、李靜、王奕雯、郭哲耀、蔡孟容、侯江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 告 陳思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如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兒」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以陳思如之電子郵件信箱「chengsir0000000il.com」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註冊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陳思如復依「菲兒」指示,於111年2月9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對本案幣托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號約定轉帳,復於111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菲兒」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陳思如因此獲利1萬元。

二、案經林黃妙、王奕雯、李靜、郭哲耀、蔡孟容、侯江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菲兒」所誘,協助辦理本案幣托帳戶,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此獲利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 9 被告與「菲兒」之LINE對話訊息1份 1、證明被告受「菲兒」所誘,協助辦理本案幣托帳戶,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此獲利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獲利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黃妙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 佯為親友需錢孔急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35萬元 2 李靜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佯為親友需錢孔急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 45萬元 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 65萬元 3 王奕雯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 7100元 4 郭哲耀 111年1月22日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3000元 5 蔡孟容 111年2月17日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111年2月17日中午11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17日中午11時24分許 3000元 6 侯江蓉 111年2月17日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 91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9號被 告 陳思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如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兒」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以陳思如之電子郵件信箱「chengsir0000000il.com」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陳思如復依「菲兒」指示,於111年2月9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對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號約定轉帳,復於111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菲兒」使用。「菲兒」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如君、李卉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黃如君、李卉如分別之匯款(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數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04號、第12033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黃如君、李卉如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1 黃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告訴人黃如君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①111年2月17日 10時16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萬3000元 2 李卉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淑芬」告訴人李卉如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111年2月17日 10時42分許 1萬7000元

裁判日期:2023-05-16